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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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破坏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环境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其中环境犯罪的法益研究更是观点纷呈.通过对最具有代表性的环境刑法法益观的逐一审视,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狭隘、生态中心主义论的尴尬以及折中说的矛盾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资基础,环境利益对人类是不可或缺的重大利益.

【关 键 词】生态环境环境刑法法益环境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

伴随经济高速增长和资源开发所带来的资源过度浪费和环境严重污染,任何国家政府都会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立法.美国两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从对自然的疯狂攫取和破坏到意识到保护环境重要性,进而进行环境立法保护的历史.日本战后高速发展经济,但在几次大型的公害事故后,日本传统刑法理论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公害刑法”转变到“环境刑法”.随后德国、澳大利亚等各国法律都表明环境刑法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和重视.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日益严重,对比国内外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发展,可以清楚看到生态环境的安全已经日益成为关系国家安全的基本问题之一.人们对环境的保护也已经不是局限在原有的规则上,而是愈来愈依赖于刑法这一以自由乃至生命为代价的“最后保障法”.加强对生态环境的法制保护是国际社会的重要任务之一,世界各国刑法基本上都规定了环境资源类的犯罪,总体上讲,都是在保护越来越脆弱的自然资源.不过,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如果仅仅停留在保护日益脆弱的自然资源的层面上是无法响应实践需求的,刑法作为一部保护法益的基本法,它的目的就是保护人之生活利益.随着环境刑法立法的发展,关于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问题,即将何种生活利益纳入环境资源之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已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的理论研究

法益,仅指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而不是泛指法律所保护的一切利益.“法益”一词来至于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毕伦巴姆对犯罪概念的界定.毕伦巴姆在研究犯罪的规范概念时,针对费尔巴哈的“权利侵犯说”提出了这样一个重要命题.毕伦巴姆认为,犯罪并不单单是对权利进行侵害,而是对权利背后所保护的利益进行侵害,权利的侵害只是表象,而“法益”才是其实质内容.后来,在刑法领域,“法益侵害说”成为刑法领域里一个重要的犯罪的规范概念.环境刑法法益,就是指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当下关于环境资源类犯罪的法益观点聚讼纷纭、莫衷一是.从环境问题产生开始,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就与环境刑法的进步密切联系在一起,随着世界工业化进程的高速发展,环境遭到破坏问题就愈严重,相应地对环境刑法法益的问题研究也愈迫切.近年来国内外法学界经过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已经有了一定的成熟理论,下面就最具有代表性的环境刑法法益观,逐一进行审视检讨.

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观点透出了它的狭隘.人类中心主义是传统刑法提出的观点,此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本身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人类的生命、健康、身体才是环境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那些与生命、身体、健康无关的作为公共财产的环境不是所要保护的法益①.这个观点最终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就是环境利益本身不是刑法保护法益,保护环境最终也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可以极端地讲,对环境的破坏只要没有达到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的重大损失的程度就不视为罪,这样的环境犯罪也就是典型的结果犯,德国刑法理论界提出这样的观点,是受制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和人们的认知能力,人们考虑更多的还是如何以较少的代价来实现经济的快速发展,就如我们改革开放之初提倡的“又快又好地大干社会主义”一样,也如“发展经济”“效用优先”一样,各国发展经济之初,都避免不了以这种指导思想来发展经济.其实,对环境资源要给予一定的刑法保护观念的形成,首先是因为环境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导致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受到严重的侵害,然后对这个惨痛教训进行总结反思才形成这个理念.环境污染一般并不直接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财产造成侵害,甚至很多危害都是隐形的,只要不是直接地受到侵害,就不会引起人们的警觉.而对环境要素的破坏,虽然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但其行为本身就具备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生态系统自身所具有的自净能力,亦使人类对生态环境破坏的危害结果表现为一个复杂、动态的过程.②

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论观点又透出了它的尴尬.“生态中心利益观”的出现,是随着学者和公众对环境问题认识的深化和扩展发展而来的.人们从传统观点的束缚中想进行突破,所以进而就受到这个观点的影响.例如有些国家的刑法已经开始将水、土地和风景区等直接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据此,如果把环境犯罪的法益仅仅界定在对人的保护,显然是很狭隘,如果把以环境是否受到侵害作为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标准,这样就把环境刑法保护上升了一个层次,环境法益的界定就在对整个环境的保护上,通过这样的法律规制,人们逐渐认识到任何对环境的破坏,即使未达到造成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的严重损害的程度,也是为刑法所禁止的,但这样环境犯罪就不单单是结果犯,而且可以有危险犯的存在.

