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贸易关系建立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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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日贸易关系,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中日民间贸易往来的重点,也是中国政府对发展中日贸易的一贯立场,但由于日本政府顾虑美台关系而未能实现.时至70年代初,随着尼克松访华,联合国恢复中国的合法席位,特别是1972年9月《中日联合声明》的发表,使得长期以来影响中日贸易发展的政治障碍被清除.中日恢复邦交后,两国政府立即开始了建立贸易关系的谈判历程.

(一)中日政府贸易协定谈判

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第九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同意进行以缔结贸易等协定为目的的谈判.1972年11月,日本政府事务当局访华团一行30人由日本外务省审议官东乡文彦率领,应中国政府的邀请来到北京,其中包括了日本外务、通产、大藏、农林、运输等部门高级官员.中国方面由外贸部部长助理刘希文为首,组织外交、外贸、财政、农林、交通、民航等部门的负责人同日方对口单位进行了会谈.这是中日两国政府部门首次举行的事务级综合性会谈,双方就签订贸易、海运、航空、渔业等政府协定广泛地交换了意见.1973年1月,日本通产大臣中曾根康弘、新成立的日中经济协会会长稻山嘉宽率日本通产省和经济界代表访华.这是中日复交后日本官民组合的第一个重点访华团,周恩来总理会见了中曾根大臣和稻山会长一行.在这次访问中,日中经济协会同中国贸促会建立了会务联系,日本通产省通商政策局则同中国外贸部地区政策局进行了会谈,并就签订政府贸易协定简单交换了意见.

1973年4月,根据批准的《关于中日间各项政府协定谈判安排的指示》精神,外交部、外贸部就中日政府贸易协定的名称问题、期限问题、货单问题、最惠国待遇和特惠问题、谈判安排问题,以及协定草案等联合向国务院请示,经批准后,中日双方于5月互换了协定草案.8月16日,由外贸部、外交部、财政部、银行组成的贸易协定谈判政府代表团一行6人,在外贸部第四局局长奚业胜率领下到达日本,自8月17日开始,同日本政府代表团(团长外务省亚洲局长高岛益郎)举行了第一轮会谈.双方讨论的主要问题有:

(1)日本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问题.日本政府于1971年按照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决定,根据日本《关税暂定措施法》规定,把台湾作为“中华民国”而提供特惠关税.在谈判中,中方根据联合声明的原则,要求日方正式宣布废除这种“国际许诺”(不是要求取消对台湾的现行特惠关税待遇).日方辩解称:特惠关税是日本单方面决定的,不是双边协定,不属于“国际许诺”;中日建交后,日本政府已在《官报》上发布政令,将“中华民国”删去,改称“台湾地区”,因此不存在加以废除的问题.对此,中方指出:日本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原是台湾提出的要求,又是经过日本政府同意的,所以仍属于“国际许诺”,而日方只是在统计表上改变名称,并不等于宣布废除.

(2)“巴统”问题.日本自1952年9月加入“巴统”以来,“禁运货单”一直是影响中日贸易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在政府贸易协定谈判中,中方要求日方消除这种人为障碍,建议在协议条文中规定双方对进出口许可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对此,日方表示已对中国采取了“放宽措施”,并在协定草案中提出:对进出口商品不施加任何禁止和限制,而把“维护重大安全利益”等项作为例外,同时建议双方另作换文,规定“在多边协定的义务与贸易协定相抵触时,双方应商定适当措施”.经过多次折衷,为了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撤回上述草案条文.

