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的有效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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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加大了对商标权利保护的力度.从商标权的本质而言,保护商标权利是保护商标所衍生的财产权的集合.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商标侵权行为“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原则的规定,我国也吸取了这个立法精华,由原来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列举式方法向商标侵权“混淆可能性”迈进.商标侵权的有效判断标准的转变,有助于实现我国商标法权利保护的内涵与本质,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关 键 词 】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客体商标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价值最根本的是保护商品的商业信誉,在市场经济由基础性向决定性作用转变的时代,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历经1993年、2001年乃至2013年三次修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国对商标权利保护的范围与商标侵权力度不断加强,在涉及商标侵权的客体的判断标准开始采用“混淆可能性”原则.这是即将实施的新法的最瞩目的亮点之一.以“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将更有助于商标权利的保护,体现商标的价值.一、商标权客体研究

商标权的客体是集商品信誉与商品标识为一体的共同载体,商标所表达的内涵除了包含文字、图形、字母以及三者组合而成的识别标识,也表达商品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与公众对产品的信任.“商标是商标权人最可信的图章,商标权人通过它来保证附着该商标的商品,它传递着商标权人或好或坏的名声”.商标侵权的有效判断标准与商标客体是密不可分的,必须满足商标权利的双重内涵,即商品标识与商品信誉的双重保护.二、我国现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缺陷

(一)商标保护重形式轻内涵,导致商标侵权纠纷个案的裁决失衡

现行《商标法》第52条强调了商标侵权的客体主要是商标专有使用权,其侵权判断主要是所使用的标识与商标产品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忽略了商标注册人是否将商誉赋予了商标,是否经营商标所载明的商品.例如在“家家”商标侵权案中,原告在注册获得商标使用权后,并未真正投入经营,但法院判决被告除侵权外,还承担高额的赔偿;在云南省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因“红河”商标一案中,原告并未生产过啤酒,但被告依然被判败诉.在商标侵权中的个案的显失公平判决主要是因为我国商标法在保护的过程中,过分注重形式,违背了法律所彰显的公平与正义原则,造成了大量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泛滥.(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违背了商标法的基本原理

我国现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在逻辑的认定上、法条目的与手段设置上,存在逻辑顺序上的混乱.我国将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标识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标准.这种倒推式的结构,违背了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商标法》虽明确将商品标识作为保护对象,但应该将商品生产经营与商标使用情况结合在一起,避免由此产生的商标符号机械崇拜与商标法保护的本质相背离.我国现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是逼迫“法官造法”的重要因素,例如在“老坛子”商标纠纷案中,被告成都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使用“老坛子”图文商标,并作了大量广告宣传,法院判定,以混淆原则判令被告不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官有意识的用混淆可能性原则判断商标侵权行为,虽合理但已逾越了司法限度,成为法官造法的示例.三、商标侵权采用混淆可能性作为标准的分析

(一)我国商标侵权有效判断标准将采用混淆可能性原则

在2014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商标法》第57条中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有了突破性的发展,与当今社会经济改革的大环境,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内涵相统一,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重要意义.(二)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由商标权的客体所决定

商标在简单的字母、数字、图形之外,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激发消费者认同,更多代表了商品的质量或者服务,在这种基础上建立起来对商品的信任.比如,可口可乐、乐百氏等商标在积累了消费者信任的基础上,逐渐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成为商品无声的代言人.商标法是保护商品标志与商品、经营者之间信誉关系的法律,由于商标权客体的复杂性,混淆可能性原则能更直接地指向商标侵权的本质,混淆才会破坏标志与产品来源及经营者信誉之间联系,而商标的相似仅仅是一种商标外在表象.

(三)混淆标准有利于商标制度的完善,更加切合商标法保护的本质

所谓混淆可能性,是指商标的使用可能与在先商标的使用发生混淆,是划定合理的商标权利范围的基础,必须结合市场的客观情况,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等进行认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在逻辑上更加顺畅,具有良好的周延性,将商品的商标符号与商品所积累的商誉作为密不可分的联系体.例如将表示产地的“黄骅”二字用于“黄骅冬枣”中并不侵犯商标权利,这说明描述性要求或者是在不影响他人商业信誉的前提下的行为,可以正常的使用.混淆标准的建立使得第三人的使用被完整地划分为侵权使用和正当性使用,保证了制度上的周延性.商标近似于商品类似的集合并非与混淆的概念等同.前者的判断更多的集中在商标图形与符号的对比上,而不是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例如在“艾弗公司诉鳄鱼恤公司商标侵权案”、“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对商标侵权的界定就是在混淆可能性原则下进行,与商标法保护的客体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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