很显然,当“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显现其滞后被动的缺陷时,这个观点应运而生.不过,“生态中心利益观“这个观点也有其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首先,“生态中心利益观“,强调的是生态主宰一切,为了不让环境遭到破坏,进而把环境作为一个实体权利来进行保护,这是从一个极端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其次,人作为万物的主宰,从其诞生之初,就以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而区别于其他存在物,该学说为了主张对环境的保护,而去否定人的创造性的活动,这样会导致社会的停滞不前.最后,让人类背负沉重的道德责任,以人类是地球上最富有智慧的生命体去承担关爱世间万物、保卫生态系统的平衡,而为了这个沉重的使命人类却畏惧不前,这确实太过偏颇.再说,道德毕竟是个自律的社会范畴,光靠道德教化是难以奏效的,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用道德去规制人们的活动,必然会面临许多尴尬,因为道德毕竟不是法律,道德是要靠法律这个最后的防线来防卫的,将生态中心主义的道德标准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推行,只会导致其适得其反.生态中心学和人类中心学折中的矛盾.“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的狭隘和“生态中心法益论”的尴尬,曾经一度导致学者的迷茫,后来人们的眼光开始转向将“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均作为保护法益加以规定的折中论上.因为“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都是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这两种学说所显露的狭隘和遭遇的尴尬,让人们想到只有把两者关联起来,找出这两种观点的契合点,那么生态学的法益才最终可以成为环境刑法学上环境犯罪所界定的法益.其实这种观点的出现,是鉴于上述两种观点都存有一定的缺陷,才要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这种学说,在现代的德国仍非常盛行.不过,在人们似乎找到了解决两者矛盾的同时,恰恰又忽略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环境生态价值的独立性,折中说认为环境刑法的对法益的保护应该是将人类本位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有机地结合起来,而所谓的本位又是唯一的立场、原点,这两种本位之间根本没有可供选择的余地,当两者一致时,利益的保护一致,没有选择的痛苦,问题都好解决,当然立法也就没有问题;当两者出现矛盾,必须进行选择时,那就再一次地陷进“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两难境地,由于这种观点没有认识到环境的生态价值的独立性,因而在刑法理论上对其保护不够,当然在立法上也显得保守.③这种折中说把上述两种观点的缺陷一并继承,虽然它强调环境犯罪法益的保护必须和人类相关联,好像最终又回到了人类保护,不管怎样它始终逃脱不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环境利益保护―环境刑法研究的新视角

通过上面的观点争论,人们进而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在经过一段时间反思之后,人们集中认为不管怎么选择,还是应该把重心放在对人类的保护上,也就是说立法的立足点应该还在也只能在人类保护上.直至后来学界环境利益法益说的提出,人们开始关注一个概念“环境权”,环境利益法益说的提出,就是源于对“环境权”概念的研究,环境权这是指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按照传统宪法及民法理论,公民是无权对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表面上好像空气、水、阳光等是与公民无关,只有把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视为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才能当这些环境要素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至于严重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公民就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去追究侵害环境利益的当事者以达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由于世界其他国家普遍对这个问题的认知,我国学者也不乏在此领域进行研究.④

