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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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将传统的‘‘见危施救”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用法律强制手段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规制,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更有坚实的法哲学理论作支撑.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建构在相对意志自由理论、社会控制理论、人性理论、功利主义原则、有限的道德法律化理论和社会危害性理论基础之上的.

关 键 词 :见危不救;犯罪;法哲学;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DF61l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0)03-0132-04

“见危不救”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时,有能力提供救助,且其实施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无损害,默然处之,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在个人主义极端膨胀和趋利避害本能日益泛滥的今天,面对危难见危不救而酿造的一个个令人触目惊心的惨剧频现媒体.“见危不救”行为的广泛存在以及其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引发了法学界对“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入罪问题的深层次思考和广泛讨论.绝大多数的学者均主张将其作为一个道德问题来看待,试图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对该行为进行约束;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对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已充分彰显出了道德调整的力不从心,从而主张以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笔者认为:现阶段,“见危不救”行为已无法靠道德来规制,这一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危及到了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秩序,因此应当将其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来看待,有必要运用法律强制手段对之进行约束.本文着眼分析见危不救行为人罪的法哲学基础,试图从深层次剖析见危不救犯罪化的原因.

一、相对意志自由:见危不救犯罪化的逻辑起点

自由一直是人类的不懈追求,古往今来,自由成为众多志士矢志不渝终身追求的目标自由是如此的可贵,以至于人们宁愿以生命为代价而获取它.但是自由是相对的,是带着枷锁的自由,辩证唯物主义在主张物质决定意识的同时也肯定人的主观能动性,肯定了相对的意志自由.在相对的意志自由之下,对于一种行为,行为人既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既可以这样实施也可以那样实施;既可以实施此行为也可以实施彼行为.换言之,个人的自由应该是有条件的自由,受到约束的自由,而不是一匹脱缰的毫无拘束的野马.因为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个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之中,然后才能生存和发展.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个人的言行、意志要遵循一定的社会群体规范,受到一定规范的约束,如此才能确保自身、他人以及群体利益得以实现和保障.“自由的实现过程可以看作是人们自主地对行为加以选择和控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主体的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同他人发生关系,他既可能有意无意地妨碍他人的自由,也可能受到他人的有意无意的妨碍,这就需要有社会的正式代表――国家运用法律来对某些行为予以限制和取缔.”

那么自由的限度究竟在哪里呢著名学者约翰密尔在其名著《论自由》中提出了个人自由的界限:“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笔直,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意思是说,个人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群体利益时是完全自由的,一旦自身的行为损害到了他人和社会利益时,或有损害危险时,个人的行为自由就应该受到限制了.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道德的非难和法律的惩罚.行为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时,有能力提供救助,且其实施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无损害而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导致他人的健康受损或生命的丧失,可以说是对他人自由和生命的间接损害.如上所言,生活在社会群体中的个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有能力提供救助时,其袖手旁观、明哲保身的自由已不复存在,至少应受到限制,如此才能确保他人和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因此,理应对见危不救者的行为自由加以限制.

二、社会控制:见危不救犯罪化的内在驱动力

社会控制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逐步建立起来的.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罗斯于1869年首次提出了这一概念,按照罗斯的解释,社会控制是社会对人的动物本性的控制,其目的是维持社会秩序.在论证社会控制的必要性时,他指出“如果社会戒除所有对其成员的控制,一种自然秩序便会出现.但是,这样的秩序同人工秩序比较,粗糙而不完善,而容忍这种自然秩序,其惩罚必定招致非常惨重、明显的普遍灾难”等.从形式上看,社会控制有诸多手段,譬如,统治者可以通过道德、宗教、法律乃至社会舆论等各种手段来达到既定的统治秩序,只不过,法律是其中对社会成员最具约束力,从而也最为形式理性化的一种.庞德认为,社会控制就是“人们对内在本性的控制,使人们得以继承这个世界并保有和增加他们所继承的东西”.他指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在文明史的一段很长时间内,道德和宗教曾充当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处于次要地位.但“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

由此可见,通过必要的手段抑制个人膨胀无限的和追求来寻求和维持一种能兼顾和平衡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必须,即社会控制无论是在古代社会还是在现代社会都是无法规避的应然选择.不同的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形态的社会选择社会控制的手段有所差异.诚然,正如众多学者所言,社会控制的手段应该是多元的,但是,笔者以为,在不同类型的社会,在同一类型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根据社会现实需要的不同,社会控制手段的选择应有所不同,抑或侧重点有所差异.譬如,在我国过去几十年里.见危不救现象还很鲜见,人们的道德水准和道德素质比较高的时候,对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用道德规范加以调整即可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效果.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多元化趋势,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下滑,见危不救现象频频发生时.仅靠道德规范的调整显然已经力不从心,难以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这时我们不妨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依靠法律的强制力遏制这一现象,维系社会秩序.

