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的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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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学科的促进和融合,法学与经济学的综合研究日益兴起.选取了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作为研究对象,利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不同诉讼类型中证明标准不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文章对诉讼领域主体的信息地位进行了对比,从不同诉讼类型形成的外部性以及对社会总财富影响差异等方面对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进行了研究.此外,以边际效应理论作为基础,对制定证明标准应该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分析.

关 键 词 :证明标准;非对称信息;外部性;边际效应

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3-0103-03

一、证明标准概述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从诉讼类型来看,证明标准可分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证明标准的阶段性上来说,证明标准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明标准包括了审判、审查起诉、侦查等阶段的证明标准;狭义的证明标准仅仅指审判阶段法官用以衡量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达到的程度的具体尺度.本文中所研究的证明标准主要是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狭义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影响法官审判案件最重要的法律因素之一.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决定了当事人和侦查机关要花多少的成本搜集证据,决定了辩护人要花多大的精力设计辩护词,决定了审查起诉机关要花多少时间对证据进行审查,决定了法官要运用多少日常经验和逻辑思考对证据形成内心确信.最重要的是,不同的证明标准直接决定了同一组证据会产生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结果.因此,对由于证明标准差异产生的不同法律成本的计算和考量,关系到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和当事人起诉的积极性,从而决定了法律的社会效益能否得到最大的发挥,同时,因为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判决的性质,证明标准的制定对社会总财富的增减也起到了极大的影响.除此而外,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解释为何不同诉讼类型中证明标准不同的原因,可帮助我们了解目前诉讼程序中哪种证明标准是合理的,同时也明确了今后诉讼改革的方向.因此,用经济学的思维和方法来研究证明标准对于法律效用的提高,司法制度的相关改革以及保障人权和研究刑罚的合理性有着巨大的指导意义.

二、证明标准与非对称信息市场

(一)非对称信息市场概述

非对称信息市场是由三位美国经济学家――约瑟夫斯蒂格利茨、乔治阿克尔洛夫和迈克尔斯彭斯提出的.该理论认为市场中广泛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这种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市场就称为非对称信息市场.在非对称信息市场中,存在着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两方.“在非对称信息市场理论研究中,阿克洛夫提出了信息非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的问题,从而使得“劣币驱逐良币”的经济现象发生;斯宾塞则揭示了,在一定的条件下,拥有信息优势方会向信息劣势方发送私人信息从而改进市场运行状况;而斯蒂格利兹的研究则表明,完全缺乏信息的行为主体有时可以通过信息甄别,比如通过提供一系列规定特定交易的合同选择来获取信息优势者的相关信息.”非对称信息市场是一种不健康的市场状态,信息优势者经常会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地位做一些“败德”的行为,而信息劣势者则会在交易中面临不利的选择.因此,政府需要利用宏观调控手段平衡非对称信息市场中交易双方的信息差距.

(二)刑事诉讼中的信息不对称

利用概念移植的方法,我们可以把经济学中的市场分析方法扩展到对法律活动之中.事实上,法律和市场一样都是人类社会经济演进过程的产物.因此,很多针对市场的经济分析都可以适用在法律领域.例如,在刑事诉讼领域,广泛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刑事诉讼中的非对称信息现象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信息优势者,而侦查机关是信息劣势者;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被告人是信息的劣势者,而公诉方是信息的优势者.

1.侦查阶段的信息不对称.侦查阶段是指从立案开始,到案件做出是否移送起诉决定之间的这一段时期.立案开启说明已经存在犯罪事实,而侦查机关的任务就是查清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并搜集证明这种关系的证据.在这一阶段,显然只有犯罪嫌疑人掌握着自身犯罪的信息.没有人会比犯罪嫌疑人自己更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而侦查机关则是信息的劣势者,处在查明犯罪事实的阶段.从现实来看,虽然各国承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这些权利也通常因为种种原因而得不到充分的行使.“但是辩护律师并没有强制取证权,只能以公民身份搜集信息,他们绝对不能对证人施加压力,以及试图影响他们.德国的辩护人传统上并不愿意进行调查,一方面害怕造成毁坏证据的印象,另一方面则基于经济原因的考虑”.

