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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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胡明生,(1988.8―),男,汉族,贵州遵义人,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12级研究生.

摘 要:知识产权是一项保证产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垄断其知识产品经营,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权利,其诞生之日同时也是被侵犯现象发生之时.对此,除采用民事、行政等法律救济途径保护知识产权之外,对严重的侵权行为用刑罚加以控制的观念正在为人们所接受.

关 键 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侵权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7-0000-01

一、知识产权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①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他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通过要求实施危害程度不同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来实现的,包括刑事保护、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指立法者将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其刑事制裁,是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时间较短,但是体现在立法上刑法的保护是最早的,它经历了起步、逐步加强与完善的过程.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为标志,到1997年刑法修订前建立起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

三、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法律保护体系.实体保护产面,主要是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所规定的七个罪名,诉讼法方面,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我国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我国刑法倾向于对公共经济秩序的保护,而忽略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定罪标准是违法所得而非权利人的损失.

2.立法模式有弊端.将知识产权犯罪集中规定于刑法典之中,会导致不能及时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发展变化作出反应.

3.罪名过简、过少.刑法中对知识产权犯罪共规定了7个罪名,在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不断扩大、网络知识产权不断发展的现代社会,现有的罪名不能完全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4.追诉标准与起刑点要求过高.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才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对于以低价战略占领市场的盗版犯罪者而言,现行法律中“违法所得万元”的起刑点数额明显过高.

(二)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

司法机关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重性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有的执法人员对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存在模糊认识,更有少数地方官员出于经济利益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对知识产权侵权和犯罪行为持纵容、包庇态度,放纵了犯罪.

被害人地位未给予充分关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待加强.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更多关注的是其经济利益能否得到保障.许多被害人舍弃刑事救济渠道而选择民事救济方法的原因之一,就是认为刑事诉讼缺乏对被害人经济利益有效的保护措施.守法环境中的不利因素.在我国,由于在文化和观念上缺乏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意识,人们对盗版行为比较宽容,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另外,权利人自身对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不积极,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侵权犯罪的猖撅.

四、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议

发挥附属刑法作用

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形式不断变化更新,人们的认识也随之不断发展.我国应加强知识产权犯罪方面立法的力度,通过附属刑法灵活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根据知识产权犯罪的自身特点,在不违背刑法等基本法律的前提下,我们应该通过专门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知识产权法的修订,或在专门的立法、司法解释中明确罪刑条款的具体含义,罪状应当较刑法典中描述得更加详尽具体,而不应当仅仅停留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毫无操作意义的规定上.同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对有关法律条款加以修改


补充,以便更准确地认定犯罪,发挥刑罚效益.

增加、充实有关罪名

我国年新修订的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共规定了个罪名,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但受集中型立法模式制约,仍显得比较粗疏.建议增加、充实有关罪名.例如,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仅规定了假冒专利罪,这过于单一,并规定侵犯专利申请权的行为不受刑事惩罚,这也过轻同时,对各种专利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未加区分地一概由刑法加以保护,在实践中提高了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力度,却相对降低了更具有社会意义的发明专利的保护力度应增设侵犯专利中请权的犯罪,并将假冒专利罪按照对象的不同拆分为更加具体的罪名.

(三)降低关于著作权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我国对于著作权犯罪主观要件中附加了“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过于苛刻,不适应实践中出现的网络侵权等新情况.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如一个优秀的软件作品被其爱好者仅仅出于喜好而非营利目的将该软件作品在网上任意传播,其创作者的创作成本和预期收益就无法实现.建议取消该项限制条件,不仅从加害人的角度惩罚犯罪行为,更应当从权利人的角度考虑,真正保护权利人的切身利益.

(四)完善量化标准

建议对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重心做重大调整,即由重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重在对知识产权人所有权的保护上.如在版权刑事立法上,应当用复制、销售版权作品的数量标准代替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这样不仅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版权刑事保护的立法思想和重心相吻合,也有利于协调与各国之间的版权刑事保护,更有利于加强对于版权人版权所有权的保护.

(五)调整刑罚结构

我国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以自由刑为基础辅之以罚金刑的刑罚种类,划分了轻重两种情况.这样的规定,从刑罚结构看,并不适应知识产权犯罪主要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建议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再者,国外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对犯罪人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

剥夺其一定的权利,取消其荣誉称号,甚至国籍等.我国口前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并且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犯罪.建议借鉴行政执法中的某些有益尝试,针对某些种类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设立新的资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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