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退保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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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虽然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有任意解除权,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相关退保事项没有明确规定,以致于实务中保险人利用其对价值和退保手续费的单方制定权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为维护投保人的权益,保监会应加强监管力度,完善与退保相关的法律制度.

关 键 词 :退保;价值;退保手续费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8)03-0063-04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实务中,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也称作退保.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必须为退保承担法律后果,支付为数不少的退保金.对于保险人违约而致投保人退保的,现行《保险法》未赋予退保的违约救济力,不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从短期效应来看,退保对保险人而言可能只是失去一份合同,并且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效力是得到认可的,保险人损失的只是期待利益.但从长远来看,如果退保的法律问题未能妥善处理,甚至严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就会影响到保险人的诚信,导致保险业的信用危机.而保险业是以诚信为基础的无形产业,其信用的缺失会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所以探讨与退保相关的法律问题及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仅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退保的法理分析

(一)退保制度的价值取向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普遍遵循的原则.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53条规定: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全部或者一部分.韩国《商法》第649条亦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权利的限制仅见于第35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从《保险法》第15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看,除了《保险法》第35条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限制性规定外,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以任意解除为原则,不能解除为例外.

保险法之所以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采取向“投保人倾斜”的立法原则,是为了保护在保险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由于保险行业的技术性较强,保险技术的发展使保险合同逐步定型化、标准化、固定化,保险合同成为典型格式合同.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只有“订与不订”的自由.加之保险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对于保险的专业知识比较缺乏,相关的保险知识几乎完全依赖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提供.因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很难做到平等协商.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对合同任意解除权可以防止保险人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投保人的利益,矫正保险交易中存在的信息和权利的不对称,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持公平、自由的交易原则.

(二)退保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专门规定了“合同解除”,据此,一般认为解除合同只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1]《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民事合同解除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有溯及力,对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民法的一种基本的责任方式,但通常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这类合同的履行不能返还,无法恢复原状,保险合同就属于这类合同.保险合同作为继续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实际上只是使保险合同对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而没有溯及效力,合同解除前的履行依然有效.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应支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对已经经过的保险期间的保费无须返还,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同时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为若投保人可以根据风险变化适时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并获得保费的全额退还,将直接损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使保险公司对已经承担的风险所应获得的利益化为乌有.因此保险公司只需返还保险合同解除后至合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2]故保险合同的解除其终止效力只指向未来,不具有溯及力.

二、现行退保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

(一)未明确退保的违约救济力

对于解除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专门规定了“合同解除”.除约定解除和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外,《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民事合同的法定条件是当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因此,解除合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或者说是一种违约的补救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终止合同关系来要求违约方承担法律后果.《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对保险人存在根本违约时,投保人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未作规定.如果因为保险人违约导致投保人退保时,仍旧适用价值制度和退保手续费制度,这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不能体现违约自负的合同精神,更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二)价值制度的缺陷

对于价值,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其含义,若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未向投保人说明,投保人都会误认为是自己所交的保费.保费分纯保费和附加保费或手续费,其实投保人退保时,由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具溯及力,对纯保险费部分不予以全部退还,只退还价值部分.但在购买保险单的头两年,保险公司从承保制单、支付代理人的佣金、员工工资及各项管理费用开支较大,除去相应的附加保费,所剩无几,故尚未产生价值或是很少,甚至出现负数.如果此时退保,保险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后退还的保险费很少.以后随缴费年限不断增加,价值会有所增加,但不会高于所交的全部保费,更不可能高于保险公司到期给付的保险金.以致于当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按价值退或是扣除手续费后退给投保人的只是已交保费的一小部分.价值制度若在投保前未向投保人明示,将成为投保人退保的障碍欲退不能.

《保险法》第69条规定,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法律只能是概括性规定,现行的规章制度只对人身保险合同保单年度未最低价值的计算方法作了规定,对价值和手续费的确定标准、方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以致于保险人常利用其单方制定合同的优势,提高手续费标准,降低价值,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三)退保手续费制度的缺陷

依《保险法》第39条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财险与寿险不同,虽然理伦上也可以把保费分为纯保费和附加保费,但财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短,保险费率虽以保险金额损失率为基础,但随市场竞争状态而波动,最终由市场决定.实际上,很难准确地计算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率.[3]现行法律对财险退保公式的制定尚无统一格式,对退保的手续费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行报备制,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风险预测等因素精算出退保公式,然后到中国保监会备案.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为公式合理,保险公司就可以执行.如在广州经营房贷险的10家保险公司,退保公式都不相同.这些公式都是保险公司根据自身风险预测、业务量精算出来的.遇到风险、业务量变化,公式也会相应调整.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责任后果是保险人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就已经拟定好的,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制定没有参与权,其权益很难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体现.

