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的含义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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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它被许多人期待着能够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关于消费者、金融消费者、金融投资者的含义和相互关系有待我们进一步探讨,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也引人注目.

【关 键 词 】消费者;金融消费者;金融投资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20-03

在我国,“消费者”一个法律概念,而“金融消费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发达国家的金融业务发达,早在20世纪末就开始使用这个名词了.近年来,随着我国国家经济的加速发展,我国公民投资理财能力和意识的不断增强.与此同时,银行理财产品的种类也显著增加.随之而来的,是各种与银行理财产品有关的纠纷开始层出不穷.诸如公众本意是在银行办理储蓄业务,最后却发现自己莫名其妙地购买了不需要的银行理财产品,导致最后损失惨重的新闻屡见不鲜.①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的呼声引起了法律界和中国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的重视.

一、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②在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的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从时间上看,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时,我国仍然处于计划经济的末期,“消费者”都属于一个较为新兴的概念.在那个时候,生活用品是消费结构的主体内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这是法律给消费者的定义.

随着社会产品的多样化,消费的内容也随之多样化,自然也就出现了消费者的分化.显然,今天的消费者已经不局限于狭义的“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了.投资理财作为生活的一种内容,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为了生活需要”.社会实践的发展,已经扩充了消费者的内容.现在看来,由于当时的国情,我们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认识是存在局限性的.

从词语的衍化上看,金融消费者应当是消费者的一种.“金融”两字置于“消费者”之前,起到的是对“消费者”的修饰作用.如此一来,我们可以在消费者三个字前面加上不同的词语,以体现消费者的分化和分层.

金融消费者具有消费者的基本特征,这个基本的特征就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这个商品或者服务是由金融机构提供的,这里的的金融金融机构主要以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为代表.在这个角度上来说,金融消费者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

通过前文的叙述,不难发现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一种.对与金融消费者的基本含义,笔者倾向于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主要是为了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人.之所以将“主要是为了生活的需要”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目的,是因为金融消费的同时往往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程度的投资成分.

例如在银行进行储蓄既是处于安全和便捷的目的,也可以起到保值增值的作用.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保值增值的倾向更为明显,尽管往往伴随着一定的损值风险.使用信用卡服务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上短期借款的需要,并有可能建立良好的信用,以获得更多的透支额,用于资金周转,获取金钱的时间价值.

一般来说,在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的行为之中,可能兼有消费性和投资性,但是投资性所占的比例不高.然而,在金融投资者的行为上,投资性是主要特征.他们投资的数额往往较大,以获取高额的回报为目的.相对金融消费者来说,尽管金融投资者获取更高回报的同时也面临着更高的风险.

因此,金融投资者应当是指以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而进行财务投资、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人.

三、金融消费者与储蓄客户(储户)

储户,顾名思义,是银行存储客户的简称.在金融产品尚不发达的年代,存贷业务是我国的银行提供的主要业务.在那个年代,储户算是最基础、最原始的金融消费者.在80、90年代,我国的储蓄利率较高,大部分人都乐意把钱存在银行.在那个时候,做个“万元户”,在银行存上一万元,是很多人的梦想.如今,“亿万富翁”的梦想时代已经将“万元户”的梦想时代远远地抛在了脑后.

在我国,保险产品、证券产品也都是舶来品.因此,我国的保险业、证券业的发展时间并不长,发展也远远落后于欧美国家.这些国家的保险业、证券业经历了较长时间发展,市场相对较为成熟.

在保险业、证券业尚发展之初,人们对这些行业的产品感到好奇与疑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手头的资金也多了.为了促进民间经济的活跃,银行的利率也大幅下降.在金融产品和服务多元发展的今天,储户一词涵盖的意义之简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金融市场发展的使用需要了.一个人可能从来不在银行进行存款储蓄业务,只与银行发生信用卡使用上面的借款与还款的关系,那他还是单纯意义上的储户么?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储户这一不合时宜的称呼将被金融消费者一词逐渐取代.

四、金融消费者不应局限于自然人

在前文中,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法律用语的角度来说,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例如《公司法》上就明确了一人公司中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那么,消费者是否只包括自然人?即使是在一般的消费品市场中,消费者是否只包括自然人也存有争议.因此,金融消费者是否只包括个人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学者王利明的观点就认为,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不应该包括单位或组织.单位或组织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接受合同法调整.③但是,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消费者应包括自然人、单位或组织.④但从文字上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为个人.在这一点上,算是为消费者的涵盖的范围认定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自由空间.其实,我国的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认同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例如湖南、上海.⑤ 从全面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尤其是金融消费者的范围都不应局限于自然人.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完全可能成为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主体.因为将它们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的理由并不充足.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单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例如,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就应当被归类为金融投资者.

五、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缺失

我国的金融业虽然起步较晚,发展却很迅猛.但是,我国普通居民的金融意识并没有与金融业的发展相协调,而是相对滞后.金融机构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增加盈利等目的,一些银行雇员为了实融产品的销售,而做出了各种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这样的事件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如果我们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输入“金融产品销售纠纷”、“金融纠纷”等词,马上就可以得到几十万几百万的相关结果.

虽然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台了一些措施,如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文件对此类现象进行监管和整治,但是收效并不显著.在利益驱动面前,采取欺瞒销售、虚假利诱、夸小风险等手段销售、搭售、代售金融产品的行为似乎仍有愈演愈烈之势.

