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车事故司机在车下死亡交强险应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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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机动车单车事故乃指无加害人存在之交通事故,目前受害人仍无法得到保险保障.驾驶员下车后被自己所停车辆轮胎爆炸致死,身份是司机,但又不在车上从事驾车操作,赔保时出现冲突.秉公平理念,正确理解“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障受害司机的权益,建议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关 键 词 单车事故 交强险 赔付

作者简介:谢少平,怀化职业技术学院法学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与法理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80-01

一、单车事故

单车事故,一般指在交通事故中,仅有机动车一方而无其他事故当事方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单车事故时,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但客观现实是复杂的,也有应该赔偿的情况.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6)宁民一终字第1390号认为,在机动车驾驶员被自己所停车辆溜压致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须给付保险金.笔者也经历一起类似纠纷.

二、基本案情及分析

2008年7月29日早上3点,司机蒋某驾驶保单号为PDDH200743011020000378、车主为司机蒋某兄长的货车,在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公路运输超限检查站处进行超载检测时,蒋某下车察看车轮,轮胎爆炸,蒋某当场死亡.蒋某妻儿诉诸法院,要求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额赔付保险金11万元.本案在庭审时争执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本案是否可按交强险赔偿.


1.公平原则遇到的尴尬.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中司机蒋某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应该获得赔偿;在车上人员险中,事故发生时蒋某位于车下,也不适用该险种.因而不论从何种角度,司机蒋某都不能获得赔偿,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表明交强险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疏漏.

2.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蒋某驾驶的车为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案发时机动车在超限检查,属于道路行驶例行检查,发生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类似案例,如在修车时发生事故,一般也认为是属于交通事故.

3.本案中投保人应对驾驶员蒋某进行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机蒋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应该获得赔偿.交强险保的是责任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须以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该赔偿责任最终转致责任险的赔保范围.

4.保险公司应该对受害人蒋某的家属进行赔付.一般意义而言,交强险不应对本车驾驶人员进行赔付.但是,本案中蒋某虽然是肇事车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不在车上,从事的行为也与操纵机动车行驶无关.对于这种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应秉着公平的理念,实事求是地进行认定.首先应斟别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损害,从本案看受害人不存在故意,以生命为代价,道德风险成本过高,故本案可以排除骗保行为.其次,受害人的死亡确由肇事车辆(被保险车辆)造成,且案发时受害人在被保险车辆之外.再次,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等损失的,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般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等,保险公司就要给付保险金,机动车方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蒋某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原因,故应属交强险的赔保范围.综合看,对蒋某可按照交强险受害人进行赔付.

法律无情人有情.本案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按照公平原则进行了调解,保险公司最终也对受害人进行了救助,双方满意而结案.

三、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建议

高速行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轮胎在高速运转中突然停止下来,胎内气温气压骤然间急剧升高而致爆炸,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同样是交通事故,如果有加害人存在,受害人的损失就能够被弥补,反之则责任完全自负,这既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交强险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通过交强险对单车事故的受害人给予迅速、实际的救济,更能体现《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发达国家如日本很早就提出,应在作为强制险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导入对单车事故进行补偿.我国的交强险有鲜明的政策目的,不是纯粹的商业保险,既有强制性,又必须遵循不亏不盈的原则,一定程度上有行业救济的意图,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建议完善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将对单车事故受害人的补偿列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考虑到道德风险的防范,最起码应该将单车事故受害人的死亡补偿纳入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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