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期刊文章格式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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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大发〔200〕号

浙江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与学位申请实施办法

(2016年9月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工作,保证学位论文答辩和学位授予的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校攻读学位的研究生,在学制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培养计划要求的各个培养环节,成绩合格,均应按本办法申请进行学位论文答辩和办理学位申请.

第三条 博士研究生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应在科学研究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博士研究生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方可申请论文答辩.

(一)获得国家级科研成果奖或获得署名在前4位的省部级一,二等科技成果奖.

(二)发表符合如下条件的论文:

1.申请理学博士学位的博士生,有1篇与学位论文有关的学术论文在SCI,EI收录的刊物上发表(含录用),此外在校人事部门规定的一级刊物上发表(含录用)1篇及以上与学位论文有关的学术论文,

2.申请工学,农学,医学博士学位的博士生,有1篇与学位论文有关的学术论文在SCI,EI,SSCI,AHCI收录的刊物上发表(含录用),此外在核心期刊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SCD)核心,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核心期刊核心期刊核心期刊核心期刊核心期刊

第九条 上述研究成果均须以浙江大学为第一署名单位,研究生为第一或第二(列第二的,第一完成人应是该研究生之导师)完成人.但有如下情形者,按下述规定认可.

(一)以导师组(以导师为主,由合作导师或协助导师组成导师组,人数一般不超过3人)集体指导培养博士生,以导师组中的导师为第一作者,研究生为第二作者发表的学术成果亦予认可.导师组成员名单应在研究生入学后一年内报学院(系)研究生教育科,由研究生科管理人员作为导师之一录入"研究生教育信息管理系统"方为有效.

(二)与境外高校联合培养的我校博士生,在合作方教授指导下,从事合作方课题研究并完成的研究成果,符合下列情形者予以认可:

1.以我校博士生为第一作者,但同时以合作方高校和浙江大学为作者单位的,

2.以合作方导师为第一作者,我校博士生为第二作者,但以浙江大学为博士生的第一作者单位的.

3.博士生署名排第二,但注明为共同第一作者,并以浙江大学为博士生的唯一或第一作者单位的.

第十条 研究生在攻读学位期间,如科研成果未能及时发表,但其学位论文水平已达到培养目标的要求,经本人申请,导师推荐,学科学位委员会主任审核同意,报校学位办公室备案后,可申请进行学位论文答辩.学位论文答辩并通过者,可以向所在学院(系)申请毕业并参加就业,但不能申请学位.

第十一条 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者,其论文答辩要求的研究成果标准按照本规定执行,非学历教育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论文答辩和研究生提前进行学位论文答辩的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研究生申请学位论文答辩,应填写"浙江大学学位申请书"(一式两份),连同学位论文交导师审阅.导师应对学位论文进行认真审阅,如实评价,如认为研究生的学位论文水平已达到培养目标要求,并确认其研究成果已达到学校规定的要求,在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书送交学院(系)研究生教育科.

第十三条 学院(系)研究生教育科负责校核申请人的课程学习成绩,学分和其他培养环节完成情况以及发表的学术论文和其他成果,对学位论文进行格式审查,并负责组织学位论文的评审和答辩工作.

第十四条 学位论文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人选由所属学科学位委员会确定.

第十五条 硕士学位论文评阅人应由3位及以上与论文有关学科领域的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的专家担任(其中校外专家不少于1人),评阅人全部同意答辩,即可进行答辩.如有2位以上(含2位)评阅人提出不同意答辩意见,不能进行论文答辩,本次答辩申请程序终止.如有1位评阅人提出不同意答辩意见,经学科学位委员会主任同意,可再聘请1位专家进行评阅,同意答辩者,可进行论文答辩,如仍不同意答辩的,不能进行论文答辩,本次答辩申请程序终止.

答辩申请程序终止后,申请人须对学位论文进行充实,修改,经导师审核同意后,方可再次提出答辩申请.

第十六条 博士学位论文评阅按照《浙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隐名评审暂行实施办法》(浙大发研[2005]173号)实行隐名评阅.博士学位论文评阅人应是与学位论文有关学科领域的具有正高职称的专家,评阅人不少于5位(其中校外单位专家不少于4位,具有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者不少于3人).

经评阅,如同时有两位评阅专家认为学位论文未达到答辩要求,或总体等级评价判定为较差(E),或总体等级评价有一位专家判定为较差(E),另有一位专家判定为合格(D),本次答辩申请程序终止.当有1位专家的评阅意见认为未达到博士学位论文要求,不同意答辩或大修改后答辩时,由分管院长(系主任)或学科学位委员会主任根据其他评阅人的具体评阅意见作综合考虑,审定是否可以继续论文答辩申请程序.如同意继续答辩申请程序,博士生应根据评阅专家的意见对其学位论文作认真修改,重新寄送原评阅专家进行评阅.如评阅专家重新评阅后同意答辩,可以举行学位论文答辩,否则本次答辩申请程序终止.

