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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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订立合同时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在保障保险合同存续、规范保险当事人权责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文章针对新保险法中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重点就首次引入保险法的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即不可抗辩条款,进行详细阐述,并就告知义务条款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 键 词 ]保险法;告知义务;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从理论角度讲,告知义务是对于保险关系人进行保险活动时权利与义务的一种规定,是保险业发展至今,从保险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项各国在保险立法中高度种重视的内容.从实践角度讲,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人在承保前进行风险管理的必要方式,对于保险人合理划分风险范围、保险合同纠纷解释等都有重要意义,是确保保险业健康有序运行的有力支撑.因此,对于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深入理解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概述

我国于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相对于前两部保险法,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条款进行了细致地修改和补充.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明确指出,投保人有义务对于保险人所提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但同时,投保人也并非负有无限告知责任,而仅是有限的询问告知义务.从另一层面看,本款对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也进行了划定,即保险标的活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而保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个人的隐私安全,体现出保险法保护保险活动中处于弱势的投保人的立法思路.

本次修订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从原条款中拆分,单独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做出明确规定,并对于告知中的不同情形进行分类规范,在第十六条通过七个条款逐层对于告知义务进行规范.条款对告知主体、告知内容、违约处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对投保人故意和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及保险人的处理方式进行区分.

二、新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修订亮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分别在第三款和第六款规定了保险人无权解除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情形,打破了前两部法中只要存在告知缺失或不实保险人即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一境况.这一修订,不仅是保险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更是我国保险业发展中的一个阶段性跨越,标志着保险经营正在从以往保险主体间地位相差悬殊的局面,逐步趋向于保险的保障本质,使保单效力的存续得以更大保障,也使保险主体间能够以一种更加平等、更具诚信的关系从事保险活动.

(一)合同解除权消灭期限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条款引入国外保险法规中常用的保险人不可抗辩期限,顺应了国际保险法发展的潮流.对于保险人的解约权利进行限制,提升了保单的存续性,极大程度上保障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风险转嫁的可能性.

条款规定了三十日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够从很大程度督促保险人更加积极有效地进行相关工作,不仅利于保险人自身业务管理,也有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解除合同后及时进行保险计划调整.同时,若保险人超过三十日仍未能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行使其合同解除权,根据本款规定,即可视同为其最终认可投保人所告知内容,将继续承担投保人所保风险.

对于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限,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可抗辩期限的引入从制度层面上保证了投保人等保险关系人的利益.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限,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设定了为期两年的选择期,若在此期间内未发生因告知失实引发的重大事故,保险人即需认可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而使保险活动回归其本质的保障职能.这对于抑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不受时间约束的任意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建立社会对于保险业的信任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利

新保险法在保留并且完善对于因投保人故意和因重大过失未尽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是否解除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及退还保费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处理方式.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条款的提出,将极大地避免了保险人在实际业务中宽进严出的情况发生.保险人在接受业务时,若因种种原因已知并接受投保人的不实告知,即应视为其已具备应对该风险的准备,默许投保人在不增加保费等条件下进行投保,则在日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也应依据保险合同所列责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因不实告知所导致的风险增加需由保险人自担.在此规范基础上,保险人将无法因自身失职所导致的风险增加归咎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实告知,这样也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成立的合同的效力的延续.

三、告知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建议

(一)告知时间的界定有失全面

1.告知义务应贯穿合同成立前.第十六条仅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履行告知义务,但并未明确载明应于订立合同的哪一阶段.首先,投保人在递交投保单时即向保险人告知所询问事项,以便保险人进行核保等后续订立保险合同的手续,所以告知义务应在投保人要保过程中履行.其次,投保人在递交投保单到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时间差,那么在这期间投保人是否存在告知义务?对于一般情况,保险人经过核保即决定是否承保,但不排除在核保过程中对于投保人告知内容产生异议而需要进一步询问的情况.这样的情况下,投保人仍应当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所以,可以将告知义务的时间从“订立保险合同”进一步明确为保险合同成立前.

2.合同复效申请时应对告知义务进行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效力中止后又复效的,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履行告知义务?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复效.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对于中止的合同申请复效时的告知义务并未进行规定.上述条款仅指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但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尽的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告知义务将导致的后果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极易引发投保人产生道德风险.

以人身保险为例,假设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法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却在合同成立两年后,中断缴纳保费超过六十日,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期内被保险人风险因风险显著增加,并在中之后二年内申请中止合同的复效;申请复效时,投保人并未将被保险人现实情况如实阐述,依然依据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进行复效协商并达成协议.在该假设中,保险人已超过二年的不可抗辩期限,而投保人在复效申请时未做出如实告知.在现行保险法中,只对于订立时的告知义务进行了规范,并未涉及复效时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约后保险人的解除权.从第三十七条中可以看出,复效条款侧重于投保人缴费的能力,并未提及对被保险人风险的重新评估.虽条款中设置了二年的复效期限,在较短的期限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产生逆向选择行为,但仍不排除其故意的中止和复效行为,且对故意与否在实际经营中进行区分难度较大.这样的行为一旦存在并没有响应法规予以规范,将会给保险人的正常经营造成极大影响.因此,在复效条款中引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对保险合同内容真实性的有力保障.

(二)不可抗辩条款设置存在的问题

1.不可抗辩期限的设置未涉及合同复效等特殊情况.第十六条第三款仅对自合同成立起二年的时间期限进行了规定,并未对于中止后复效的合同进行不可抗辩期限的限定.在上一部分对复效合同告知义务的论述的基础上,投保人在申请合同复效后,即可能存在不实告知而导致的风险增加的情况.若不对于合同复效后进行不可抗辩期限的设定,即使投保人在复效时违反告知义务,因其可能早已经过从合同成立起算二年的可抗辩期,保险人此时便不可因其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付或给付责任.这样的规定虽体现出立法上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障的思路,但此情况对于保险人则存在极大的不公平,给不诚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下可乘之机,导致逆向选择的产生.相似的问题同样可能出现在续保、合同变更等情况下.

因此,立法机构可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同时,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适用的前提条件和例外情形,使不可抗辩条款在司法实务中真正得到正确的运用.

2.保险法司法解释对于不可抗辩期限的设定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使用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对于存在新老法律交接时期的合同中,与告知义务相关的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力进行了说明,明确提出在新法实施后的纠纷依据新法处理,也就是肯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

但是,第五条第三款对于上述情况下不可抗辩条款的起始时间规定为新法实施日,即2009年10月1日.在这样的解释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需经历的可抗辩期便相当于由两部分组成,即合同成立至2009年9月30日的期间一和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期间二.一方面,对于在新法实施前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来讲,合同成立的越早,其面保险人临的可抗辩期限越长,体现出法律对于投保人群体的不公平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对于同一时点订立保险合同的两个投保人来看,若保险事故分别发生在2011年9月30日前后,其所获得的保险保障也存在差异.所以,司法解释中对于不可抗辩期限的起始时间的规定直接导致了保险市场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失公平.

为此,司法解释中对于新法实施前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时期的起始时间应的规定应与新法实施后的保险合同一致,即自合同成立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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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杜娟,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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