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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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文章首先提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适用的命题,并通过两个判例的概述表明了中国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基本态度.随后文章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类情形出发,并结合保险合同的具体实际分别讨论各自情形应予关注的问题.最后文章着重讨论了《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的竞合关系及其处理.

关 键 词 合同法 保险合同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67-02

一、前言:问题的提出

保险历来被认为是防灾减损、分担风险,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其在经济上和社会上的功能皆不可忽视.保险功能的实现则有赖于通过保险合同确定当事人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保险合同法即确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与制度、调整保险合同当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规范.通说认为,在我国没有民法典的情形下,合同法实际取代了债法总论的功能,将本应规定在债法总论中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总论之中豍.据此,保险法与合同法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认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特别法未作规定时适用一般法规定”的规则,本文将从上述认识出发,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制度,而保险法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当出现《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是否可以在保险合同领域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撤销制度?

二、司法实务见解:两个相关判例的态度

关于保险合同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有人坚持保险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主张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的适用;也有人强调保险法具有自身显著特点,对合同法条款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持有谨慎、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对此,我国司法审判人员结合审判实际,已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自己的探索和回应,下面就来分析两个相关的判例:

(一)判例一:因重大误解而判令变更被保险人豎

2006年11月,邹某为李某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时邹某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但未向保险公司明确表明被保险人是谁.故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邹某,其也并未注意到.2007年5月,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故李某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邹某而非李某,李某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情况,邹某认为是保险公司及自己在投保过程中产生的重大误解,并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某.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作出如下分析:《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邹某投保时,具有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使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障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亦具有对邹某成立保险合同之要约予以承诺之意思表示.邹某诉称,其在投保时仅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并未特别说明被保险人,且认为保险公司会按行驶证记载的内容出具保险单.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邹某投保时有将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保险公司将邹某作为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属于双方就被保险人问题存在重大误解.此外,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约定为李某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增加,即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情势,且李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法院支持了邹某要求变更被保险人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且变更效力应当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

(二)判例二:因显失公平而判令变更保险金额豏

A公司为其初次登记于2003年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11200元核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向A公司收取1751.71元的保险费.同时核定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核定属于高保低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1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变更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953.60元,并认为此变更的效力仅溯及至变更时,仅需退还剩余保险期间保险费.对此判决,A公司不服,认为保险公司对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来计算和收取过高保费,对己而言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些因素而认定保险金额超过该车辆实际价值为有效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公司无证据证明按新车购置价交纳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基于错误认识,故否定了A公司有关“重大误解”的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依此收取保险费,却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有失公允,“显失公平”之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变更为100953.60元,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890.3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上述两个判例均毫无例外地肯定了《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可能,且判例中均选择了变更合同而非撤销.或许上述情况还存在着其他的解决路径,但上述法院的做法也是值得肯定的.当然,在司法实践肯定《合同法》第54条适用于保险合同领域的情形下,我们仍需要从理论上讨论适用的具体情形以及在各情形下所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三、理论探讨:《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情形与问题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三种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本文以即从这三种情形出发,深入讨论在保险合同领域这三种情形下分别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一)重大误解

1.“重大误解”的认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合同已然成立的事实,否则也就不存在所谓合同变更或撤销的问题.其次,需要明确何谓《合同法》第54条中的“重大误解”,而非导致合同不成立的重大误解,勿将二者混为一谈.以下几种类型的误解便可以导致合同不成立豐:(1)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2)对合同标的同一性的认识错误.(3)关于标的是否存在的认识错误.本文将着重论述在《合同法》54条中的所约定的“重大误解”下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2.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重大误解”的类型

对于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并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归纳起来,包括:(1)对保险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对保险险种、险别、保险期间等重要事项发生误解以及对合同重要条款发生误解这三种情况.(2)对保险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包括对保险标的物的性质、质量、价值、数量等的误解.(3)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如上文中的判例一即是对被保险人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

以上列举的重大误解情形可能并不能完全涵盖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所有情况.此外,对以上列举情形以及还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也并不是说就一定认定为属于将导致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在实践中,需要综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个案具体情况以及合理平衡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理念谨慎处理.

(二)显失公平、欺诈

1.显失公平

由于订立保险合同作为一项商事活动,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特别是在保险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认可该条款,且保险条款在经过提示说明后,已经达到正常人可以理解并得以注意的目的.那么,在此情况下,法院将作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判断.


2.欺诈

欺诈,即当事人一方通过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判断,并据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之意思表示的故意行为.无论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还是保险人一方,若满足欺诈的情形而订立保险合同的,在保险法自身框架难以解决的前提下,应当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即赋予受欺诈方以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从法条文本上来看,这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是存在交叉竞合关系的.那么讨论《合同法》第54条在保险合同领域中的适用,就必须讨论此问题.

(三)《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的竞合关系及其处理

1.两则条款竞合关系简述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则有可能构成《合同法》第54条的欺诈,此外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也可能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甚至显失公平的要件.因此,保险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存在竞合关系,是客观事实.但这种竞合关系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两者构成要件有同有异,存在交集,符合其中一者的构成要件只是可能也符合另一者的构成要件,而并非当然或一定符合.

2.本文的态度

首先,上文已经明确《合同法》第54条与《保险法》第16条构成存在竞合关系,而非简单的一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那么,对于各自独立而无交叉的部分应并行适用.

其次,对于两则法条所规定之制度发生交集的部分情形,应采折衷说的做法,即区分告知义务人有无恶意.这种做法是一种坚持原则并兼顾利益权衡的结果:第一,它坚持恶意不受保护的法律原则;第二,它符合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考量;第三,它满足对保险这一风险共同体共同利益的充分考虑;第四,它也兼顾了对告知义务人的利益保护及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安定秩序的考虑.

再次,关于告知义务人恶意欺诈时,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适用,适用方式上宜采取保险法规定足以解决的则从其规定,保险法规定不足以解决的以合同法规定作为补充.最为明显的即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届满时,仍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对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

最后,因考虑到以上分析阐述相对繁琐,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准确把握,处理不当,易造成司法实务中的不统一甚至混乱,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当然,可能最快刀斩乱麻的方式就是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的做法,即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欺诈性不实陈述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豑在目前没有从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上表明态度的情形下,司法审判人员通过法律解释和逻辑论证从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则是一种比较务实而且有益的解决实际问题、寻求个案公正的方式.

注释:

[1]王利民.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

[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7264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7191号民事判决书.

[4]隋彭生.关于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探讨.中国法学.1999(3).104-110.

[5]孙宏涛.德国保险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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