(3)混合委员会的任务问题.日方提出,在双方每年召开的混合委员会会议上,讨论主要进出口商品的金额、数量、指标,并要求以换文形式加以确认,其意图是加强日本政府对中日贸易具体做法的控制,搞“统一窗口”,以日中经济协会排挤日本中、小商社.在中方不同意上述换文后,日方问题、最惠国待遇和特惠问题、谈判安排问题,以及协定草案等联合向国务院请示,经批准后,中日双方于5月互换了协定草案.8月16日,由外贸部、外交部、财政部、银行组成的贸易协定谈判政府代表团一行6人,在外贸部第四局局长奚业胜率领下到达日本,自8月17日开始,同日本政府代表团(团长外务省亚洲局长高岛益郎)举行了第一轮会谈.双方讨论的主要问题有:

(1)日本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问题.日本政府于1971年按照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决定,根据日本《关税暂定措施法》规定,把台湾作为“中华民国”而提供特惠关税.在谈判中,中方根据联合声明的原则,要求日方正式宣布废除这种“国际许诺”(不是要求取消对台湾的现行特惠关税待遇).日方辩解称:特惠关税是日本单方面决定的,不是双边协定,不属于“国际许诺”;中日建交后,日本政府已在《官报》上发布政令,将“中华民国”删去,改称“台湾地区”,因此不存在加以废除的问题.对此,中方指出:日本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原是台湾提出的要求,又是经过日本政府同意的,所以仍属于“国际许诺”,而日方只是在统计表上改变名称,并不等于宣布废除.

(2)“巴统”问题.日本自1952年9月加入“巴统”以来,“禁运货单”一直是影响中日贸易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在政府贸易协定谈判中,中方要求日方消除这种人为障碍,建议在协议条文中规定双方对进出口许可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对此,日方表示已对中国采取了“放宽措施”,并在协定草案中提出:对进出口商品不施加任何禁止和限制,而把“维护重大安全利益”等项作为例外,同时建议双方另作换文,规定“在多边协定的义务与贸易协定相抵触时,双方应商定适当措施”.经过多次折衷,为了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撤回上述草案条文.

(3)混合委员会的任务问题.日方提出,在双方每年召开的混合委员会会议上,讨论主要进出口商品的金额、数量、指标,并要求以换文形式加以确认,其意图是加强日本政府对中日贸易具体做法的控制,搞“统一窗口”,以日中经济协会排挤日本中、小商社.在中方不同意上述换文后,日方又提出可以撤回换文,但要在协定文本有关混合委员会的任务中写上“包括研究主要商品的进出口前景”一句.提法虽然不同,但实质并未改变.对此,中方仍未同意.

对于双方的分歧,自1973年9月19日起,双方在北京开始了第二轮会谈.日方由驻华公使衔经济参赞柳谷谦介主谈,中方仍由奚业胜局长负责.至10月16日止,双方在新对案的基础上又进行了9次会谈.

关于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日方再次提出要在条文中列入“包括研究主要商品的进出口前景”一句,声称这是中曾根通产大臣、樱内农林大臣和产业界团体的强烈要求.中方向日方说明了不能接受日方要求的理由,并提出我第二方案,建议写成:“包括就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前景交换意见”.并说明:混合委员会可以就两国间贸易问题广泛交换意见,包括商品问题,但不搞任何协议性文件或进出口商品货单.日方于10月10日答复,同意中方写法.

关于日本政府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问题.10月10日,中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交部、外贸部《关于中日贸易协定谈判中问题的请示》,要求日方确认如下内容:“日本政府1973年3月15日给我外交部照会中所称:‘日本国与台湾当局之间其他一切政府间的条约、协议及其他国际许诺,作为1972年9月29日邦交正常化的结果,已经全部失效’.其中包括了有关贸易的一切‘政府间的条约、协议和国际许诺’.日本国与台湾之间现在进行的一切经济贸易往来,都是日本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的地区性的民间的关系.”10月26日,柳谷谦介向奚业胜局长口头转达了日本政府的答复,基本同意中方的表述,但最后一句为:“日本国同台湾之间现在进行的一切经济贸易往来(包括特惠关税),都是日本国同台湾这一地区的民间的关系”.日方称,此项答复与日中联合声明第三条记载的日本政府的立场完全一致.日方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这一称呼,而只能称“台湾地区”或“台湾当局”.