若博士生及其导师认为评阅不通过是因为学术观点分歧所致,或因其他原因致使评阅有失公正,可按照《浙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隐名评审暂行实施办法》(浙大发研[2005]173号),填写"浙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评阅学术观点分歧申诉表",向所属学科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学科学位委员会主任组织2-3名校内同行专家对博士学位论文,评阅专家的意见和博士生及其导师的申诉意见进行审定,如果专家审定认为确实存在学术观点分歧,可以另外聘请1--2位专家进行重新评阅.如新的评阅结果为同意答辩,即可举行学位论文答辩,否则本次答辩申请程序终止.

答辩申请程序终止后,博士生必须根据评阅专家提出的意见对学位论文作实质性的修改,经指导教师审阅定稿后,填写"浙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重新评阅申请表",申明具体的修改内容,方可再次提出答辩申请.

第十七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由校内3-5名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其中应有外系,外专业相关学科的教师参加,答辩委员会主席应由教授或相当职称专家担任.如答辩委员会由3人组成时,申请人指导教师不参加答辩委员会.


第十八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5-7名具有正高职称的专家组成,其中一般应有具备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的专家4人,外校或外系,外专业相关学科的专家不少于2人.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具备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的专家担任,申请人指导教师不担任答辩委员会主席.如果答辩委员会由5人组成,申请人的指导教师只能有1人参加答辩委员会.非隐名学位论文评阅人与答辩委员之间只能重复1人.

第十九条 论文送审,聘请论文答辩委员会委员,均由学院(系)研究生教育科统一办理.论文评阅书,评阅聘书,答辩聘书由学院(系)研究生教育科盖章后密封传递,实行学位论文网上评阅者,由研究生教育科将有关网页登录及等信息发送给评阅专家.博士学位论文送审应在答辩前45天,硕士学位论文送审应在答辩前一个月将评审材料送达评阅人.专家的论文评阅书一律寄回至学院(系)研究生教育科.博士学位论文应在答辩前30天,硕士学位论文应在答辩前15天送达各答辩委员.

第二十条 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以公开方式进行.研究生应在预期答辩前1个星期将答辩预备信息录入研究生教育管理系统,以通过网络公告答辩信息.同时,还应提前张贴学位论文答辩通告,硕士生提前2天在所在学院(系)范围,博士生提前3天在校区范围张贴学位论文答辩通告.

第二十一条 涉密学位论文的评阅与答辩工作,应按照《浙江大学关于研究生从事涉密项目研究的学位论文工作的有关规定(试行)》(浙大发研[2005]181号)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举行学位论文答辩时,应做好答辩记录.硕士学位论文答辩记录人应由具有硕士学位或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记录人应由具有博士学位或副高及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答辩委员会应以无记名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答辩决议.经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同意,答辩方为通过.答辩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生效.

第二十四条 答辩结束后,记录人应将学位论文评阅书,学位申请书,答辩记录和表决票送交所在学院(系)研究生教育科.

第二十五条 答辩通过后,答辩人应根据学位论文评阅专家和答辩委员会专家对学位论文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认真修改学位论文,将导师审核同意的最终定稿学位论文的电子版上传到研究生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将相应的纸质文本按规定份数交学院(系)研究生教育科,图书馆等部门.

研究生教育科将研究生答辩材料整理后提交学科学位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六条 学科学位委员会应逐个审查拟授予学位的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和水平,以及发表的学术论文和取得的成果是否达到要求.学科学位委员会审核通过硕士学位授予名单,初审博士学位申请者名单,并将学科学位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纪要交校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学部学位委员会审核通过博士学位授予名单,并将学部学位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纪要交校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于半年之后一年之内重新申请答辩.如再次答辩仍未通过的,则取消其硕士学位申请资格.

第二十九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申请人又未曾获得该学科的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或经答辩委员会同意,修改好论文并在半年之后二年之内重新申请答辩一次,重新答辩仍未通过者,取消其博士学位申请资格.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通过学位论文答辩,但未获得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若在三年内正式发表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研究成果,可向相应学科学位委员会申请学位,但在三年内未能取得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研究成果或未提出学位申请的,学校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浙江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有关规定》(浙大发研[2002]1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校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主题词:通知

2016年月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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