三、退保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退保制度被滥用

实务中,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利用其制定合同的优势地位,通过格式条款强迫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退保后果,转移其风险,以高额退保手续费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情况较普遍.而投保人根本就没有任何的协商权和选择权,明显有悖于合同公平、意思自治及平等性原则.如2004年底由于银行加息引发的房贷险的退保热潮令保险公司损失惨重.保险公司为了转嫁其风险,通过向投保人收取高额退保手续费来减少其损失,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在于监管不力,以致于保险公司在销售房贷险时,通过向银行支付高额手续费进行恶性竞争,提高了其销售成本.因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本来几乎是零风险的房贷险却因投保人提前解除合同而引发另一种风险.原因在于投保人退保令保险公司可能无法收回一次性支付给银行的高额手续费,甚至导致亏损.保险公司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只好通过提高退保手续费分摊部分损失.

(二)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履行说明义务

实务中,投保人不仅没有价值和退保手续费的制定权,甚至不能使行知情权.由于操作不规范,保险人和其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不履行其说明义务,多数投保人在签约前并不知道关于退保的相关事项及其法律后果,更不清楚价值和手续费的确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或是误解价值和手续费的含义,往往未了解退保法律后果就作出了投保的决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投保人发现该险种不适合自己或因无力支付保费只好选择退保时,才知道只能退回较所交保费低很多的价值,而且越早退损失越严重,因此引起的纠纷和诉讼不少.以致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形同虚设,因为投保人必须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有悖于立法为维护投保人弱者利益的精神.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说明的义务,保监会1999年9月20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进行解释的请示批复》的相关解释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可见,保险人和保险业务人员在受理业务的过程中,应依法严格履行退保事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义务,对退保事项应进行说明并得到投保人书面确认.对于由于保险公司未执行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对于不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难操作.


四、完善投保人退保制度及配套措施的建议

(一)加强监管的力度

1.加强对价值的监管.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所确定的价值只进行审批备案,其制定权完全属于保险人,保监会对其监管仅限于确保其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价值.为防止保险人滥用价值的制定权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保监会应加大其监管的力度,规范价值及手续费的标准、范围和计算方法.虽然由保监会制定统一的价值还不现实,但规定责任准备金及附加费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应该是可行的,特别是关于附加费的范围,应该有个明确的界定.以确保保险人对价值的计算不低于保单年度末最低价值,特别是加强对附加保费部分的监管,防止保险公司通过提高手续费降低价值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2.加强对退保手续费的监管.保监会出台的规章制度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监管主要限于条款和费率,对于具体实务中保险人的行为监管较少.退保手续费由各保险公司自行规定,已有失公允,加上其扣除比例过高,更显失公平.鉴于财险业存在的问题,保监会应加强其监管力度,应规范保险人退保手续费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特别是对保险人行为的监管,应防止不正当竞争,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风险.对于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的的手续费,应公平合理地规定一个标准,提高保险公司抗风险的能力.保监会应出台关于退保手续费的规范标准,遵循公平的原则,避免保险公司通过提高退保手续费把损失全部转嫁给投保人,以维护投保人的权益.

(二)完善和规范保险信息披露制度

从审判实践来看,若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未能证明其对退保的法律后果已履行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已经知悉并予以书面承认,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在价值和退保手续费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必须重视投保人的知情权,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认真履行其说明义务,如实告知退保存在的损失风险,消除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对投保人的不利影响.如保险公司应当采用合法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采用通俗易懂、非专业语言对有关退保事项的信息进行客观真实的解释说明,不得对投保人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同时应确保投保人真正知悉,并得到其书面确认.在诉讼中,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对其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此促使保险人严格履行说明义务.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有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也是维护保险人诚信的重要环节,只有在互信的基础上,才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确定退保可作为违约救济

《保险法》未规定退保可作为一种救济途径,以致于由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存在违约或缔约过失给投保人带来损失时,投保人也不能选择退保作为违约救济.如对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不履行说明义务,现行《保险法》只规定未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未赋予投保人退保的救济权.笔者认为,《保险法》应该赋予投保人退保救济权,以此确保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认真履行其义务.在现行规定下,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不与《保险法》相抵触的情况,也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因此,当保险人存在违约导致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投保人解除合同是一种违约救济,其法律后果与投保人一般情况下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不同,应由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应该全部退还保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总之,为确保投保人能很好地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应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及配套措施,关键在于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加强监管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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