这样,中日双方的分歧已完全集中在废除日本向台湾提供特惠关税的“国际许诺”的措词上,而能否在这一问题上取得突破就成为中日贸易协定谈判成败的关键.就在谈判陷入僵局之时,11月3日晚,周恩来总理召集外交部核心小组及有关同志汇报工作时,问起中日航空协定谈判情况.有关同志汇报我方方案时谈到关于要日本政府声明“日本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是国家间的航空协定,日本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之间是地区性的民间航空来往”的问题,日方在贸易协定谈判中已表示不同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省”这一提法.周总理当即表示:“不一定非这样写不可,主要是让他们承认自从中日建交以后,日本和台湾之间的一切条约、协定、换文等都已失效.可以用‘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的精神等的提法’”.

根据周恩来总理指示精神,外贸部四局立即起草了新的声明,并转交给日方谈判代表.11月17日,柳谷谦介会见奚业胜局长,表示完全按照中方要求确认,并口头转达日本政府的答复如下:根据日中联合声明的精神,日本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协定是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日本国与台湾之间现在进行的一切经济贸易往来都是地区性的民间的关系.日本政府于1973年3月15日给照会中所称“日本国同台湾当局之间1955年3月15日关于航空业务的换文和日本国与台湾当局之间其他一切政府间的条约、协议及其他国际许诺,作为1972年9月29中邦交正常化的结果,已经全部失效”.其中包括了有关贸易的“一切政府间条约、协议和国际许诺”.

在处理了日台经济贸易关系后,中日政府贸易协定于1973年12月由中国外贸部四局局长奚业胜同日本驻华公使柳谷谦介草签.1974年1月5日,姬鹏飞外交部长和大平正芳外务大臣分别代表中日两国政府在协定上正式签字.在双方各自履行了法律上的批准手续后,中日贸易协定于1974年6月22日生效.

(二)中日贸易协定内容

中日贸易协定包括前言和十个条款,是一个原则性的协定.前言中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尊重已有民间贸易关系所积累的成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这里特别提到“尊重已有民间贸易关系所积累的成果”,是对复交前20多年贸促工作的评价,并且肯定双方民间团体在复交后将继续发挥作用.这个表述受到了日本贸促团体和有关人士的欢迎.

协定第一条规定:缔结双方在有关进出口物品的一切关税、国内捐税和其他税费,以及上述各种税费的征收办法、海关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不适用于缔结双方的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对临时运入和运出的物品以及过境物品,在免征捐税方面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中国关税分为最高税率和最低税率两种,对最惠国待遇适用最低税率.日本关税有三种:“基本税率”适用于无邦交国家;“协定税率”适用于“关贸总协定”会员国及建交国家;“特惠税率”适用于绝大多数贸发会议的发展中国家,税率最低.中日贸易协定签订后,日本对中国商品征收的关税,由“基本税率”改为“协定税率”,1980年后日本开始向中国提供“普惠”.

第四条规定:缔结双方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按照缔约国各自有关外汇管理法令、规章,以人民币、日元或两国承认的可兑换货币办理.在以人民币或日元进行支付时,缔约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银行的结算业务协议依照缔约国各自有关法令进行有效的运用.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以及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同第三国领土之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应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所享有的待遇.支付问题在民间贸易阶段,曾经是一个大问题,50年代的交易,要通过伦敦去结汇,浪费许多时间和经费.中国银行与银行是在1972年8月才建立人民币与日元直接结汇协议的.1975年4月,两行又签订了办理远程买卖的协议.随着双方贸易业务和经济合作的发展,中国银行同日本金融界建立了广泛的业务往来关系.

第五条规定: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由双方的对外贸易机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并在合理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进行.价格问题是一切实际交易的关键问题.由于中国外贸企业都是国营的,日本则是民营的,双方的经济体制又不相同,中国当时的外贸体制和价格体系同资本主义国家大相径庭,因此日本企业一向对中日贸易的作价方式有许多看法.所谓“合理的国际市场价格”是双方谈判的一个折衷表述.

