手机短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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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手机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随身携带的物品,在通讯如此发达的今天,手机短信使用量剧增,侵权问题层出不穷,且与此相背离的是关于手机短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几乎空白.本文通过对手机短信隐私的侵权分析,针对性的提出了关于其权利保护措施,旨在完善我国手机短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并呼吁更多人关注此问题,使我国公民应有的权利得到保障.

关 键 词 :隐私权;手机短信;侵权;保护

随着经济的发展,手机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成为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结的纽带,手机短信因其快速便捷发布信息的功能受到广大用户的关注.然而人们在享受手机短信带来的便利之时,我们也不得不正视手机短信中所带来的一系列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这一法律问题常常被人们忽视,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特别是手机短信隐私权的保护也比较零散,保护力度较弱,这使得很多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都难以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救济.由此,有关手机短息隐私权法律保护已经到了可不容缓的时候了.

一、隐私权与手机短信隐私权

(一)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所谓隐私权则指公民对自己的隐私自由支配,不被他人非法侵、知悉、收集和用于公开的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保护自然人的权利,属于人格权,法人并不划入保护范围之列.

(二)手机短信隐私权

手机短信隐私权是指公民的手机短信不被他人知悉、收集、非法侵害及用于公开且自己能自由支配的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人格权.

手机短信隐私权的保护,其实质与信件电子邮件等隐私权的保护是一样的,手机短信作为一种个人资料和信息,与信件,电子邮件一样都是不愿他人个人信息,它们的客体都是私人通信信息内容的保密.鉴于现在手机的普及,手机用户正成几何数增长,而且手机短信的使用大大超过了信件,甚至个数超过了电子邮件的使用数,手机短信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应受到重视.

二、手机短信中的隐私权的侵权探索

(一)侵权主体

1.短信接受者是侵犯他人隐私的一大潜在主体.通常情况下,短信都承载了短信发送方的个人隐私,短信发送方是基于信赖将自己的私人信息告知对方,但绝非希望对方将其对外公开,故短信接收方对信息内容有保密义务.然而事实上,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很多接收者未能尽到这一义务,或有意或无意地将自己获悉的他人信息告诉他人,成为侵犯他人隐私的主体.

2.短信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目前法律没有赋予短信服务商检查短信的权力,但也未明确禁止这一行为."拦截手机不良短信在技术上说是不成问题的,难的是拦截不良短信还没有法律依据,我们现在规定移动用户正常发送短信每小时最多只能有三十条,超过这一规定将要进入检查流程,经辨认无害后方予以放行",这就为短信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偷窥他人隐私提供了法律空隙,使一些内容合法又包含隐私的短信在进入检查流程中被他们知悉并存在着外泄的可能.

3.其他人.一些不特定的人得知他人手机也可能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扰乱他人生活或暴露他人隐私,成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主体.如有些人恶意发送黄色短信扰乱他人生活.

(二)侵权方式

1.不当泄露.即知悉他人隐私的机构、个人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动将此人的信息通过点对点的发送方式泄露给第三人.

2.擅自宣扬、公布他人隐私.即知悉他人隐私的机构、个人,通过小区广播的手机发送方式,非法将他人隐私暴露.

3.非法拦截.即中转服务商或其工作人员非法采用技术上的一些措施拦截用户的短信,窥视用户的信息.

(三)侵权行为

从上文关于侵权主体及具体的侵权方式的分析来看,笔者认为,不能将该种侵权行为界定都为一般侵权行为,还应该视情况分析.

1.一般侵权行为.该种侵权形态主要包括短信接收者采用点对点的方式泄露或宣扬他人的隐私和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小区广播的方式宣扬他人隐私两种情形.笔者认为,该种侵权形态的主观要件应设计得更为严格,应以重大过错作为其主观上的归责要件,即小区广播的发送者须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方可认定为侵权.

2.特殊侵权行为.这主要是针对短信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拦截手机短信这一侵权形态而言的.由于短信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的拦截行为要求很强的技术性,一般公众很难了解,若要求被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对被害人而言似乎负担过重.故笔者认为,该种侵权形态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倒置,由技术娴熟的服务商自行举证证明其拦截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三、手机短信隐私权法律保护意义及措施

(一)手机短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意义

手机短信使用的广泛,小到百姓的日常生活,大到各行业的工作环节.如手机银行、短信服务订制服务、医疗急救现场的图形显示等都是短信悄然渗透到各行业、各领域的产物,短信使人们繁琐的工作程序简化,信息的传递也更加方便快捷,同时也为各行业的发展助了一臂之力.这样看来,手机短信不光成了私人隐私的载体,而且成了商业秘密、有价值的经济信息、健康信息的载体,如果未经过主人的同意就随意翻看别人的手机短信,兴许你所侵害的就不仅仅是对方的人格权了,还有可能侵害别人的健康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可能出现的权利.从这个方面来说,如果手机短信的隐私权遭受到不法侵害,极大可能性会造成当事人在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如果说,隐私在以前只需靠道德约束和生活习惯就能有效地受到有意或无意的保护,那么,在社会急剧变化,尤其是经济利益强烈冲击原有道德屏障的今天,隐私权利义务关系则需要法律的进一步介入.


(二)手机短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因手机短信隐私权的核心仍是隐私权,前者依附于后者,对后者给予了充分的立法保护,前者的合法权益也就有了存在的法律依据.故,我们在讨论手机短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时亦兼顾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介于以上分析,笔者对手机短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确定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试着将手机短信作为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予以明确.有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具体的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有明确的目的和方向,充分保护其权利.

第一,遵循技术中立的原则,采用立法模式与行业自律模式结合的"安全港"模式.也就是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保护用户短信隐私权的行业规范,把该标准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认定合乎法律规定,可以免责.

第三,完善隐私权立法,设专章对隐私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规制.现实社会与网络虚拟社会中关于个人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且手段纷繁复杂,仅在民法典中对隐私权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已远不适应现实的需求.笔者认为,应设专章对一般的侵权行为以及以网络手段或发送手机短信等特殊方式侵权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使隐私权侵权问题有法可依,保护公民的私人领域免受侵害.

第四,利用行政手段,即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管理手机短信的收发过程,并明确短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程序,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法律监督、执法机制等内容.

此外,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有义务做好关于手机短信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宣传工作,让人们充分认识到自己在何种情况下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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