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口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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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9-00-01

一、口供制度的一般考察

(一)口供的概念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划分的证据种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即是指口供.因此,口供是指在刑事立案以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自己涉嫌的或被指控的犯罪案件事实以及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二)口供的特征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特殊的诉讼地位,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仅具有其他证据的共有性,还具有以下特征:

1.口供的直接性


所谓直接,是指口供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不需要经过推理,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我国法定的七种证据中,只有口供既有单独证明有罪的能力,又有单独证明无罪或罪轻的能力.

2.口供的复杂性

复杂性表现为口供的内容既有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因为案件的处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大多数的情况下,由于对刑罚的恐惧和人的趋利避害的本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免受法律制裁,总是企图否认或抵赖罪行,不做真实的供述.

3.口供的反复性

口供的反复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时可能翻供,致使口供反反复复,极不稳定.翻供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

因此,司法机关在对待口供时应当以一分为二的观点,即对口供证据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要将口供与其他证据互相对照,互相印证,经过查证属实,形成证据链,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口供的相关规则

为完善我国的口供制度,有必要掌握口供的相关规则: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此原则最早出现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其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该原则的重点问题并不在于自证有罪,而关键在于他不应受到“武力强迫”而去证明自己有罪.

2.非法口供排除原则

该原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即司法机关不得将非法口供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不仅保障口供的真实性,更主要的是口供的自愿性.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的损害极大,同时,违法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极大,将会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

3.口供的补强规则

即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无完全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它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尤其是作为定案根据的口供必须补强.口供非常复杂,为确保口供真实、符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另有补强证据,以调查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二、我国现行口供制度

有关我国现行口供制度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第42条我国证据种类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七种,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口供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客观描述无疑具有重大的证据价值.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口供的证明力和真实度就要大打折扣了.

其次,针对上述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不承认口供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善的证明力,禁止以刑讯逼供来获取口供.但同时,第93条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如实陈述的义务,并且认定通过无效口供所获取的案件线索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法律对口供非法性的确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虽然规定了“重证据,不重口供”的法律原则,但是第93条的规定无疑使该法律原则的实现更加艰难.从整体上而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口供的规定是相当简单的,仅就第46条和第93条规定上的自相矛盾,就足以看出口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实践中的口供制度

鉴于我国对口供制度的立法过于简单,对于将口供转化为证据上尚无更多的限制,因而使法官在审判时有较大的操作空间,随意性较强.口供中某些涉及无罪情节或部分辩解的,若无足够你又支撑是难以引起法官的重视,被采用的可能性极低.并且,法官在判决中对口供证据的分析说理也比较随意和简单.这直接导致了口供证明力的降低.

然而,无论口供的证明力高或低,司法人员在办案时仍然偏爱口供.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屡见不鲜,即所谓的“口供情结”.

由于“口供情结”的存在,不少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视口供为唯一的观念,甚至奉行口供中心主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再加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就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综上所述,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角度出发,确立新的口供制度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课题.

完善我国现行口供制度

首先,当务之急就是要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关于“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沉默权.因为这一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沉默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者对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而刑讯逼供是追诉者动用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逼迫其开口供认有罪的行为,所以两者是相互制约的.

其次是建立全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的保障被告人权利.该规则的确立,可以促使司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特别是依法收集言词证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否则,其收集的证据就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从客观上制约了办案人员搞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使其被迫放弃刑讯手段.这样就为遏止刑讯逼供又增加了一道屏障.

最后是对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活动都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法知晓.即使遭到过刑讯逼供而当场翻供,也很难提供出证据加以证明.对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显得尤为重要,它可以使整个过程处于较为透明公开的状态,方便了检察机关和律师对的监督,也使刑讯逼供得到了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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