第六、七、八条分别对技术交流、互办展览、仲裁等问题作了规定.这些原则性规定对于发展双方的经济合作、扩大贸易规模、解决时常发生的贸易纠纷,都起了良好的作用.中日贸易纠纷,有一个习惯做法,就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打官司”总给买卖双方留下“有伤和气”的印象.其实,“仲裁”是一种国际贸易惯例,不涉及“友好”、“和气”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谈不下来,诉诸仲裁,得到公平合理解决,不会影响后来的交易关系.在中日贸易关系走向成熟阶段后,仲裁方式逐渐被普遍接受.

第九条规定:缔约双方设立由缔约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其任务是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有关两国间的贸易问题(包括就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前景交换意见),并在必要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适当的建议.混合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在北京和轮流举行.这个混委会会议自1975年开始举行,首席代表为局一级.1980年后双方政府成员又举行比较高级的部长级会议,讨论双边关系的所有问题,其中贸易是一个重点,因此,曾取代了混委会会议.直至1987年,鉴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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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贸易关系中出现了进出口平衡等具体问题,仍需在局一级来进行具体磋商,于是又恢复了一年一度、轮流在对方首都举行的混委会会议.这种定期会议的举行,对于沟通双方的经济贸易情况,研究问题,商讨改进方策,都是十分有益的.

第十条规定: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以后,如不提前三个月通知终止,则继续有效.

(三)中日贸易混合委员会

根据中日贸易协定的规定,1975年4月18日至21日,中日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中方代表团由外贸部、外交部和人民银行总行共11人组成,团长为外贸部第四局局长奚业胜;日方代表团由外务省、通产省、大藏省和农林省共16人组成,团长为外务省亚洲局局长高岛益郎.中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会谈方案,为了配合当时的和平友好条约谈判,本着积极和友好协商的精神,同日方进行了会谈.既肯定了中日建交以来,两国贸易有了迅速发展,又就中日贸易中存在的问题同日方商讨了解决办法.

自1975年以后,原定1976年举行的第二次会议因唐山大地震等特殊情况而推迟.1977年3月2日至4日,经延期后的第二次会议在召开.1978年11月28日至29日,第三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在第二、第三次会议中,中方代表团团长仍为外贸部第四局局长奚业胜;日方代表团团长第二次为外务省亚洲局局长中江要介,第三次为外务省经济局局长手岛冷志.原定第四次会议由于双方政府决定举行更高级的政府成员会议,暂未举行.直到1987年,鉴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日益发展,又出现了贸易不平衡问题需要商议,贸易混合委员会于是复会.

前三次混合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范围比较广泛,既有政策性问题,又有实际案件.概括起来有:

(1)贸易不平衡问题.中日复交后,贸易规模逐年扩大,但在整个70年代,除1976年因特殊情况之外,都是中方入超,10年累计差额46亿美元.对此,中方在混合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即提出要求日方消除对中国产品的限制,例如食肉因检疫问题长期禁止进口,丝绸因保护日本蚕农而加以约束,某些农产品有配额限制,在关税上对中国某些产品税率过高.日方同意在食肉检疫问题上加紧工作联系,在丝绸贸易问题上举行政府会谈,在关税问题上提供“特惠”待遇,并表示日本正采取“贸易自由化”措施.

(2)保护工业产权问题.中日复交后,日方建议中方加入巴黎保护工业产权国际组织,以利发展技术贸易,中方同意加以积极考虑,并建议双方先签订保护商标协定.为此,中国贸促会曾与日本特许厅进行了谈判,并提出了换文草案.但日方因法律程序问题,一再拖延.在混合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中方就此问题敦促日方,希日方早作答复,同时指出,日本投机商抢注和仿冒我国商标很多,严重影响我对日出口业务,要求日本当局采取相应措施.在第二次会议上,双方同意尽快签订商标保护协定.经国务院批准,中方已向日方提出了对案,并作了说明.日方表示研究后继续谈判.1977年9月29日,《商标保护协定》在北京达成,中国外贸部长李强同日本驻华大使佐藤正二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协定上签字.1978年3月,协定生效.协定规定两国相互给予商标注册的最惠国待遇.在第三次会议上,日方介绍了日本保护专利权有关制度,欢迎中国科委代表团访问日本进行考察,并希望中国尽早加入巴黎公约.中方表示正积极研究保护专利权问题,不久会有结果.1985年3月19日,中国在完善了保护专利的立法和机构设置等制度后,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

