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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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利的期间,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2009年10月1日,我国修改后的保险法开始实施.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确立了不可抗辩规则.本文简要论述了不可抗辩规则的含义、发展及立法意义,并就我国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和除外情形进行试解析.

关 键 词 :不可抗辩规则;适用范围;除外情形

一、概述

(一)不可抗辩规则的含义:

不可抗辩规则,亦称"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争议条款、不可争议条款, 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 2 年)后,就成为无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以免除自身的保险赔付责任.①依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不可抗辩规则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或拒绝赔偿权消灭.

(二)不可抗辩规则的源起与发展

不可抗辩制度初现于英美,最初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不可抗辩条款的形式出现,见于人寿保险中.依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有任何不实告知,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在实务中,由于过多强调此义务往往导致保险人的"逆选择"②: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极为罕见,往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时,保险人才会积极进行风险调查与核实,进而援引告知义务规则主张解除合同或提出拒赔抗辩.投保人告知义务成为保险人逃避保险赔付责任的借口与避风塘,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对欲依靠保险金维持生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生活困顿,影响了社会对保险业的信用评价,继而有损于保险业发展.为了挽回行业信用,1848 年英国伦敦信用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保单中添加了一项条款,规定公司主动放弃任何保单抗辩权利.1906 年美国纽约州Armstrong法案中则将这种条款上升为强制性的法定规则,其后为美国各州所参考、采用,不可抗辩规则逐渐成为人寿保险中的普遍规则,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及各国立法的完善,其适用范围也渐渐放宽.

(三)不可抗辩规则的意义

依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称之为"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儿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订存续期间,该预定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其"制度价值在于尽早消除形成权带给当事人发了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如解除权、撤销权和终止权等.合同解除权属于典型的形成权.《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意在督促保险人行使权利,惩治懈怠以期形成并维护稳定的保险关系.其意义更在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期待利益.正如民法学者指出,权利失效问题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时间的经过,也不仅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而是权利人的不作为所引起的权利相对方的信赖,即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保险关系而言,此意义尤为重大.

(四)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针对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此次修改着重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全面引入了不可抗辩规则.修订前的保险法中,只有第五十四条有规定,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投保人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形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则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可抗辩规则,但其适用范围过窄,对投保人的主观状态等规定亦未加以详述.新修订的《保险法》第 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条款便明确设定了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实告知行为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之期限.依此,我国《保险法》确认了不可抗辩规则之余,且从字面表述来看也并未局限该规则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我国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

如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及,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中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投保人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形,规定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则不得解除合同.据前文所引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法条完整原文可以推知不可抗辩规则在《保险法》全面修订之后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条件

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一是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二是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首先,不可抗辩规则限制的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关系的存在,"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如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行使合同解除权之余地,故不可抗辩规则适用前提之一为存在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其次,若是保险合同期限本身短于两年,则在两年以内保险关系已然结束,再牵涉到理赔纠纷的话,也谈不上合同解除与否,更是无所谓本规则的适用.此外,不可抗辩规则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同时减少当事人因相隔时间过长经年累月的举证困难,此目的应以保险关系稳定存续相当合理期限为必要.另,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往往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索赔,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将事实告知并以此抗辩,若是允许期限不足两年的保险合同可以适用不可抗辩规则,则将极大地诱使每个保险案例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用此规则,隐瞒事故发生等待两年期限经过后再索赔,此类到的危险正是不可抗辩规则所面临的挑战之一,因此,首先设定一个明确的边界实属必要. (二)不可抗辩规则涵盖的险种

从第十六条第三款所处的位置看来,该条位于"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第一节 一般规定",既是一般规定,表明立法者所持观点是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也应适用于财产保险.

首先,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民法上形成权之除斥期间制度的范畴,因此,大陆法系保险法基本上并不以险种类别不同而对保险人的解除权限制做不同处理.就不可抗辩规则本身而言,在英美法中最初为保险业自发的行为,先以不可抗辩条款的形式加之于人身险的保单中,之后为法律所明定,虽然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下不可抗辩规则并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但在康涅狄格州、密西西比州和北卡罗莱州则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于各种保险合同.③大陆法系事实上采纳不可抗辩制度,且如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就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在保险合同总则中,从立法体例上来说,这些国家的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明定于保险合同"一般部分",与此立法模式一致.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而发展变化的.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保险的修改是顺应市场之发展,并无不当.如前所述,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期限为两年以上.只要满足这个条件,即使是财产保险合同,也有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余地.长期财产保险合同同样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权利尽快行使、法律关系稳定和举证责任减轻等不可抗辩规则要解决的问题.

三、不可抗辩规则的除外情形

依据我国新《保险法》的规定之原文可见,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并未对不可抗辩条款在现实中的应用提供任何例外的规定,而这会造成实践中某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不具备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条件下,利用可抗辩期间的经过而取得保险金,会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威胁.因此,以保护保险人利益和鼓励投保人如实告知为出发点,在我国保险立法与实务中均应考虑到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一)未告知事项影响合同的效力

不可抗辩规则限制的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及其相应的拒赔主张,其前提是有效存续的保险合同.因欠缺法定要件自始不成立和无效的保险合同,可依法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处理,与不可抗辩规则一般不存在冲突.

理论和实务中探讨的较多的是保险利益欠缺对不可抗辩规则的影响.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隐瞒欠缺保险利益的事实,使得保险人误以为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要件,那么,在两年可抗辩期满,保险人发现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能否以解除合同为保险金请求权之抗辩呢?英美法上对此讨论较多,通说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是强制性要件,保险利益与不可抗辩条款冲突时,不可抗辩条款排除适用.也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所能阻止的仅仅是使得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自始无效的合同则不产生作用.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三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八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这两个条款分别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理应优先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中的不可抗辩规则.此外,与各国无异,保险利益亦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虚假告知有保险利益的不实告知,应作为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例外.

(二)在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

在可抗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是各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上的普遍要求.按照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理解,只要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不管保险事故在两年期限内是否发生,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而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如果保险事故在合同成立之后两年之内发生,投保人或受益人很有可能会将报案及申请理赔的时间点拖延至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此时,即使保险人在调查后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其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构成了对保险人在两年内调查告知事项的机会的剥夺,违背了保险法在不可抗辩条款中给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的期限利益的初衷.不区分保险事故是否在可抗辩期间发生则会给保险实务中的事故受理、理赔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带来众多的纠纷.因此,应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增加在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例外规定,即如果保险事故在可抗辩期间内发生,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以后报案索赔,保险人依然可依其此时发现的投保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四、结语

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规则以民法除斥期间为法理基础,制度上借鉴英美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其意义不仅在于督促保险人权利行使,更在于被保险人、受益人信赖利益保护.我国新《保险法》首次全面引入不可抗辩规则是我国保险理论与实践的一大进步,同时也顺应了国际保险业发展大趋势的要求.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尽管我国保险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但是仍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行业诚信有待提高.对于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仍面临很多具体亟待解决的问题,研究并理清不可抗辩规则的相关理论,对实践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范建,王建文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10月第3版,第513页.

②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第159-160页.

③梁鹏著:《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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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修订[J]. 法学杂志. 2009(12).

[8] 刘雨竺.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D]. 吉林大学 2010.

[9] 刘子操. 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缺陷与弥补措施[J]. 上海保险. 2010(07).

作者简介:孟璇,1990年2月22日生,女,江苏徐州人,现就读于上海海事大学,2012级法硕(非法学)学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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