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任职资格的现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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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从我国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选任的标准两方面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1.制度上的规定

我国法律制度上有关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非常明确.

“第四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年满二十三周岁;

(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条 根据《决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也许是《决定》中“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标准中太过理想化,因而紧随其后颁布的《实施意见》对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允许适当放宽.比较严格的放宽条件下司法实践中又会是怎样的情形呢?我们来看下实践中的做法.

2.实践中的标准

由一1A表可以看出,湖南各地基层人民法院选出来的人民陪审员的基本素质是相当高的.在浏阳、安化、桃源、凤凰、新宁、宜章、芙蓉区等七个地区,参与到我们问卷调研的人民陪审员中受教育程度达到大学专科以上的比例分别是64.3%、86.4%、92.9%、69.2%、70%、100%、52.6%,总体来说,学历在大学专科以上的比例达到了76.3%,比例相当高.各地基本落实了《决定》的标准.

3.任职资格之评价――高,实在是高!

笔者认为,“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的任职资格明显偏高,过于理想化.该任职资格既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受教育程度的基本国情不相符合,又和域外陪审制相对成型的国家截然相反.

(1)从湖南省人口和全国人口受教育程度分析

自2007年湖南省普及九年义务制义务教育的人口覆盖率就达到了100%,这是很了不起的成就,说明湖南当前文化教育事业确实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10年、2007年、2005年、2000年湖南省6岁及以上人口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比重分别是7.60%、6.47%、3.80%、3.12%.其中,2007年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比重为22%,达到了全国平均水平.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比重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2010年、2005年、2000年、1995年、1990年、1982年全国6岁及以上人口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比重分别是8.73%、5.17%、3.53%、2.06%、1.39%、0.58%.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教育资源、医疗卫生状况、公共基础设施等等在城乡差距非常大,而学历较高的人群大多会倾向于去到城镇区就业生活,因此可以说,我国县城、乡镇、农村人口的受教育程度很可能低于全国目前8.73%的平均水平.换句话说,大约90%的公民都达不到“大学专科以上的文化程度”,这难道还不足以说明任职资格过高吗?

(2)与域外陪审制度相对成型的国家的标准相比大异其趣

评价任职资格是否过高,与实行类似制度的其他国家的任职资格进行比较,或者说,以他们为参照系,得出来的结论可以说明一些问题.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高学历化的任职资格截然相反的是,无论是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还是在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任陪审员或参审员的资格门槛普遍较低,和各国选民的当选资格几乎等同.并且,各国基本不对陪审员或参审员的学历做出明确规定.在国外陪审制相对成型的大部分国家中,为了保证陪审员或参审员的广泛代表性,普遍未对陪审员或参审员的学历水平设限,充其量只要求陪审员具有基本的读写能力.如果有人说,当前中国的教育水平已经远远超过了英美法德等发达国家,笔者以为这种说法不是妄自尊大也是井底之见.假设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采用“具有基本的读写能力”这个标准的话,我国人口中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基本上都符合该条件,那这个比例将占到全国总人口的70%左右.

综合上述,笔者对人民陪审员任职资格的合理化主要有以下建议:

首先,从各主体对人民陪审员素质的展望来看:(1)人民陪审员的学历可以适当放宽要求,应当根据各地区人口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文化条件等进行权衡;在我国区域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的国情下,强行限定一个全国通用的标准往往容易脱离各地区的实际情况;(2)人民陪审员的道德素质必须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这也是对任何一个司法裁判者最为基本的道德要求;(3)而就法律素质方面来说,人民陪审员只要懂得基本的法律知识、明白基本的法律程序即可.

其次;从人民陪审员可堪胜任的职责来看,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公诉人、法官、人民陪审员自身普遍认可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能力.化强副教授讲授陪审制度专题时指出,“事实认定”方面的能力是一个情智正常的成年人凭借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完全可以具备的.


最后,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公诉人、法官等较高的支持率可以看到,“专家型”人民陪审员有其存在的合理需求和正当依据.可以适当发挥其专业技术特长,但应予以必要的限制.技术专家作为事实裁判者,假如他的权威意见存在错误,谁更有权威来裁断“专家型”的裁判者?法官不是全知全能的“上帝”,也不需要成为“上帝”,要解决特定领域的专业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完善专家证人制度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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