(3)丝绸贸易问题.丝绸是中国的传统出口商品,1972年对日出口4800吨,合8000多万美元,占对日出口总额的20%,取代大豆成为最大的对日出口商品.但自从1973年“石油冲击”后,日本丝绸市场不断恶化,日本自产生丝成本上升,一般妇女因和服昂贵,穿着麻烦,加上时尚流行西服,对丝绸的需求减少,造成库存猛增,蚕农叫苦,要求政府采取保护办法,限制进口外国丝绸.在其压力下,日本政府于1974年8月和1975年11月先后宣布对生丝和绸缎采取限制措施,致使中国对日出口丝绸锐减,其中生丝由1972年的10.3万余包降为1975年的3万包.这样,在1975年混合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中日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交涉.日本政府要求中国对丝绸采取“自主限制”措施,而中国则要求日本改善贸易不平衡,丝绸贸易成为双方混合委员会的主要议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在中方建议下,日方同意从1976年开始,每年就生丝、捻丝、绸缎三种商品的贸易数量进行协商,经双方政府确认后,交由双方贸易当事人(中方为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后为中国丝绸公司;日方为蚕丝事业团和纤维输入组合等国营事业团体)签订年度贸易协议,然后再由中方公司同日方商社签订具体合同.

(4)贸易歧视问题.长期以来,日本将中国划为“口蹄疫区”,禁止从中国进口食肉.在混合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中方即要求日方立即废除这一贸易歧视措施.日方推称这是一个“技术问题”,表示回国后将向主管部门转达.在第二次会议上,中方又提出这一问题,最后日方同意在食肉检疫问题上加紧工作联系.此外,在中日贸易的具体交易中,还经常碰到“禁运”问题.日本于1952年加入“巴黎统筹委员会”,该委员会成立时制定了400多种禁运项目,以后为了适应各国技术水平的提高和国际形势的变化,每隔四年协商修改禁运项目和限制标准,至1974年时尚有电子计算机、半导体、原子机械、武器等为主的149项禁运项目.受“禁运项目”的约束,日本原拟向中国出口三台日立大型电子计算机、彩色电视的大规模集成电路、宝山钢厂十台控制用电子计算机、原子能发电站有关设备等未能及时成交.对此,中方在混合委员会第一、第二次会议上,均对日本政府继续执行“巴统”的“禁运项目”提出了交涉,要求日方取消“禁运”.1978年10月,趁“巴统”开始修改禁运项目之机,日本提出了53项要求放宽禁运的物资,经批准后,日立计算机、彩电集成电路等陆续成交.

(5)互派贸易公司常驻代表问题.日本商社60年代即陆续派人常驻北京,以便随时联系贸易业务.中方对此采取临时延长逗留签证期限的做法,对于延长次数较多、逗留期限较长者,有时不再给予办理.为此,日商不断通过有关团体,希望允许他们常驻.中日复交后,日方在混合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即提出要求将日商在中国逗留的签证期限由30天改为6个月.对此,中方表示,日商的签证期限根据双方业务需要而定,但目前不办理外商来中国设常驻代表.在第二次会议上,日方又提出这一问题,中方仍未同意.直到1978年9月,日本通产大臣河本敏夫访华,同中国外贸部长李强会谈时,再次提出常驻代表问题,中方才原则同意互相派遣贸易公司常驻人员.在第三次会议上,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具体商洽.中方表示:我各总公司驻日代表,将于明年春天陆续派出,属民间性质,希望日本当局给予关照.关于申报手续,日商可向我有关总公司申请,我方公司将通过日方贸易团体申请.为适当照顾日商较多的实际需要,双方常驻代表人数不一定完全对等.签证期限可为一年.有关法律地位、生活待遇等具体问题,双方将另行研究.1979年9月,日本政府向中国外交部、外贸部提交口头备忘录,同意中国公司在日本国内法令范围内设立常驻办事处,不享受外交特权,可办理为期一年的逗留签证,也可以办理延长手续,人数不限,日本政府对中方人员的入境申请和纳税义务,将与同类驻日外国企业的办事处及其成员同样办理.中方也考虑到外商常驻机构和人员日益增多,于1980年10月30日公布了《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发证等工作.

