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我国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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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国,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解决医疗纠纷时,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种种的社会矛盾,因而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也应走上法制的建设道路,通过法律制度的明确规范避免此种敏感的社会问题所造成的矛盾冲突.

关 键 词 : 医患; 纠纷; 法律; 调节

中图分类号: R-0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105-02

一、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其缺陷

我国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本身不够创新,调查机构的调查方式单一,欠缺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和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就该机制整体而言,无论是其调解方式还是调查取证方式都十分单一,难以适应纠纷本身的纷繁复杂.并且该机制难以保证医疗纠纷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往往容易出现因医患双方在医学和法律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造成的医患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实质地位不平等的情况,导致协商结果有失公允;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调解者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已逐渐受到公众质疑;人民委员会本身虽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较好,但其在进行调查调和时并无实际权限,往往仍需依赖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协助.另外,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在于促成医患双方就损害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但医患双方往往在赔偿金的问题上分歧极大,进而又加剧了医患双方的矛盾.如何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从其他各国的经验来看,引进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和医疗责任保险是一种解决之道.

(一)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

专业性民间组织作用在于:

首先,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可多角度、多方位地解决医疗纠纷.在我国,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并非不存在(但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仍不明确),目前比较规范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就有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MDIC).该中心依托北京卫生法研究会,有医疗纠纷调解处、医疗风险管理、卫生法律、临床伦理学、法律专家咨询五个委员会五大技术支持系统,其设有调解防范处、协调通联处、法律事务处和综合办公室四个部门和三个调解庭,其核心人员4名,都是长期从事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纠纷处理的专家,另有各类技术人员41名.该中心从设立至今,医院及患者对其的认知度也在不断提高.该中心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一方面进行双方协调,定纷止争,告知医患双方权利义务、调解程序、鉴定程序,另一方面进行调查取证,还原事件真相,以求公正解决医疗纠纷.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不仅向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帮助,还主动介入调查,此种多角度、全面的方式是其他法定的调解机构所不具备的,确实使得医疗纠纷的处理更加规范、明确,避免了医患之间的矛盾冲突,解决了大量医疗纠纷.另外,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中的非医学专家的介入丰富了医疗事故鉴定方式.现阶段,医疗事故主要是由医学专家分析审查病例进行鉴定,但作为最主要证据的病例往往会被进行修改,而此修改究竟系在诊疗活动中的正常修改还是事后的恶意窜改却又难以证实,极大地影响了医疗事故的鉴定和医疗纠纷的处理.因而,面对现阶段病例存在的严重问题,其他辅助证据就具有了一定程度上弥补病例作为主要证据不足之处的实际意义.在“徐宝宝”事件中,专家调查组不仅审查了病例,还通过恢复上网记录、调看医院监控录像、实地勘察等方法,客观准确地还原了整个事件真相,也正是这些证据的直观和确凿推动了整个进程超乎想象的顺利和快速.

其次,专业性民间调解组织因其中立性从而保证了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相互接触频繁,无论是其职责、业务还是工作人员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卫生行政部门往往以医院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出现于公众视野中,因而其作为第三方调解者的中立性已遭到质疑,并且在实际制度的运作中,基于此种特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确实难以保持其中立性,在调查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偏袒于医院一方.像此种“老子”查“儿子”的行政调查方法已非偶尔,从“假老虎”到“”再到“钓鱼执法”,因调查方难以保持中立性导致调查结果严重失实的事件实是在一遍又一遍重复上演.2002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医学会,并规定了种种体现“程序正义”的制度,如规避制度、参与鉴定的医学专家的产生程序等等,力在使其保持足够的中立性.但是,医学会鉴度运行至今,医学会的中立性也已渐渐受到挑战.医学会依行政区划分级设立,从区医学会直至中华医学会,全部由医学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分别来自于本级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各家医院,并且都必须具有较高的学历和资质.当出现医疗事故时,医患双方或卫生行政部门都可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在组成医学专家组时,肇事医院的医学专家需回避,与肇事医生有亲属、朋友、同学等关系的医学专家也需回避.从医学会专家组的构成方式来看,其确实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中立性,但实际上,对于较低级别的医学会而言保持中立性有一定的困难,原因在于行政区划范围越小,在此区划内的各家医院之间联系就越紧密,其医学专家之间的关系也就越紧密,即便有规避制度的存在,患者又何以能够全面了解到各个医学专家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私人关系.因而低级别的医学会在进行鉴定时,人情关系往往会不可避免地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而另一方面,可以看到的是,医学会中的专家仅是医学专家而非是像法医这样的鉴定专家,在其长期遵守的职业操守中仅有救死扶伤之义务,而无保持鉴定人之中立性的职业要求,因而纯粹由医学专家组成的鉴定机构其中立性本身就先天不足.将医疗事故的鉴定处于这种由医务人员构成的封闭环境之中,难以鉴定结果的公正公平.

至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一个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由医学专家和非医学专家共同组成的民间性调查组织才具有较高其中立性及专业性,从而得以保证医疗事故调查结果的准确和公正,并通过多角度多方位全面的调解方式,进一步推动医疗纠纷的顺利解决.一支合格的专业性民间组织首先应当独立存在于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机构之外,从而避免人情、利益关系的影响;其次,组织的组成人员最基本应包括医学、法律、保险、医政管理、法医、经济师等专业人士,另根据个案需求还可召集其他领域的专家;最后,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必须有其应有的社会、法律地位,有稳定的机构设置.

