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权利保护的立法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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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权利”一词,直接来源于英语的“moralright”,而英语中“moralrights”的概念又来源于法语的“droitmoraux”.两种表达方式,在所指的侧重点上本就有很大区别,在当时就有不少大陆法学者认为大陆法系中的“droitmoraux”与英美法系中的“moralrights”根本就不是一个东西.但无论双方就其性质的争论如何,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淡化这种理论上的分歧.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便对精神权利保护制度奠定了基础,随后2001年和2010年的两次修改又进一步完善了这一体系.2012年3月和7月,国家版权局又两次发布了《著作权修改草案》并公开向社会征集修改意见.该草案第一次明确地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分别开来进行规定,该规定无疑是提高了这种权利的法律地位.但同时也要看到,在具体的规定上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

对比各国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精神权利主要可分为四种具体权项: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发表权、收回权.下面我们就该四项权利对该草案进行分析.第一,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草案》中“决定是否表明姓名或以何种方式表明姓名的权利”.署名权的核心就是表明作者的身份,但我们同时还应该注意,其它国家在其著作权立法中明确规定了“防伪名权”,即作者禁止他人将自己的姓名属于非己作品之上的权利.根据大陆法的传统观点,这样的分类是很有问题的,因为著作权的保护基础在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而“伪作”与作者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类似的创作关系,不应该属于是作者的一种著作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实用主义的观点,将法律按照其应用便宜的方式编排,便于指导实践.所以,为了避免增加判决的不确定性,最好方法就是明确将“防伪名权”的内容纳入署名权的范围之内.第二,发表权.发表权在我国的著作法行文中被置于作者权利之首,也被认为是作者最重要最基础的权利.在《草案》中被规定为“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我国的发表权规定并未像其他国家一样规定作者“拥有决定发表方式的权利”.这样将造成很多时候的侵权案件的认定困难.比如,作者将作品交给委托人通过知名媒介发表,但是委托人却将作品通过小城纸媒发表,作者明明要求通过前者去发表,但受托人却偏偏要选择后者,这对作者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在发表权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作者拥有这项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在对发表权的规定上,我国应该增加规定,使作者拥有决定发表作品方式的权利.因为权利的实现手段看似与权利本体相区别开来,但是从本质上来讲权利人所要求的正当实现其权利的手段本身就应该是权利本体的一部分.第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现行的著作权法用两款分别规定了上述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正如其它各国立法所反映出的一种趋势一样,这二者并非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权利,而是一种权利的两种表述或两个方面.从《草案》来看,已明确将原有的第11条(3)(4)两款合并成一个单独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条款,这便是适应了这种趋势.在王文海诉隋建国著作权纠纷案中,正是由于该规定的缺失而造成了侵权认定的困难.彻底的毁坏行为是否属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有的学者认为“毁坏”比“篡改”更为彻底,应该自然地被包含在内.但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作品保护的主要对象是作者的声望和名誉,作品一旦消灭就不存在被公众感知的可能,也就不可能进而危害作者的声望和名誉,也就谈不上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采取《美国版权法》中对“公认地位美术作品”进行特殊保护的方式.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保护实际上已经超越了对于作者的保护,但如果能在精神权利一节中加上如此规定,则必将对艺术品保护更为有利.第四,收回权,收回权曾经也是我国立法文件中所规定重要的一项作者权利,我国1984年6月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规定“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适当赔偿出版单位损失”.各大陆法国家也都有此规定,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所以,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并没有认可此项权利.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中仍然不宜引入收回权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草案应将第十一条改为以下四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1)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公布作品并决定以何种方式公布的权利.(2)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身份以及如何表明身份的权利,任何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均是对该权利的侵犯.(3)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修改作品的权利和禁止歪曲、篡改作品或其他通过作品而作出的有损于作者声誉行为的权利.(4)作者对具有公认价值作品享有的权利,作者有权禁止对其已获得公认价值的作品的毁损行为,任何对其作品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毁损行为都被视为是对上述权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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