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对外开放引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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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三者之间就保险公司的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不统一,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的混乱.

关 键 词 :交强险责任承担 《交强险条例》

一、相关问题的提出

2012年2月14日中午,国家副主席会见美国总统奥巴马后,按商定,中美双方发布了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经济对话议定的《关于加强中美经济关系的联合情况说明》.历经5年多运筹,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终向外资敞开大门.这意味着外资保险公司将可以参与之前只能由中资公司经营的交强险业务.但在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对最终法律责任的认定却是互相矛盾,《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在《交强险条款》第9条却规定的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时,保险人免责,即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

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醉酒驾驶的交通事故致害人追偿.第76条规定和《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却规定的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时,保险人免责,即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能赔偿责任,能够保护到受害人,而当机动车一方出现醉酒或无证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免责,这不难让人对此规定产生不解,法律的公平如何体现,所以本人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才免责,其余情况一律不符合免责情况,但有向致害方提出追偿的权利.

二、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深层解读

(一)从立法目的的角度

第22条包含两个条款,其中第二条款没有争议,及符合上述四种情况时,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对第一条款的理解,即承保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问题的焦点是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是否有向受害人除垫付医疗费以外的其他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22条只是说免除保险公司的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也没说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而保监会制订的,以及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关于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批复”,均规定保险公司免赔,保险公司据此以免责抗辩.

首先,立法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法律强制规定来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受害者一方,所以在法律设置的初衷就是首先考虑到受害者一方的利益,其次才是考虑到致害方和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且从的21条来看,也是将受害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前后两个法律法规的就是想通过社会救助的方式,让处于交通事故中无辜受害者一方在受到伤害后,给与及时的救助,使其免于第二次伤害,既让受害方能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也让致害方尽早的从事故中走出来,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符合准据法的立法目的.

其次,因此从法律适用规则的先后适用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准据法.《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又是根据《交强险条例》制定,这三部相关法律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逻辑关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是上位法,《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两者是下位法.在司法实践适用时,我们要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交强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二)从侵权责任法看无证驾车交强险能否免责

交强险的除外责任只有受害人的故意一种,指的是受害人的自残、等情形,受害人自残、的行为会使机动车一方来不及反应或者无法避让,这在事实上是难以控制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因此,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是一致的.但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不应向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那就会出现这样的局面: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没有过失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向受害人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而在机动车方在无驾驶资格、醉酒等这种有严重过错、恶意肇事的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了,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济,对受害人而言非常不公平,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完全转嫁给了受害方,而使本能但当社会救济一方的保险公司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这肯定没有体现立法的目的,也是有失立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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