三、同情本能与利他情感:见危不救犯罪化的人性基础

“人性是什么”是个最为源远流长、争论不休的话题,对这一问题的阐释,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对人性的理解概括起来表现为这样三种类型:性善论、性恶论和人性可塑论.“性善论”的代表人物是孟子,他认为仁义礼智等善性是人所固有的天性,“乃若其情,则可以为善矣,乃所谓善也若夫为不善,非才之罪也等仁义礼智, 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性恶论”由荀子提出,苟子主张,“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人性可,塑论”的首倡者当推孔子.在《论语-阳货》中,孔子提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认为人的本性类似,是后天环境造成各种各样的人,后天环境使人为善即成善人,使人为恶即成恶人.西方的人性观是以“性恶论”为主旋律的,无论是古希腊思想家还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对人性的理解有一点共识,那就是,人的本性是趋乐避苦、趋利避害,自保、自利、自爱.“从本质上说,人与动物是相似或相近的.在追求个体利益的过程中,人们必然发生利益的冲突‘人对人是狼’,因此,人性本恶,人性之中不具有主动为善的天性.”

笔者以为,人性问题无论多么复杂,争论多么激烈,至少有两点是基本可以达成共识的.第一,人既是个体的存在,又是社会的存在.因此,作为个体的人,既有追求私利,追求个人自由和幸福的权利,也是其本性,又是社会群体中的一份子,对社会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是整个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换言之,个体的人总是在追求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过程中得以生存和发展.第二,人作为社会中的人,对自己的同类有着本能的同情,正如达尔文所言:“同情心毕竟是社会性本能的一个主要的组成部分,并且,说实在话是它的基石.”面对强大的自然力,人类意识到自己的弱小,“力不如牛,走不如马”,为了生存和发展人类开始选择过群体性生活,面对危难时互相帮助,于是“牛马为用”.基于这一普遍人性,为了维护人类社会的良性发展,我们坚决反对那种损人利已的自私自利的人性和行为;我们鼓励和提倡那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舍己为人、大公无私的高尚情感和行为,但也并不强求每个社会成员都具备这种情感,毕竟这是对人性的苛求.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那种于己无损,于他人和社会有利的利他情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具备的一种情感.见危不救行为实际上是在于己无损,又对他人和社会有重大帮助和利益的情况下漠不关心,拒绝提供帮助的行为,这一行为严重背离了基本人性.由此可见,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既符合人类同情本能,是对群体生活互助必要性的肯定,又彰显了于己无损,于他人有利这一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基本人性,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维系社会发展的必要手段.意大利著名的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曾在其《犯罪学》中将对怜悯或正直感的伤害作为犯罪的实质要素,认为“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这一论断无疑是建构在对人性的深刻剖析和理解基础之上的.

四、功利主义:见危不救犯罪化的价值取向

功利主义思想在中西方均源远流长,但作为一种系统的伦理学说,普遍认为是英国著名的伦理学家和法学家耶利米边沁所创.他于1781年最先使用“功利主义”一词.边沁的功利主义认为快乐幸福是人生的目的,功利原理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把社会看作个人的总和,把社会利益看作个人利益的总和,由此得出结论:道德生活的目的就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虽然是一定历史阶段的资产阶级学说,有其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但这一经久不衰的伦理学说中蕴含了一些无可争辩的合理内核和丰富深刻的思想,至今仍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譬如,功利主义道德原则中的公益论和利他主义因素是对社会公正、公平的有力提倡.在道德原则上,功利主义者提出了一个内涵更丰富的道德原则――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就把个人对幸福的追求同公益事业和利他主义结合起来.功利主义在强调个人利益的重要性的同时,更加重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正如功利主义大师密尔所阐述的那样:“第一,法律与社会组织应该处置个人的幸福或利益,使它尽可能的与全体利益相协调;第二,教育和舆论于人的品格有极大的影响力,应该运用这力量,使每一个人在心灵上建立起自己幸福和全体幸福之间的不可解的联系,尤其是他自己的幸福和关心普遍幸福而应有的积极的和消极的各种行为实践之间的不可解的联系.”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见危不救者在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危及自身利益时拒绝施以援手,这是一种典型的只维护和注重个人利益而完全忽视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自私自利的行为,是与功利主义中的合理内核――“追求和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一致”背道而驰的.刑法作为公法,是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后守护者,其制度设计理应符合功利原则,将“见危不救”这样一些严重违背功利原则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对这些既有主观恶性又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惩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实现刑罚的目的,藉以维持基本的道德伦理秩序,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对功利主义原则的践行.

