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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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订立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单方行为,而接受格式条款的对象则多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格式条款在方便交易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公平隐患,在对影响格式条款效力的因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其效力进行认定.

关 键 词:格式条款;影响因素;效力认定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1-131-02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订立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上有不同的称谓:如在德国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在英国称为标准合同;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而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称谓,这说明在我国格式条款既可能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书面合同,也可能以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款或数个条款出现.例如,车船票、飞机票等之类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没有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的,其多是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利,这意味着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可以并存于同一合同之中,在格式条款违反法律和其他规定时,可以认定其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非格式条款部分的效力,这对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有利的,在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消费者是不利或不公平而被认定无效时,消费者还可以根据合同其他部分获得继续履行的要求.

格式条款在本质上还是一种合同条款,因而也需遵守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等民事合同应有的原则.格式条款的出现总是与某些或某个垄断性行业相联系,往往是由在合同订立中占有绝对优势的一方当事人自行订立的,并无需与合同订立的另一方当事人协商,格式条款的内容也多是对提供合同的一方有利,而尽可能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而加重对方的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原则因行业垄断而失去了意义,合同双方处于失衡状态,如何恢复这种平衡,使民事法律关系继续有效,这就需要对合同订立中占有优势的一方给予必要限制,从而增加对弱势方的保护,表现在法律上也就是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即通过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来使某些显失公平的合适条款归于无效,同时确保那些基于行业的合理需求的格式条款得以有效履行.

二、判断格式条款效力的因素

格式条款一般是作为合同的内容而出现,坚持的是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但是这些都比较概括,在具体判断时不易把握,因而要对格式条款的效力的具体影响因素进行探讨,有助于理解格式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影响格式条款效力的因素有以下两方面:

(一)合同双方的地位

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行业特征,即其是否处于垄断地位,如铁路、电信等.当事人双方处于不同的地位无论其对合同条款如何不满都别无选择,合同相对人处于无法拒绝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严格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核,因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受到很大限制,和契约自由有些冲突.二是合同双方关系是平等的还是不等的.一般而言提供条款的一方都是经营者,另一方是消费者,相比较之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需要保护,但也不排除双方都是经营者的情况,对前一种对其效力进行从严把握.

(二)权利义务的分配

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对格式条款使用人义务分配的合理性.如果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排除或限制条款使用人因违反某些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时,则相对人期待该义务履行的合理性成为判断条款有效性的主要因素.期待该义务履行的合理性越高,则免除因违反该义务履行的合理性越低,则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也越从宽认定.二是对格式条款使用人的权利的限制程度.根据合同自由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使用其优势地位,限制使用者的权利应认定无效.三是合同风险分配的合理化程度.应由当事人在承担合同风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加重某一方的合同责任.

三、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格式条款定入合同,提高了交易效率,但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又存在公平问题,因而不能对其效力一概地予以肯定或否定,要区别对待.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归结起来有两方面:一是对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效力持肯定的态度;二是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效力持否定态度.有学者将其称为相对有效的格式条款和绝对无效的格式条款.

相对无效格式条款的效力的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合同提供者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一方面,在当今世界格式条款普遍存在,无论是面对广大消费者的交通、通讯、医院、城市公用事业,还是在公司、企业之间,只要存在格式条款的地方,那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都会为了减少自己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或者为了分担商业风险,往往将一些按照惯例应由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加以免除或加以限制.例如邮电行业针对邮电丢失做出的最高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针对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的约定,寄存业针对寄存物丢失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等等.其中某些也符合商业交易惯例和行业的要求,并且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为交易便利服务的,在给予其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方便时,也不违背其意思表示,应对其效力予以肯定.

免责条款一般是作为免除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因而起一些规定是无效的,当免除的是现在所应承担的义务时,两者应有所区别,《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则属于后者.

(二)绝对无效的格式条款的效力的认定

绝对无效的格式条款也就是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不应有的条款,该条款当然不具有效力.关于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事由,《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格式条款中含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属无效,归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违法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就是合同中有这样几种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属无效.格式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或合同的内容,其也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若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是无效的.

2、不合理免责的格式条款无效.所谓免责的格式条款是指形式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免除或者限制按照正常的法律规则和交易习惯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者承担的合同义务的条款.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按照法律的规定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即合同中有下列免责条款的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后,应对其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有所保证,不因使用而发生损害.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即主要是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逃避应有的法律责任,故意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因而,出现这两种情况的格式条款无效.二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也就是在格式条款中本应由格式条款提供者承担的责任而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免除.常见的就是格式条款中对消费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十分的多,且较详尽,而对经营者的责任只字不提,甚至明示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概不负责等字样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此应当认定为无效.

3、权利失衡的格式条款无效.具体就是指格式条款提供者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关于主要权利,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的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主要权利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例如,经营者在合同中拟定发生纠纷只能与其协商解决而不能进行诉讼或仲裁,或者在合同中自主决定争议的方法而排除消费者的选择权.这种规定虽没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责任,但限制了相对人的权利,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等于所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无效,只是合同中涉及到无效的格式条款时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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