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法律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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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7-0140-01

摘 要 :维护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已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为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目前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仍非常普遍,因此,既要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又要畅通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切实保障农村出嫁女的土地权益依法不受侵害.

关 键 词 :出嫁女土地权益;村规民约;法律保护

一、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被侵害现状与原因分析

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受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结婚丧失土地承包权.按照传统习惯,农村出嫁女结婚一般随“从夫居”.这意味着“出嫁女”的户籍将从娘家迁移到男方家庭,由于农村实行“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政策,加之大多数农村在土地承包或延程中都没有预留机动地,也没有新开垦地或村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出嫁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很难取得承包地.

(二)因离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不同于一般财物,无法迁移转走.农村出嫁女在离婚时由于法院一般不对土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使对土地分割,也很难执行.致使“出嫁女”在离婚后丧失土地承包权.

(三)因丧偶土地承包经营权面临危机.部分农村出嫁女丧偶时,子女尚小,自己改嫁的可能性较大,土地有可能被集体收回,也可能被夫家兄弟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面临危机.

二、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被侵害原因分析

(一)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立法保护的不足.

第一、立法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如农民土地权利是什么样的法律权利 归属于“户主”名义下的土地权利应怎样行使出嫁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集体利益、分配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一系列因集体土地产生的权益时,到底是属于那一集体经济组织?是不是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性别、年龄都享有平等 土地权益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在法律上的空白,都不利于真正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


第二、承包地的分配机制不能保证平等和公正的分配土地.《土地承包法》第12 条规定: 承包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村民委员会, 或村民小组发包.第18 条、19 条又分别规定了承包原则和承包的程序, 这与我国农村实行的村民自治制度基本情况是相符合的,也保证了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农村的实施.然而,实践中实施的情况却与规定大不相同:好多发包方在土地的初次分配中,通过估量未来该村嫁娶的情况,使村子未婚男性可以在人均土地的基础上多分一些份额,而未婚女性因为在村里看来是早晚要出嫁的,分的地就少于平均数额,而等这些妇女嫁入其他村里后,一般很难再分到土地,即使有分到的,也是少量的机动地或是因该村人口减少而退换的土地.出嫁女的土地权益完全得不到保障.

第三、实践中农村出嫁女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5 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权的主体是“农户”, 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包括具体的家庭成员的,是以一个完整的家庭为单位, 以家庭人口为依据的.这一规定本身立法的初衷是正确的,是建立在夫妻家庭权利平等的基础上的,但是中国农村家庭的特点是,绝大部分的家庭户主一般都是父亲或丈夫,以“户”为单位其实就是家里的男性做主,这样完全不利于出嫁女的土地权益保护.

(二)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司法保护不足.

理论上有观点提出来,出嫁女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寻求司法保护.首先面临着在刑事诉讼怎么样确定谁才是被告的问题?到底是村委会、还是自然村?存在非常多的争议.第二个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有什么困难?首先也是民事诉讼中被告资格的问题.是村委会、村民大会、还是自然村能够成为适格被告?因此看来,以村规民约来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存在法律上的空白和问题.

三、出嫁女土地权益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建议

(一)立法完善.

1.确立认定农村妇女成为某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标准.现行政策下,户口迁移与人口流动不能同步进行的情况常常出现,如出嫁女因婚姻变化而流动的时候,可能不愿意迁出或是不能迁入户口,结果导致出嫁女的居住地、工作地与其户口的所在地不一致.因此建议,我国相关法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增加规定:妇女无论是未婚还是已婚,或者丧偶,都在其户口地享有与男子相同的土地权益,若因出嫁而使户口不在经常居住地的,若主要家庭关系在经常居住地的,且在经常居住地劳动的,应当与经常居住地的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权益.

2.进一步明确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救济途径,提高农村出嫁女在村民会议中的表决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

(1)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会议做出的决议的法律效力,以及村民对其决议不服的救济途径 ,以解决农村出嫁女因土地所有权与用益权而引起的的权益损失;(2)人民法院应当明确以民事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会议的决定.从而时农村出嫁女的合法土地权益能得到司法公正的救济.(3)村民会议必须有妇女的参与在场才能召开,任何有关妇女土地权益的决议,如:土地的初次分配,土地的转让等,都必须有到会妇女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才能通过.从而通过出嫁女自身行使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从根本上杜绝了损害农村出嫁女合法土地权益的不良行为.

3.明确并细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规定.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已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 ,但规定过于抽象.笔者认为 ,在立法上土地承包关系可以仍以“户”为单位,但应以“个人”为基础.因此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法律规定为以夫妻双方为基础的家庭共有财产,这样一方要转让必须有另一方同意才可,在司法程序上,一个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应只有户主的名字,应当将家庭成员所有人的名字都写入.同时在土地承包法中可以规定,对于出嫁女出村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她们在承包期内继续自己行使或转包、租赁给他人或以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出资等.

(二)司法完善.

主要就是加强救济途径,从协调、仲裁、诉讼等方面维护“出嫁女”的土地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1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法律规定上不难看出,对于侵害“出嫁女”土地权益的纠纷有四种途径可以得到解决.第一是双方自行和解.第二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基层单位调解.第三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四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多元化、多途径的救济措施来维护“出嫁女”的土地权益.

四、总结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保护将变得越来越紧要.妇女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半边天,切实保护她们的权益特别是土地权益至关重要,但是我们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随着我国物权法,土地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的不断完善相信这些矛盾将得到很好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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