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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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发展而来的,具有普通语言的共性,即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语言本身具有的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决定了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法律现象的复杂多变使法律语言在规范这些现象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运用模糊性法律语言、概括性法律语言和歧义性法律语言.但是,这些意义不确定的法律语言的存在都是为了实现法律规范的准确性服务的.因此,法律适用者应当运用各种方法和技巧,使不确定性的法律语言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 键 词 ]法律语言;模糊性;概括性;歧义性

一、引言

Deborah说:“语言本身就是不确定的.”[1]语言作为人类交际活动的重要工具,目的是为人类精确地传达丰富的交流信息与情感.然而,由于语言本身固有的因素,在语言的各个层面上,均存在着不确定性.在语音层面存在着诸如同音异义的现象;句法层面存在着诸如词类的混杂、结构上歧义组合关系以及省略现象;句子及话语层面存在着诸如多项言语行为混合及言语模糊的段落.[2]法律若要规范人们行为的普遍行为准则,必须要用语言表达出来,才能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正如英国哲学家大卫·修漠所指出的:“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达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3]在语言形成法律的过程中,其不确定性也随之而来.

二、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的成因

法律与语言就像一对孪生姐妹,同生共存,密不可分.麦考密克提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4]Peter M. Tiera在Legal Language 开头就写道,“Our law is a law of words.”[5]具体来说,广义上的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包括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

(一)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奥格登(C. K. Ogden)和理查兹(I. A Richards)的“语义三角”(semantic triangle)理论,“词”(word)必然是有所指的,也就是说,一定要有“词”——“概念”( concept)——“所指物”(referent)这样一个“三结合”或“三角关系”,才能产生意义.[6]概念与所指物有直接的联系,它们之间划上了一条实线,概念与词之间也是如此,因而也划上一条实线,词与所指物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任意(arbitrary)的,约定俗成的,因而看到的是条虚线.这条虚线说明了语言在指称世间万物时具有任意性,如今被称为“树”的这一客观存在也可以称为是“猫”、“笔”、“鸟”,只不过在约定俗成中人们已毫无异议地接受了它们的各自所被赋予的语言符号.

“语言让我们能够谈论我们无法确定是否真正存在的事物”.[7]无论在哪种语言中,有些“词”很难说出具体指的是什么.法律语言中正是存在许多这样的“词”,它们所指对象模糊,我们找不出它们与客观事物的“一对一”的、直接而明确的联系.法律术语insanity(精神错乱)、justice(公正)、freedom(自由)、morality(道德)、right(权力)等等就不如dog(狗)那样有明确可指的“语词对象”,但它们确实有意义.要对这此抽象术语进行定义,必须借助于其他概念,但这些用以进行解释的概念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此循环往复,法律语言似乎永远也无法达到人们所期待的确定、精确的王国.


(二)从语言符号本身看,语言本身有概括性(generality).概括性决定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fuzziness)

法律语言的概括性是指某些法律事实在语义表述上不能确指,只对其性质、范围、程度、数量等进行笼统的概括.有些“法律规范并没有为司法裁决明确规定出一切细节,而是给法律适用者留出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依法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个别决定或裁定.”[8]法律现象是无限的,而语言符号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无穷尽的法律现象一一列举出来.或者说,无论多么准确无误的语言,都难以把所有具体行为方式、动机、结果等全部收罗进来.有限的语言符号要想承载、传递和表达无限的法律现象,达到以简代繁、以少驭多的目的,就必然要使用模糊词语,以期包容无法准确界定的事物,使法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概括性与包容性.[9]在立法过程中,通过使用笼统的、概括性的词语将所有具有类似特征的行为、事件包括在内,从而也使法律的实际运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一般来说,经常使用的概括性语言有:“等、其他手段、其他方法、类似情形”.如:“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三)语言的歧义性(ambiguity)

自然语言语词、语句的“多义性”是语言系统中不确定性的一种表现.确定与不确定,单义与多义,模糊与精确,具体与概括等,都是对立统一的.在言语交际活动中多义性是应当排除的,但是如果语言使用者在交际活动中考虑不周或一时的疏忽,没能排除这种多义性,就会影响交际活动的进行.从根本上来说歧义现象并不是一个语言理论或语法问题,而是一种逻辑错误.任何自然语言(民族语)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对语境的依赖性是自然语言突出的特点,因此在语言研究中就不能把语言系统和语境及其所依存的文化传统割裂.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中,由于语境的不同,跨文化交际所导致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英美法系(mon-law family)、大陆法系(civil-law family)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在法律制度、思维、习惯、政权制度、诉讼程序已形成了各自的特色.法律语言是受法律工作这一特殊社会因素影响而形成的民族语言的社团分支,是以民族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执法及司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语言变体.[10]法律语言的表现形式不外两种:为法律系统所特有,如诉讼;为普通语言和法律语言所共有,如合同中经常引用的“使用”、“销售”.对于这些法言法语,一般的人常感到似曾相识,理解起来却又似是而非.尤其是第二种形式的法律语言最易引起误解和歧义.这些日常语境中的普通用语在进入法律领域并成为法律语言的过程中,其“所指”范围既可能缩小,也可能扩大,甚至还可能发生根本转变.第一,涵义缩小的情况如“同居”(cohabitation).“同居”在日常语境中至少有三个义项:若干人同住在一起;夫妻共同生活;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但作为法律专业术语,其只有一个特定的涵义,即上述第三个义项.第二,涵义扩展的例子如“死亡”,作为日常用语指生命活动的终止,也即自然死亡;而作为法律概念的“死亡”不仅包括自然死亡(natural death),也包括“宣告死亡”(declared death)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死亡.第三,涵义发生根本转变的情况如“善意”(bona fide/good faith),作为普通用语原指慈善心肠、好意;进入法律语言系统后,其词义则专门指不知情的主观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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