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中过失导致的精神痛苦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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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73-02

摘 要 过失精神痛苦损害赔偿是英美法中一个有特色的制度,同时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法院在审判中总结出了许多具有操作性的规则.英美法中的过失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理论在争议中逐渐趋于完善.本文,着重介绍法院在审理过失侵权导致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案件认定规则,以期望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些许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精神痛苦 故意 过失

在英美法体系,过失侵权理论内容丰富且较之于故意侵权理论复杂.随着过失导致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案件的大量出现,加之学者们孜孜不倦的努力,过失导致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也日趋成熟,我们可以从此类案件的认定规则的发展中得到证实.

一、碰触规则


碰触规则主要是指原告因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导致精神痛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碰触到事实,对于碰触是否导致原告身体伤害在所不问.该规则是在精神痛苦损害赔偿逐步被法律认可和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该规则起始于1896年Mitchell v.Rochester Ry.Co.①一案,此后由于碰触规则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过失导致的精神痛苦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很明显如果严格适用身体碰触会对受害人极为不公,鉴于此项考虑,有些法院开始尝试对“碰触”进行较为宽松的解释.如Porter v.Delaware,L.& W.R.案和 Morton v.Stack案②,就显现出了端倪.在碰触规则的理论背景中,很明显原告想获得精神痛苦赔偿应当证明身体上存在着碰触,哪怕是极其轻微的接触,正是由于这方面的僵化,使其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缺陷,危险区域规则(Zone of Danger Rule)出现了.

二、危险区域规则

危险区域规则是指只要原告在被告过失行为造成的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区域”内,原告出于对自身安危的恐惧而导致精神损害,从而要求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该规则较之于碰触规则具有较大的进步,扩大了被告的侵权责任范围,但是该规则的缺陷却在于它所具有的刻板、机械特点,排除了那些虽然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但并没有置身于危险区域内的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而在许多情况下,这类人遭受的损害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不让他们获得救济显示公平.如Waube v.Warrington案④,一位母亲由于亲眼看到了她的孩子被汽车撞死,由于精神打击没过多久就死去.她的遗产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以该母亲没有在危险区域内而不予赔偿.

三、Alcock规则

当今在英美法系中法院在判定过失导致的精神痛苦案件中的主导性规则是 Alcock规则④,形成于Alcock and others v.Chief Constable of the South Yorkshire police⑤案.该规则的优势不但将受害人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而且比较全面的论述了可预见性规则.(1)直接受害人,即指原告置身于被告过失行为所引起的危险范围中,从而对自己可能遭受到的人身安危产生合理的恐惧以致遭受精神痛苦的人.直接受害人包括两种,一种是从客观上可以认定为是“差一点”就出事或者说“侥幸逃过一劫”的人;另一种是并不能从客观上认定为是“侥幸逃过一劫”的人,但却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而这种担心又是合理的⑥.(2)间接受害人,即指原告在危险的影响范围以外,由于对他人受到的伤害或者遭受的威胁担心而产生精神痛苦的人.这种受害人一般是由于偶然和突发性的事故致使其头脑中经常闪回到事故发生时的场景,从而使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当然,这一定义所界定的间接受害者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因此,需要对其加以合理限定,在Alcock案件中总结出了三项标准对间接受害人进行限制,只有符合了这三项标准的间接受害人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告和遭受实质性损害的受害人之间必须具有爱和感情上的亲密关系(close ties of love and affection)⑦.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要胜诉应当证明自己与受害人的爱和感情上的亲密性进行举证,通常认为原告与被害人关系越发紧密,被告预见到伤害的可能性越大.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原告与被害人具有婚姻关系或者父母子女关系即可.其次,原告必须对事故本身或其随后即时的后果(immediate aftermath)保持时空上的“紧密性”(be close in both time and space).最后,现场性――即原告必须是在现场亲自看到事故本身的惨象,使其遭受严重精神痛苦.

精神痛苦是无形的,但是不能否认它的存在.通过本文对英美法中精神痛苦规则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英美法律不仅对公民有形的物质损失或者身体损害给予保护,此外也深入到公民的精神世界,关注人们的精神安宁利益.正可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借鉴和吸收国外法律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可以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还没有英美法中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但是我国已经有地方法院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

注释:

①151 N.Y.107,45N.E.354(1896).可同时参见美国的经典案例.Spade v.Lynn & Boston R.R.,168 Mass.285,47 N.E.88(1897).

②122 Ohio St.115,170 N.E.869(1930).

③216 Wis.603,258 N.W.497(1935).

④该规则笔者认为与可预见性规则相类似,源自于Dillon v.Legg案,68 Cal.2d 728(1968).一位母亲在远处看到自己的孩子被车撞死,如果依据危险区域的标准判断的话,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最终加州最高法院将精神伤害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作为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该案件总结的三项限制条件:原告出现在现场或者在附近,原告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受害人遭受安全威胁或死亡,这类似于Alcock规则中的间接受害人的限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有些法院开始突破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采取"纯粹"可预见性理论("pure" foreseeability test),此规则认为只要原告的精神痛苦与被告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鉴于此规则缺乏操作性,许多法院对此持谨慎的态度.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见以下案例及文章:Rodrigues v.State,472 P.2d 509,521(Haw.1970),Johnson v.Ruark Obstetrics & Gynecology Ass’ n,395 S.E.2d 85,97(N.C.1990).See also,Robert M.Taylor III,Tort Law―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

⑤[1991]4 All ER 907.

⑥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97-98.

⑦用"亲密"对直接受害人进行限制,这种方法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可以避免诉讼泛滥,但是机械适用此种判定方式未免僵化,对于有些旁观者未必公平,所以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的突破"亲密"这一条件限制."正如如审理Alcock案件的Ackner爵士建议的那样,如果事件特别恐怖,一个旁观者也可以提起神经损害之诉."参见:Cf Michael A.Jones,Textbook on tor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68.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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