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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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在社会经济急剧变化的今天,合同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于是出现了“契约死亡”的论断.然而,目前合同自由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未动摇.

[关 键 词]合同自由;原则;限制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及形成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来源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是指在私人领域活动的个人有权根据个人的判断自主作出决定,不受他人的干涉.私法领域的民事活动,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他人不得随意干涉.因此,私法自治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而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最突出的体现,“契约自由被视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它使当事人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设置其相应的法律关系.”合同自由原则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要求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在市场经济中,个人意志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和公序良俗原则,其意志是自由的,这种自由在合同领域就是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自由、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

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合同自由思想.但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完备形式是在18到19世纪形成的.外国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首见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中“自愿”一词即是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一)对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必要性

“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这些自由都是受到限制的.古典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契约即公正,换句话说,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向合同正义,当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地交换时,这种关系对于双方都是公正的.然而合同自由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形式的正义,并没有完全实现社会正义.梁慧星指出:“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别.而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只是形式正义.”例如,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自由订立的合同就等于法律,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正是体现了这种形式自由;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必须按照契约的规定,严格依据合同条款裁判,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订立合同时是否一方当事人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等,均不予以考虑.在经济急剧变化和形势及其复杂的今天,完全的合同自由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甚至会导致实质的合同正义成为天方夜谭.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限制的表现

随着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的现象,无法再用传统的原则去说明,贯彻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发生了许多始料不及的后果,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日益受到限制,其表现主要有如下方面:

第一,格式条款的出现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缔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形成了巨大的挑战.格式条款极有可能成为限制乃至剥夺相对人合同自由的工具,如消费者可能丧失选择缔约伙伴、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

第二,强制缔约制度的出现.“对合同自由最普遍但最重要的限制是强制缔约.但对合同自由的很多限制恰恰是处于保障合同自由的且的.”在强制缔约中,受要约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必须作出承诺,如承运人必须对旅客或托运人的要约进行承诺,从而使其丧失了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即缔约自由.

第三.强制性规定增多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等一般条款的崛起.法律作出某些强制行规定.禁止当事人排斥其适用,使得当事人丧失了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如合同法规定了免责条款,当事人不得将这些免责条款订入合同.而为了协调不受限制的合同自由所导致的各种社会矛盾及冲突,立法者日益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道德规范引入民法规范中,使得近代以来毫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受到了限制.

我国合同法也充分确认了合同正义精神,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例如《合同法》第39至41条以及第53条对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生效的限制性规定,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实现合同正义是十分必要的;合同法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撤销以及直接对某些特殊合同的订立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例如第298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所有这些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表明了合同自由只是一种相对的自由.


三、保障合同自由原则的应然地位

为实现合同正义而对合同自由进行某些限制是必要的,事实上,绝对不受限制的自由在现实合同法制度中从来就没有出现过.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和限制已经成为各个国家的―个普遍事实.但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始终是私法范畴,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最根本的原则,在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必须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以保障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私法中的应然地位.

首先,对合同自由的干预总是存在着泛化和过度的危险.“对合同自由进行如此大规模地干预,至少就长期而言,在对自由的限制上,往往产生一些与其所追求达成的宗旨背道而驰.”在此情况下,人们如果只是简单地认为合同自由应该受到限制会导致对合同自由轻率干预和对合同自由矫枉过正的现象发生.

其次,合同自由应受到限制且已受到限制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其在私法领域的应然地位.要知道,真正的法律乃是以自由为基础并且是自由的确认和实现.这是现代法律中的一个重要价值尺度.即便私法要诉诸自由外的其他法律价值以使自己能顺应社会发展与时代变迁,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在量或度上都要保持适当,否则就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私法公正就可能会被另一种歪曲的公正所代替.

四、结论

在社会现代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已经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事实上,在合同自由原则所赖以产生的基础发生动摇并脱离其自身价值而徒具形式的情况下,对合同自由的必要限制,是对其真实意义的恢复和匡正,强制其归位,以恢复其本来的价值和地位.

[参考文献]

[1]粱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9

[3]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德]罗尔夫克努特尔,德国民法典,中自由之保障,米健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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