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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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9-0000-01

行政合同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为履行职责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公法上的协议,是随着近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特殊行政管理现象.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行政合同进行审查:

一、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依据

(一)司法审查的法理依据

第一、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现代行政中,行政权经常使用法律规制相对缓和的非权力行政形式,即行政合同作为权力限制的替代物而发挥作用,从而确保现代行政的,实现国家行政的目的.尽管行政相对人是为了追求民事或经济利益而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缔结行政合同,但其利益的实现却以行政管理目标为前提.因而它是通过合同这种特殊形式间接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1]

第二、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决定了它受特别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行政主体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既是签订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主管该项合同的管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享有一些特殊权利,能够管理、监督行政合同,并对违约人依法给予制裁.在相对人有严重过错违约时,行政主体亦可单方面行使制裁权,可以解除合同且不予相对人以任何补偿.既然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是在不平等地位下订立和履行行政合同,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因此行政合同具有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应受特别行政法律关系调整.

第三、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决定行政合同应适用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予以解决.行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是其合同性的主要表现,体现了民商法的自治原则.但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完成行政管理,这种意思表示在实质上要受到法律、法规及计划的限制.行政合同纠纷发生后,应主要依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进行调整.[2]

(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行政合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无论是合同的内容,还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具有行政行为的色彩.法院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从实体上应首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包括各种行政基本法律和单行的法律、法规,甚至可以参照规章.然而,尽管我国行政合同涉及的领域目前比较宽泛,但由于行政合同的立法不完善,给司法审查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为了弥补行政立法方面的不足,在司法审查时亦有必要依据相关领域的经济和民事法律法规与规则.因此,应根据行政合同的特别法规和法律关系的具体性质,适用相关的行政与民事法律规范和规则.


二、司法审查的原则

行政合同是我国合同制度中的一个新范畴,它是区别于民事合同、经济合同而在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以实现某种行政管理为目的或主要内容的新型合同,它具有合同的一般共性,同时又是行政主体行使的区别于一般权力性质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对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既要遵循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要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则,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和认定,以达到最终解决合同纠纷之目的.

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和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共同特点,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包括行为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但行政合同又具有合同的一般特点,如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否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由于实践中大量的行政合同纠纷都是因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而引起的.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给相对方造成损失,使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违背了法治行政和行政合同的宗旨,故而对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重心应放在行政主体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政特权是否合法与适当、相对人的权利是否真正得到实现上.

过错责任原则

行政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和民事经济合同中的过错责任是相同的,体现了合同责任的共性,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行政主体因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有过错而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应按实际损失大小进行赔偿.如果行政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又无合法理由,则行政主体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相对方有过错,则可能承担金钱制裁(包括违约金和赔偿金)、强制手段、解除合同等形式的制裁.

(三)经济利益平衡原则

这一原则是对与行政主体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来说的.“统治者行为”和“不可预见情况”下,相对方当事人的行政补偿权以及与行政主体共同承担损失的请求权均是经济利益平衡原则的主要体现.这一原则既维持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衡,同时又维护了双方的经济利益,使行政主体的特权和相对人的权利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宗旨下相辅相成,体现了行政合同的功能与目的,实现了国家或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也适应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需要.为使这一原则能真正贯彻实施,司法审查行政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出现“统治者行为”和“不可预见情况”时,合同相对方是否获得了补偿,行政主体是否与之共同承担损失,必要时可由司法机关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以确保相对方权利的实现.[3]

(四)调解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依法行政原则并非像自然科学那样客观准确,而是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许多情况下,在法律的范围内,行政主体仍有较大的自由判断余地和裁量空间,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应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上进行调解.

三、司法审查的内容

1、审查行政主体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否合法.行政主体既是订立合同的发动者,则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但必须依法订立.首先,从依法行政角度看,法律法规如果明确规定采用行政合同这种特定行政行为的话,行政主体不能任意改变,以强制代替协商,也不能强制无履行合同能力或条件的对方当事人签订行政合同;其次,从合同内容看,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能凭借自己的优越地位将某些法律未赋予的权利通过合同的方式使自己额外获有;最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不得擅自违反,否则所订立的合同无效.[4]

2、审查行政主体变更和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与适当.行政主体在合同履行中依据国家重大政策的变化或有关计划的变更,享有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合同的优益权,这是行政合同的特殊目的需要.但为了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作为严格履行合同的例外,即变更和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第二,国家有关政策修改;第三,确因公共事务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四,当事人确有严重过错;第五,程序要合法.

3、对行政主体订立合同的程序和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现代行政法治这一大厦的理论基础是行政程序的合法与公正,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因此,行政程序的公正与合法,直接关系到实体内容的合法与正确.司法审查行政合同,亦应注重对合同的缔结程序、方式和形式进行审查.

四、结论

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合同行为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将国家所要达到的行政管理目标固定化、法律化,并在合同中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单方行政命令而言,行政合同较能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而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也是一种世界性的潮流和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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