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自由权是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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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不仅仅是源于近代大学办学思想与实践的理念,更是一项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对“学术自由”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学术自由权”.落实与保障学术自由权是整个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所有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包括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关系等)的规范与调整,皆受制于对学术自由权丰富内涵的诠释与理解.遗憾的是,我们对学术自由权内涵及其在高等教育法制中的核心地位的认识还比较肤浅.

我国宪法与高等教育法律大致确定了公民与高等教育机构的学术自由权,承认学术自由的一般原则,但是对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外延未作明确界定;一些关涉到学术活动的法规未作具体限制,更使得学术自由权概念飘忽不定.[1]由于我国宪法实施与监督制度还有待于完善,我们既缺少对学术自由权的宪法解释,也鲜见学术自由的侵权案,所以不仅普通公民难以确定自己享有什么样的行动权利,就是法院也难以在具体案件中确认什么是学术自由权,究竟学术自由权有无遭到侵害.再者,在法理学层面尚缺少对高等教育法制核心法益的深入讨论,高等教育法制到底是以学术自由权的保障为核心,还是以学习权与受教育权的保障为核心,这些问题的答案是不清晰的,这就影响到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构建逻辑的自洽,最终削弱对学术自由权的保护.最后,现实中学术行政化以及学术腐败现象严重,法律规制显得苍白无力、手足无措,更使得学术自由权及其救济成为含混不清的灰色地带.因此,从历史与学理两方面厘清学术自由权的内涵以及其在法制中的核心地位实属必要.

学术自由观念发轫于希腊哲人之自由思想.作为一种经典大学理念,最早则是由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一些德国哲学家康德、费希特、洪堡、施泰莱马赫等人提出并践行的.核心内容涵盖教学、研究自由以及学习自由.然而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没有提到学术自由,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仅提到了.学术自由权的入宪稍滞后于大学探索的步子.1831年比利时宪法和法国宪法提出保障“教育自由”.研究与讲学成为个别学者的自由权而受宪法保护,则始于1848年保罗教会宪法(Paulskirchenverfassung)第152条规定,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在宪法中提出要保护学术自由.在亚洲,日本1946年宪法第23条:“保障学术之自由.”韩国1948宪法第19条:“国民有学术即艺术之自由.”我国1982年宪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有益于人民的创作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至1976年3月止,世界各国142部宪法中,明确规定学术自由的就占34部,占统计数的23.9%.[2]各国宪法虽然对学术自由的表述不尽齐整——有“学问自由”、“讲学自由”,也有“科学研究自由”、“学术研究自由”等等——但最终指向仍然是作为与文化权、社会权和表达权相交织的一项基本人权.这项基本权利由于学术自由观念的广泛传播,而统称为“学术自由权”.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缔约国承担着尊重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规定为标志,学术自由权利具有了国际普遍人权的性质.

入宪,为学术自由权获得宪法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其实质不在于宪法纸面上写下了几行字句,而在于通过适当的宪法实施路径加以保障.如果有完善的实施制度,那么即使在宪法条文中没有明定学术自由,仍然可以秉持宪法精神和对宪法原则的尊重,使学术自由权得到保障.美国的案例说明一些问题.在德国学术自由理念传播到美国之前,美国从英法两国吸收了思想自由、的观念.1791年批准权利法案(Billofright),其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准拟定法律限制信仰自由、或出版自由.不过直到20世纪初,第一修正案并没有在自由言论的保护方面发挥直接作用.1923年成为法院介入教师学术自由案的可查证的最早时间,1940年美国法院判例中首次提到“学术自由”这一概念.1952年,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则第一次公开表示学术自由是一种“宪法权利”.1957年,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援引第十四修正案和第一修正案作为斯威齐(PualSweezy)案判案依据.直到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凯西安(Keyishian)案,第一次明确认定学术自由原则.1969年的廷克案更进一步地裁定学术也拥有第一修正案所赋予的权利,这一案例确立了教师和学生在校内也享有政治自由的原则,从而实质性地拓展了学术自由权利的内涵.[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通过判例和个案正义丰富学术自由权的内涵,一步步推进学术自由权的宪法实施.


追溯学术自由权宪法保障的历史与渊源,大致可以得到以下结论:首先,学术自由入宪是学术自由权成为一项宪法权利的重要标志;作为宪法权利的学术自由,关涉自然人与法人权利,涵盖公民与大学机构请求国家给付和组织保障的权利,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权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学术自由权并不是一个静止的概念,学术自由权的宪法保障范围与边界的明确,有赖于对学术自由权主体、客体、内容与性质的进一步法理学讨论,同时更有赖于宪法实施与宪法权利救济的实务探索,其中也包括通过宪法解释机制所进行的努力.最后,宪法的规定比较抽象和原则化,不利于操作,因此学术自由权的最终实现依赖一套具体而又系统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它通过规范与调整高等教育各方面法律关系来推动学术进步.

受教育权、发展权、平等权、自由权(包括学术自由权)等基本权利是教育法律制度的基础.学术自由权则是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基础与核心.围绕学术自由权法益的实现达成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安排,从而实现对高等教育领域的法律关系的规范与调整.学术自由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不仅是个人性的主观权利,而且具有提供价值与秩序规范的客观性.国家与大学之间的关系、大学内部治理关系的方方面面以及大学与社会的关系,皆受到这一客观价值秩序的制约.与学术自由权相比,受教育权与学习权等权利都不是高等教育法制的核心价值秩序与规范.现行法制中,国家并不承担为人民提供普遍高等教育机会的义务,人民可以主张基于平等原则的请求权,这也只是法律层面的权利,而不是宪法上的权利.至于大学生的学习权,受制于大学生受业者的身份,权利受到限制.受教育权与学习权因此不能成为高等教育法制的核心.

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关系的法律制度安排,是高等教育法制的难点与重点.依据宪法保障学术自由权的精神与原则,大学实行自治,国家承担给付行政,并享有法律规范订定的参与权,在大学组织自治、人事、财务、校园管理等方面可依法进行合法性监督,就大学学术运作的重要事项扮演框架立法角色(如对大学之目的、任务、大学主体性及基本权作最低条件规范).[4]一言以蔽之,大学自治不是法外之域,仍受法律的规范.因此一个统一、权威、系统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体系至关重要.

就当前实务层面看,国家的立法执行不足,行政和政治执行比较强,以至于行政权常常游离于法律,发展成为法外之域,影响到大学与国家正常关系.例如985工程高校重点建设与倾斜政策实施多年来,未见把其纳入法制体系规范之下的任何努力,除了入围学校名单,投入产出等相关信息公众无从知晓,更谈不上监督.985工程以高调宣传建设世界一流大学这样几近政治动员的方式启动,并获取合法性,运行经年却游离于法外,实际上是对同时颁行的《高等教育法》权威的一种削弱.而大学内部治理中行政权的运行,其无序乱象堪忧.

教育法律制度建设,教育行政机构要挑重担.教育行政机构既要有所作为,同时又要合法作为,既行使权力,又规限权力.这无异于要教育行政机构自缚手脚,在法律信仰依然缺乏、法律制度依然有待健全的社会是比较不易的.这就需要立法机构、监督机构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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