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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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古老的制度,能够很好得补偿保险人因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损失,维护法律后果的公正,各国立法中一般均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结果.

【关 键 词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保险理赔;保险制度

随着保险业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代位求偿作为财产保险理赔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它既能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又能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非法侵害人手中获得双重赔偿而获利,违反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法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但实践中对于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着法定强制适用和自由约定适用的分歧,本文将从此分歧出发,讨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作出了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代位求偿制度是强制适用,不可变更的,但笔者认为,法定权利并不意味着强制适用,代位求偿权虽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并非强制适用,可以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

这里不得不讨论代位求偿权的来源、性质问题了.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3)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支付了保险金的保险人.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代位权转让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代位权的转让可以由当事人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约定.有人会提出疑问,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核心.如果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那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约定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不发生让与该如何是好?虽然我们不能忽略保险补偿原则,但我们同时也要重视商事行为最重要的自由平等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做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意思表示就应是合法的.笔者认为这一原则是凌驾于保险补偿原则之上的.并且这一约定并未加重第三人的任何责任,理应是有效的.当然,讨论该问题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实践中,该约定是不可能存在的.

笔者已经论述了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实际上是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只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名称,实际上是债权让与.因此当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向第三人行使债权时,第三人的抗辩只能是针对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的,这也是债的相对性决定的.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寻找案例中,笔者发现了这样一个案子,使笔者的观点发生了动摇.

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涉案货物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MY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保险利益,且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能因无效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是否应当审查保险合同?若审查,则违背了笔者刚才的论述,若不审查,则会出现保险人毫无原则地进行赔付.但其实深入思考,这其实并不是一个问题.


因为,无论保险人怎样赔付,影响的只是保险人的业绩而已.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义务不会因为保险人的赔付而消灭,因此其不可以保险人错误的赔付而去抗辩其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以理解为支付相应对价而从被保险人手中取得对第三人的债权,债权的让与是不需务人的同意的,因此,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对保险人的抗辩.法院也不应审查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无关的.

该案具有迷惑性的地方就是MY公司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转移了保险标的所有权及风险,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却没有按照惯例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并转让给收货人,或将收货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发生分离.因此导致了赔付MY公司的保险人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由于保险人的错误赔付可能引起对第三人的双重索赔危险,法院是否有必要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呢?笔者认为,是没有必要的,第三人完全可以以MY公司并非为货物所有人为由,来否定其请求权,而无需要求法院去审查保险合同,这样既维护了自身利益,也不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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