五、有限的道德法律化:见危不救犯罪化的现实需求

道德与法律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深刻联系的社会规范系统.道德是通过人们的自觉行为来协调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社会规范体系;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体系.道德和法律各自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一般来说,道德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宽泛些;道德规范的践行是依赖社会公民的自觉行为,具有自律性,而法律规范的贯彻实施则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具有他律性.同时,道德和法律又是两个有着紧密联系的社会规范.两者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部分上是重叠的,两者有着共同的价值基础,即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两者都是维系社会基本秩序的必要手段.

因此.这两种社会规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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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相反这两种社会规范之间可以依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转化.正如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制定者经常会受到社会道德中传统的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等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在那些已成为法律一部分的道德原则与那些仍处于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原则之间有一条不易确定的分界线.等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随着其他国家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法律的领域.”|1”本文所称的有限的道德法律化即是道德与法律规范相互转化的一个方面.所谓有限的道德法律化是指,通过立法程序将一定范围内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将一定范围的道德规范通过立法转化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能性,学界对此阐述较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具有共通性、相容性和相互渗透性,两者有着共同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都是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一定的道德标准往往也是法律的要求,反之亦然,当然不能完全划等号.二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道德的特点是自律,它诉诸人的内心自觉;法律的特点是他律,它诉 诸国家权力的强制.也就是说,道德是一种内在约束机制,而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机制.道德规范的这一自律特点就决定了对人们行为约束具有很大的抽象和不稳定性,如果人们都能自觉的遵守它,当然就不存在问题.反过来讲,如果社会公民没有这样的自律性,奈何因此,“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而言又是至关重要的,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当然法律对道德的干预不是无限制的,否则就会走向“泛法律化”的极端.笔者以为被法律强制的道德规范应囿于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和伦理秩序所必须的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的范围内,譬如涉及公民的生命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的一些重大的社会道德规范.

从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看,见危施救一贯是被中华民族视为传统美德而提倡、褒扬,见义勇为者亦自然而然被视为英雄、楷模而被顶礼膜拜;面对见危不救者,人们亦习惯于利用道德的负面评价和舆论的谴责等方式对其进行斥贵.一定意义上而言,道德评价是社会对人们面对他人陷于危难时救与不救韵规制手段.换言之,见危施救长期以来被视为一项道德义务,靠人们的自觉自律来履行.但道德的这种内在的约束机制极其抽象和不稳定,我们难以运用一套精准而具体的评价标准对其进行衡量.而且,道德的自律作用在更多时候和场合显得苍白无力.时下,见危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甚至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就是社会道德水准普遍下滑,道德规制无能为力的明证.而“见危不救”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是极大的:一方面,“见危不救”行为使得许多陷于危难中的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原本可以避免的损失或不法侵害,在有不法侵害的场合还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其更加有恃无恐,加大了其实施犯罪活动的决心和勇气,从长远来看,对社会治安和犯罪预防均造成了极大阻力甚至威胁.另一方面,“见危不救”行为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和亲密度大大降低,对传统伦理道德体系带来了极大冲击.既然道德规范对人们违背见危施救这一重大道德义务的行为无力规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避免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崩溃,有必要借用法律手段来强制这一道德义务的履行,即将这一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督促和强制社会公民来履行.

六、社会危害性:见危不救行为的犯罪构成根据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尽管刑法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是否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争议较大,但按照传统的观点,也是目前仍处于通说地位观点,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某种行为之所以被国家规定为犯罪,从本质上讲,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严重地危及到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如若不然,一切犯罪便无从谈起.”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曾深刻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构成犯罪.笔者以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和具体范围并不是抽象模糊的,而是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至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审视,从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入手.历史地、全面地考量.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也认为在判断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七个因素:1.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和其他有关情节;3.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或者是否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结果;4.行为人本身的情况;5.行为人主观方面情况;6.情节是否严重、恶劣;7.行为实施时的社会形势.由此可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危害性的大小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是可以确定的.如前所述,见危不救行为往往是在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危险,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对自己的合法利益不构成威胁时,袖手旁观,拒绝提供帮助,任凭危害结果的发生.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有主观恶性;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的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间接导致了他人生命的丧失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种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见危不救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看,见危不救行为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理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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