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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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案件并不鲜见,如何认定其身份对保险理赔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旨在探讨如何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以期为处理类似案件有所裨益.

关 键 词  交通事故 保险 车上人员 第三者

作者简介:丁文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则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从上述定义可知,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而所指对象是一致的,均指受到被保险车辆侵害的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鉴于此,下文的讨论将不再从概念上区分交强险的受害人和三责险的第三者,皆谓之第三者.近些年,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案件数量正呈现增长之势.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与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之间能否实现身份转化,理论界尚存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下文笔者将以一起典型案例加以分析,以期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

2008年10月10日,原告某货运公司所雇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在道路与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车副驾驶室乘车人胡某被货车碾压于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胡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货运公司垫付了胡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三十万元人民币.

经查实,2008年5月15日,原告某货运公司就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均一年.原告某货运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却以胡某为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而非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为由拒赔.此后原告某货运公司诉至某区法院,要求认定死者胡某为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为,胡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货车车轮之下,由此在身份上已经发生转变,应当视为第三者.被告则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某仍然在货车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有理,遂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二、争议焦点:车上人员抑或是第三者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能否要求保险理赔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此类交通事故案件并不鲜见,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伤者或者死者身份定性问题的争论亦未停歇.

(一)车上人员说——以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

车上人员说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主要论据和实例有:一是保监会于2001年9月18日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该批复规定,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登的指导性案例.豍该案例中,驾驶员张某因单方事故在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压死.最高院意见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理由是,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若驾驶人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而得以按第三者身份赔偿有违侵权法原理.笔者认为,上述论据及实例所陈之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对本车人员为何不能转化成第三者的论述显得理由不足.

(二)第三者说——以受害人利益为出发点

第三者说认为,如果在人身伤亡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上,车上人员已经实现由车上转为车下的空间转换,应当同样视为第三者,其身份可以根据时空间变化而变化.支持该观点的司法实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豎该指导性案例对引述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除此之外,地方人民法院也有相应典型性案例,如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案.该案法官同样判定被甩下车之受害者为交强险第三者.豏持此观点者认为,第三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应再视其为车上人员.可见,第三者说具有很明显的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倾向,在理论和实践中拥趸者众多.

三、结论:正确认定受害人身份的理论选择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论在引述案件的一审法庭辩论中得以继续,原被告双方对胡某到底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法院还是以第三者说对本案作出了判决.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以第三者说认定受害人身份是正确的理论选择,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一)认定死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符合文义解释规则

文义解释,是指从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面意义来准确说明该条款含义的解释论方法.根据本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同样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根据文义解释规则,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到底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在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时,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标准.受害人在车上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则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死者胡某不是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无虞,故关键在于认定胡某到底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胡某系在事故中受压于本车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认定可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某已经身处被保险机动车之下.因此,认定胡某为第三者更合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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