在面对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时,信息上的不对称使得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在金融纠纷发生之时,金融消费者的救济途径并不见得通畅,作为个人的金融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遭受侵害的利益,往往要付出巨大的时间上、经济上成本.如果为了维护一部分利益可能付出更大的成本之时,很多人选择忍气吞声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当然,也不乏为了讨个公道而不懈努力的人.

如此以来,很多的金融消费者往往无法获得有效救济.这也是银行的服务态度和质量常常饱受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金融消费者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提供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基本极少具体涉及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业务规范、纠纷解决机制,也没有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来考虑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


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发现这部法律在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方面的局限性,其内容主要针对的消费者还是为满足生活需要的那一类型的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能够从契约的角度给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提供一些支持,但是也存在并没有显著针对性的问题.

而在美国、英国等金融行业发达的国家,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为促进金融业的繁荣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例如,美国政府先后颁布了《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9年信托合作法》、《1984年内幕交易制裁法》及《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美国较近的一次立法,为《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该法于2010年7月15日正式生效,被视为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大规模的金融监管改革立法.此外,美国还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TheConsumerFinancialProtectionBureau),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专门的法律法规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缺位,让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提供不合格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显得有些胆大妄为.

(二)目前的行政手段作用非常有限

除了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之外,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手段还需要行政手段.而且,目前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来说,行政手段算是较为及时、有效的方法.虽然我国的银监会、证监会、央行等机构有出台一些办法或通知等文件,但是对规范金融机构的前述不良行为的作用甚小.

据有关消息⑥,继保监会、证监会去年底、今年初设立所谓的保险消费者保护局、投资者保护局后,银监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已挂牌成立,各地分支机构已批准设立,同时正在做相应制度上的准备.而央行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亦挂牌在即,中国“一行三会”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将全部落地.这是看上去似乎是一个不错的消息,但“一行三会”究竟能发挥多大的作用,我们充满了疑问.具体的情况,让我们拭目以待.

(三)司法救济的成本与风险过高

在出融纠之时,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与金融机构协商来处理好问题.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态度蛮横、不讲理使得他们饱受诟病.这一点从银行的服务态度上可以充分感受到,比如说著名的“爱存不存”就是用来调侃中国工商银行(ICBC)的.然而,简单的舆论并不足以令目前存在问题发生重大转变.

银行等金融机构,拥有着充足的财力、精力、法务支持等显著优越于一般金融消费者的条件.金融消费者尤其是个人消费者在诉诸法律寻求帮助时,往往面临着信息不对称、时间和金钱消耗较大等不利情况,在与金融机构的诉讼博弈之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因金融机构的不法行为遭受了侵害或损失之后,过高的寻求救济成本与风险常常使得金融消费者望而却步.在银行与消费者的诉讼中,银行常常是以胜者的姿态出现.

从目前来看,一类的组织对与解决金融纠纷几乎没有帮助.他们通常只关注一般商品或服务的假冒伪劣问题.对于金融产品和服务,他们也似乎无暇顾及.

六、解决问题的前景

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依赖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

(一)形成金融消费者意识

金融消费者,是市场培育的结果.随着未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相信我国的金融市场将进一步发展,金融生态条件将会有所改善.在中国十八大会议报告中提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稳步推进利率和汇率市场市场化改革,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加快发展民营金融结构.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提高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竞争力,维护金融稳定.” 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群体培育与发展.随着金融消费者群体的扩大,金融消费者意识必将显著增强,要求增强其话语权,以改变其与金融结构之间严重不平等的地位.

(二)强化法律法律法规的作用

就目前金融消费者面临的问题来说,立法上便捷的途径莫过于修订和完善已有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以充实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修法的代价相对较小.

但是随着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发展壮大,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必将是大势所趋.我们以借鉴英国、美国等国家的经验,出台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对一”专业保护.

在2000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A),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将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监管的第一目标.美国财政部在2009年3月发布了《金融管制概之白皮书》,针对现行的金融体制的弊病提出了系统性的改革方案.该方案特别之处,金融管制立法应重视消费者的保护.此后《2012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又称《多德―弗兰克法案》)获得通过.

(三)专门机构的作用发挥

有的国家设立了专门的机构来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设立了专门的审慎监管局(APRA)和证券投资委员会(ASIC).

有学者认为,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手段应当是行政手段.行政执法具有积极主动、程序简便和效率高等优点,在调节复杂的金融关系之中可以起到突出的作用.

“一行三会”(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央行)设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满足了一部分人的期待,但也存在不少质疑.对于行政干预较多,见效程度快的中国来说,“一行三会”设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作用还是可以期待的.

注释:

①交行存款莫名拿到保单,银保违规销售花样翻新难禁绝[DB].周末金证券网站,2012-11-24.银行理财产品存庞氏骗局.资金池管理亟待信息公开[N].广州日报,2012-11-22.光大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涉嫌违规,只提高收益不提有风险[N].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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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齐鲁晚报,2012-10-23.

②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4日上午分组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迎来首次修改.但是此次修改基本无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③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法的保护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④李昌麟,刘瑞复.经济法[M].法律出版社,2004:342.

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一款,《现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条.

⑥央行银监会:成立消费者保护局》:http://stock.jrj../2012/ 09/28070414453781.s,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1月28日;《中国央行与银监会均新设金融消费保护局――消息》:http://.reuters./ article/chinaNews/idCNCNE87L0AF2012082,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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