(6)特惠关税问题.特惠关税是西方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单方面优惠关税.1964年3月联合国贸发会议第一次会议进行了研究,在1970年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实行普遍特惠关税的决议.日本于1971年8月1日开始实行普遍优惠制.在中日政府贸易协定谈判时,虽然处理了日本向台湾提供普惠问题,但中方由于受“左”倾思想影响,未要求接受日方普惠制待遇.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中国研究了国际上普惠制实施情况,才在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正式提出希望接受普惠待遇.日方表示,中日贸易额较大,向中国提供特惠关税需要充分考虑对日本国内产业和中小企业的影响,以及同其他受益国的关系,而且向中国提供特惠关税还需公布政令,因此需要时间认真研究.1979年12月,日本首相大平正芳访华时宣布:日本政府决定自1980年4月1日开始向中国提供普惠,并派遣大藏省关税局长专程访华介绍情况.

(7)消除“两个中国”商标问题.中日建交后,日台之间进行民间的地区性来往,但台湾对日出口商品仍标有“中华民国”制造字样.在日本通产省刊行的一些白皮书中,往往在统计表格的“国别”一栏中将中国与台湾并列,个别地图还区别不同颜色.对此,中方多次在混合委员会会议上指出:日本文件不应称台湾为“中华民国”,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列,也不得将台湾列为国别;要求采取措施,消去日本进口台湾产品上标有“中华民国”制造字样;在日本举办的展览会等类活动中,不得允许使用“中华民国”名称或悬挂青天白日旗.日方表示要信守中日联合声明的原则精神,在日本出版物上停止使用“中华民国”名称,但又说日本政府难以对民间的做法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个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

(8)贸易合同条款问题.中日复交后使用的交易合同文本,是在60年代中方依据中日贸易三原则印制的交易合同文本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具体出口与进口条款不尽相同.在混合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日方指出:现行中日贸易合同条款有“不对等”的问题,特别指出商检条款有些合同仍规定以中国商检为“最终依据”,日本出口货有迟交罚款规定而中国出口货则无规定,要求中方加以改进.中方表示,贸易合同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应重合同、守信用,该罚款就罚款,该索赔就索赔,如果合同双方不愿订此条款,发生纠纷时愿友好协商解决,双方政府可不干预.后来,中方接受日方建议,对于具有共性的贸易合同基本条款,如商检、仲裁、人力不可抗拒等,双方商定了标准文本,并向各自贸易公司推荐采用.

(9)支付问题.“”结束后,中国政府决定利用日本的能源贷款开发中国的石油、煤炭资源,双方银行并就此问题进行了具体协商,但在以何种货币支付问题上出现了分歧,日方要求以日元支付,中方则要求以美元支付,因为在技术设备的延期付款方面,由于日元升值,日方实际利息高于其他国家,已给中国造成了额外负担.在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中方表示:做贸易我不欺负你,你也不欺负我.我出口大宗商品如石油、煤炭都用美元支付,我进口的设备也希望用美元支付.从长期来看,日元是硬通货,由于日元升值而带来的外汇风险,在两国贸易中,应当有一个公平合理的处理办法.目前国际竞争十分激烈,建议日本政府进一步考虑具有竞争力的支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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