2.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信息不对称.然而,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公诉人和被告人在信息掌握上的地位则会发生转化.这是因为一旦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活动基本结束,在资源进行倾向性分配之后,信息已经集中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虽然从理论上说被告人比任何人更了解自身犯罪的有关信息,但是审判始终基于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也就是说,进行审判所需要的信息是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中所包含的信息而非被告人自身所掌握的线索.从宏观上讲,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这些证据无论是对被告人不利的犯罪证据还是有利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都大于被告人自身所掌握的信息.因此,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便处于信息劣势者的位置,而公诉机关则成为信息优势者.因此,各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再次将资源进行倾向性分配,通过规定赋予辩护一系列权利来缓解这种信息不对称状态.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截然不同,并不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无论是从当事人本身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法律对当事人的资源分配数量的角度出发都足以说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

(三)证明标准缓解信息差距 当市场活动中非对称信息情况发生时,如下两种结果就不可避免了,一种是信息劣势者不得不使自己面临交易中的“不利选择”;另一种是信息优势者容易做出“败德行为”.在法律活动中,这种现象则体现得更加明显.例如作为信息优势者的公诉方经常会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地位在讯问被告人时进行诱导性的提问,被告人在面对这种问题时会被迫或无防范的交代出许多公诉方没有掌握的信息,这种行为违反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早已明确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地位,但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使得控、辩双方的地位天然失衡,作为权力机构的侦查机关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双方地位的失衡的后果必然是作为辩护方的律师的权利受到限制.”

因此,法律在进行资源分配时不仅要从限制公诉机关权限和扩大辩护方权利的角度去辩护,还必须从法官审判的角度去缓解这一矛盾,而提高证明标准则就是从法官审判的角度去缓解控辩双方信息不平衡的重要手段.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都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从法、德、日等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然而,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虽然一样,但在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处理上,“盖然性”的程度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通常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民事诉讼采用的一般是“盖然性优势”标准.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共识,那就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采用的标准理应不同,并且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在盖然性的程度上要高于民事诉讼.

从非对称信息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盖然性程度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因就是为了缓解被告方与公诉方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三、证明标准与社会总财富

一般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确认权利和义务、定纷止争、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不同类型的法律对社会财富分配的影响是不同的.虽然说法律没有也不能创造社会财富,但是法律却能改变权利的归属达到分配合理财富的目的.根据科斯第二定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产权初始分配状态不可能通过无成本的交易向最优状态变化.”而法律正是使产权在初始状态进行最优分配的最佳手段.比如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法律除了具有分配财富的功能之外,还具有遏制和消灭社会财富的作用,例如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对罪犯的惩罚手段,遏制或者消灭社会财富.刑事诉讼的任务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其二是保护人权.而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则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由于二者的完成的任务不同,二者所采取的手段也是不同的,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手段包括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没收财产、罚金、驱逐出境、剥夺政治权利.而民事诉讼调整民事关系的手段则是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等.显而易见的,一场刑事诉讼所造成的后果是“难以补救和逆转性的”,而民事诉讼的手段则是调整型的或者补偿性的.民事诉讼法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通过改变财富的归属,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采取的措施都是补偿性质的,在社会财富既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一旦错判,其后果无非就是财富在不同人之间的流转.民事诉讼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相对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也仅仅只是造成社会财富在当事人双方进行流转.