首先,在立法思想上,要从整体观念出发,对环境刑法法益的界定,不能拘泥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更不要陷进所谓折中学说的泥潭,而是要立足于环境的整体利益.所谓利益“其实就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当某种状态所反映的是人们所需求的一种秩序时,它便是利益.”⑤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人们对环境所享有的一切利益,这种利益并不仅仅局限于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保护归根结底还是为了整体的人类以及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环境利益法益观的提出,并不是说环境利益可以脱离人这个主体,由于个人权利和整体环境利益的不对等,让人们开始反思环境利益的平衡与保护是否一定要借助于权利的界定?还必须要满足权利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主体性和意志自由性,正因为有些利益缺少主体的明确性,或者无法与意志自由相关联,所以即使权利本身正当,也不能被法律以权利的形式予以认可,法益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因为有太多的有价值的利益不能以权利予以保护,比如环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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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环境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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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还没有跳出传统的观念,关于环境犯罪的界定仅限于部分法益的保护,1997年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以及后来的刑法修正案规定了15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从刑法规定的这15种环境犯罪来看,从其保护的法益可以具体细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指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制度;另一类是破坏资源类的犯罪,其不仅包括破坏动物资源的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和破坏植物资源方面的犯罪,而且侵害的客体也不外乎是国家关于这些资源保护的相关制度.所以,我国学者对此研究,也引起立法的反思,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环境污染罪”,首先就是在立法的思想上改变了传统的价值观念,把对环境的整体利益的保护在立法上表现出来,这是一个极大的突破.

其次,环境利益法益观的提出,并不是说环境利益的概念可以脱离人这个主体.因为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当然也是法律产生的原因.由于个人权利和整体环境利益的不对等,让人们开始反思环境利益的平衡与保护是否一定要借助于权利的界定?因为环境利益与传统的法益如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不同,不过权利本身就是一种利益,诚如奥斯汀所言“权利之特质在于给予所有者以利益”.当年德国刑法学家毕伦巴姆认为,权利本身还是一种表面的现象,是一种形式的东西.某一种权利的背后还是利益,权利不能脱离利益而存在.⑥但是也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因为一种利益要上升为权利,除了需要具备法律予以认可的正当性外,还必须要满足权利的其它构成要件,尤其是主体性和意志自由性.正因为有些利益缺少主体的明确性,或者无法与意志自由相关联,所以即使本身内容正当,也不能被法律以权利的形式予以认可,法益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因为有太多的有价值的利益不能以权利予以保护,比如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源于环境权概念,在当今时代,权利话语遮蔽了法律天空,怎么解决这些虽然不具备权利条件但有保护必要的正当利益,就成为当务之急的问题.

最后,法益来自于利益与权利的差别,但法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环境利益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私权,但它权利主体的公众性、权利客体的客观性,使环境利益也成为一种权利上升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生态价值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在考虑定罪时就不能只注重对人类造成的实际损害,就像传统刑法上要求造成多少人伤亡、多少森林被毁、多少河流被污染等等,如果仅仅纠结在这些方面,不但不能达到对环境的保护,可能还会导致更大破坏.瑞士刑法很早就立法保护森林,谁破坏多少森林,就要栽种多少以补偿,这里不是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作为衡量的标准,而是考虑由于森林的破坏所导致的生态利益的损失.所以,我们的刑法不仅要从立法思想上突破传统的人本主义观念,还要在司法上改变原来的以实际造成的损失来定罪量刑的理念,必须要考虑该危害环境的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不能仅考虑直观利益,要考虑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

由于立法者发现了环境状态的巨大价值,一些国外的环境刑法已经规定了“环境犯罪危险犯”,不单单从犯罪结果上来定罪量刑,而是认定危害行为只要足以造成环境破坏的危险就为罪.如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九章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是在其不同的介质及其他表现形式上来理解.⑦在发展中国家,目前强调的仍是如何在保证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不至于“过度”破坏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作为本文提出的环境利益法益观,并非是一个高高在上不切实际的理论路径,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一个学理性比较强的命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已经不是一个新的命题,很多学者都从不同的方面提出各自的观点,可以说是总说纷纭,其中不乏有很高的见解,当然也会有不同的声音.不过,纵然有很多不同的声音,应该说各种学术观点都有其存在的价值,也有其探讨的意义.


(作者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河南省软科学计划研究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2400410448)

【注释】

①刘福森:“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理论困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②杨通进:“寻求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重迭共识”,《伦理学》,2006年第6期.

③简基松:“论生态法益在刑法法益中的独立地位”,《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④杜万平:“论环境刑法法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8页.

⑤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环境刑法思想”,《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⑥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⑦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78页.

责编/丰家卫(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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