(二)医疗责任保险机制

医疗责任保险,也称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属专家责任险,在西方称为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医师责任保险,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保险公司订立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为疏忽、过失,违反其业务上应尽的责任,直接导致病人病情加剧、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承保该业务的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解决医疗纠纷这一问题上,有其不可代替的作用和价值.医疗责任保险兴起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得到迅速发展,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欧美等国家已经逐步形成较为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责任保险,其对于实现医疗风险的转移、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医疗责任保险分散了医疗机构承受的风险,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众所周知,医务人员的工作直面着人的生命,具有一定的探索性,有些后果的产生也难以预料,导致医疗活动具有高风险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需承担较高的责任义务.由于骤然上升的医疗纠纷,加之患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以及患者索赔金额的增加,许多医务人员为规避风险,避免自己承担医疗责任,采取了防御性医疗措施或过度性医疗措施,拒绝进行高风险的手术,原本已可凭借经验确诊却徒增许多额外的检查项目.医务人员此种减少医疗活动或徒增医疗检查以减少自身风险的方法不仅违背了其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也破坏了正常的医疗活动秩序,不利于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因而引进医疗责任保险,分散集中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身上的风险,使其摆脱损害赔偿带来的经济压力,全身心地投入于治病救人的医疗活动中去,从而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我国卫生事业正常发展.其次,医疗责任保险可缓解医患矛盾.近些年来,我国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医患矛盾急剧升级,在某些地区已演化为暴利事件,医患之间的冲突俨然已经成为了一场两败俱伤的激烈对抗.2006年12月下旬,深圳市山厦医院的医务人员为保护自己免于受到索赔患者的人身伤害,连续数日戴钢盔上班,更凸显了我国医患矛盾的剧烈.而医疗责任保险的引入可以缓解医方与患方之间的矛盾.医患矛盾多基于索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而保险机构作为第三方介入,依照相关规定,负责处理纠纷、协商赔偿金额、支付保险金,避免医患双方直接接触;另外保险机构进行理赔相比医方赔偿更加快速,患者就可更容易更早地获得赔偿,从而避免患方与医方争执不休、矛盾激化,避免可能发生的恶性事件.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基于我国医患关系紧张,医患矛盾突出,医疗纠纷剧增的现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有其绝对的必要性.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协调发展需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面临的法律问题

首先,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在我的法律地位不明.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是否具有社团法人的法律资格?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并非我国现已规定的人民调解组织,也非保险机构此类的商业调解组织,那么其在法律制度的规定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

其次,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的调查程序无法律规定.因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是处于法律制度规定之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构,其法律地位尚不明确,故而其调查程序、构成人员资质、人员构成程序、权利来源、调查范围等等程序上的问题都未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最后,专业性民间调查组织的调查报告法律地位不明,调解之后医患双方达成的协议法律效力不明.若医患双方经专业性民间组织调解之后,仍未能达成协议,从而需进行诉讼时,专业性民间组织所作出的调查报告是否可为司法证据?专业性民间组织的构成人员是否可作为专家证人上庭质证?这些问题在法律规定上仍是一片空白.另一方面,若医患双方已达成协议,那么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又如何?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其的法律效力认定为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相同?

(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需法律加以强制性规定

美国于1898年就出现了医疗责任保险公司,约有10个州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参加医疗职务保险是医生的法定义务,另外一些州如加里福利亚是将医疗责任保险看作是医院取得执照的重要考虑因素,还有一些州如印第安纳的医疗责任保险虽然没有法律的强制色彩,但其法案提倡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在美国,因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故医疗责任保险覆盖范围广,并一直处于运作状态.在英国,除有与美国相同的商业保险公司外,还另有一个互助性保险机构(NHS),即医生维权联合会、医生保护协会和国民医疗诉讼委员会三个各自独立的组织.这些组织均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因其公益性、互助性,入会医生所缴纳的保费要比商业保险的保险费低得多,且不会发生拒赔现象,承保范围广,覆盖医生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赔偿责任,胜诉率较高.另外,该组织还为医生提供法律帮助.医疗事故发生后,只要医生及时通知该组织,其就会全面介入,代表医生与患者协商,保护医生免受患者家属的骚扰,甚至代医生进行诉讼或为医生提供法庭辩护,使得医生得以独立于医疗纠纷之外,安心执业.


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末开始在深圳、云南、青岛、广州、黑龙江、内蒙古等省市先后建立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进行试点,2000年开始逐步向全国推广.现在设有医疗责任保险的公司有中国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几家大型保险公司.相关省市也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引导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但从现状来看,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在发达国家风靡的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却遭遇了“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仍十分缺乏有关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规范与措施,导致医疗责任保险处于松散状态,发展缓慢,覆盖率较低,远未发挥保险市场“大数法则”的规模效应.以北京市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为例,1998年,北京市有19家医院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但因保费的计算厘定欠缺科学性,又无政策推动和法律强制,出现了不规定的承保、投保和理赔行为,到2003年,由市场运作的医疗责任保险濒临崩溃.2005年1月1日,北京市政府开始采取强制措施,规定所有非营利医院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因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北京市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才有所起色.此外,上海市、云南省政府也在采取措施推广医疗责任保险,而其他省市地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仍处于寒冬时期.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解决医疗纠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此点上文已述.而面对我国医疗责任保险难以广泛推行的现状,其最根本的解决方法就在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境地尴尬,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制度的缺失,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就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它,强制推行,完善制度设计,这是其发展之根基.参考现行于欧美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我国应像美国一样以立法方式首先强制要求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但同时不能完全依赖于商业保险公司来分担风险,应学习英国建立此非营利性的自助保险机构,此外,政府也应投入资金,抵御医疗风险.而这种医疗责任保险模式的建立必依赖于法律明确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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