证明标准作为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刑事诉讼中,同一组证据因为证明标准的不同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证明标准越低,被告人被定罪的可能性越大;证明标准越高就越能减少错案的发生率,而刑事案件中错案的发生率则直接影响着社会总财富的减少或消灭.在民事诉讼中则不同,虽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错案发生率也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在民事诉讼中,错案对于社会总财富的意义则仅仅是造成社会总财富的错误流转,最终遏制社会总财富的增长,并不会导致社会总财富的减少或者消灭.因此,出于对保护社会总财富增长的需要,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一般会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四、证明标准与诉讼的外部性

(一)外部性概述

目前学界对于外部性的定义还存在争议,因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目前学界对于外部性的各种定义之后,选取了一种较为宽泛的,能够基本适用于分析法律活动外部性的定义.外部性是用来表示“当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些低效率现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

(二)刑事诉讼的外部性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任何一个程序产生的影响都不仅仅局限在被告方和公诉方之间.在消费某一程序的过程中,总是会对当事人(包括公诉方和被告方)以外的其他人和其他因素造成影响.特别是某一程序不合法或者不合理则非常容易产生对被告人家属甚至是整个社会的负外部性.最重要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承担了惩罚犯罪,威慑犯罪分子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等任务导致其产生的外部性的矫正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进行解决.虽然说民事诉讼中也存在外部性,但其外部性影响远远没有达到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程度,并且这种外部性的一般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谈判进行矫正.因此,可以说民事诉讼的外部性无论从深度还是从广度上都不能和刑事诉讼的外部性相提并论.

因此,由于刑事诉讼的外部性要大于民事诉讼,这就要求制定的法律要更加谨慎的评价刑事案件,一旦对刑事案件的某一程序制定得不适当,不仅不会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反而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侵害他人权利,产生更多地负外部性.而民事案件数量巨大,案件相对简单,加之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高低程度与交易成本成密切相关,而交易成本越低的法律则是最适当的法律.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过高,不能过分抑制交易的发生. 五、证明标准的边际效应


在经济学上,边际效应指的是消费者在逐次增加一个单位消费品的时候,带来的单位效用是逐渐递减的.例如经济学上的需求法则就是以此为依据,即:用户购买或使用商品数量越多,后面购买的商品为其带来的效益就越低,则其愿为单位商品支付的成本越低.简而言之,边际效应指的是一种极限状态,在此状态之下,投入能与产出形成正相关;越过此状态,投入则于产出形成负相关.用哲学的观点来看,量变引起质变,物极必反.在法律活动中,边际效应的表现也十分明显.例如,刑法中的量刑幅度就严格的适用边际效应,总是存在某一最佳的量刑幅度能够有效的威慑犯罪.低于这一幅度,威慑犯罪的力度就不够,就不能有效的预防犯罪;超过这一幅度,反而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即“重典并不能治乱世”.

前文中已经从非对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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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社会总财富以及外部性等方面分析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不同的原因.不过,需要明确的是笔者虽然承认不同诉讼类型中需要实行不同标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不是承认某个证明标准在任何国家和地区都是合理的.总体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是并不是说刑事诉讼越严越好,民事诉讼越松越好.证明标准作为一种法律供给相对于法律需求来说具有边际效应.至于具体需要采取合种证明标准最符合实际需要必须综合考虑很多方面的因素,比如国情、其他法律配套措施和具体案件需要等.一般来说,在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采取较低的刑事证明标准能够有利于打击犯罪.而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法律则会侧重于保护人权,追求平等、自由等普世价值,这时的刑事证明标准则会相对较高.因此,证明标准作为一种法律产品,与国情息息相关.

此外,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中并不是独立的.证明标准的高低程度必须综合考虑法律对法院、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资源分配情况.前文提到证明标准是一种平衡信息失衡的手段.如果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十分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和限制公权力,那么证明标准的在实证中所起到的作用就显得不那么明显.此外,司法机关的数量和质量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边际效应,这种边际效应的两端则是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这两者缺一不可.最后,证明标准的边际效应还表现在具体的案例之中,即使是在同一诉讼类型中,法官在适用证明标准时也会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大陆法系国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常常就一些具体事实的证明设定标准.例如,在德国民法典和其他民事实体法、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一些这样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中用“可期待的盖然性”、“如果有证据表明”、“重大疑问”.

因此,无论是何种诉讼类型中的证明标准都存在有边际效应,应该充分考虑各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制定适合于本国的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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