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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于99年6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一年,自99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00年6月6日24时止.没有想到的是,99年8月,何某所在单位用职工福利基金在另一家保险公司为每个员工也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每个员工8000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也为一年,从99年8月20日起算.2000年3月的一天,何某下晚班回家时,发现家中房门大开,屋内东西凌乱不堪,何某知道已失窃,立即向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经统计,此次失窃,何某的经济损失达6300元,机关一直未能破案.何某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则以何某重复保险为由,竞相为自己推脱责任,拒绝赔偿何某的损失.何某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两公司赔偿其损失.
本案涉及到重复保险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本案中,何某就同一份家庭财产分别向两个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虽不足出于故意,但实际上构成了重复保险.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重复保险,因此,此案中两家保险公司都拒绝赔偿何某的损失是没有道理的.那么,保险公司该如何进行赔偿呢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金额总和为10000元+8000元等于18000元,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00×(10000/18000)等于3500元和6300×(8000/18000)等于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