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的法律之维与政治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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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缘于中国政法大学杨玉圣教授创办并主持的学术批评网发表署名为“金许成”的批评文章《值得警惕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现象——以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沈木珠教授以及张仲春先生为例》后,史豪鼓(化名)、李世洞教授等继而对沈/张涉及“重复发表”“抄袭”等问题的学术不端行为给予了严肃的学术批评.此后,在中国学术界中逐渐掀起了一股以学术批评网为主要公共学术舆论空间、以沈/张学术不端行为为主要评论对象的学术批评热潮.因为此种缘故,首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殊荣获得者沈木珠教授和她的先生、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张仲春研究员,遂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系列诉讼,包括“张仲春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沈木珠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张仲春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和“沈木珠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这便是当下众目聚焦的“沈木珠张仲春系列诉讼案”(以下简称“沈/张系列诉讼案”)[1].

此系列案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为了让此系列案得到公正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后指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系列案.此系列案之所以得到最高院的如此重视,不仅仅是因为原告(在本文中代指沈木珠教授或张仲春研究员)和被告(在本文中代指李世洞教授或杨玉圣教授)都是有一定社会地位的公众性人物(至少现在如此),公正审判此系列案对他们而言极为重要.而且,更是因为此系列案不仅仅是一般性的民事纠纷,它还牵涉到中国学界(特别是人文社会科学界)两股力量之间的较量——即“原告所表征之受惠于学术不端行为的学界学术不端力量”和“被告所表征之以‘呵护学术良知、维护学术共同体尊严’为己任的学界学术道德力量”之间的较量.因而,此系列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甚或较强的公共性,对此系列案的判决无疑会对整个中国学界(特别是人文社会科学界)的正常学术批评活动产生可以预见的重大影响.在此意义上讲,“沈/张系列诉讼案”本身承载着丰富的法律或政治含义等待我们去挖掘和揭示.

基于此,我们应当认真对待“沈/张系列诉讼案”,不论是现实层面,还是学术层面,而本文则属于后一层面的努力.

二、“沈/张系列诉讼案”的法律之维

“沈/张系列诉讼案”被以“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形式首呈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也以一般的民事法律纠纷案待之.然而,一如笔者前面所说,如果我们要认真对待此系列案,那么我们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便是:从民事法律纠纷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如何处理此系列案?从实质问题入手,我们似乎可以从管辖权变更后之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系列案的一审判决说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沈/张系列诉讼案”的一审判决一出,原告在法定上诉期间便立即提起了上诉.这一事实表明了两点:其一,原告对此系列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其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对此系列案进行一审民事审判时似乎不在乎原被告对审判结果的潜在态度.

一般而言,相较于刑事审判,民事审判更旨在促使原被告双方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和解,这也是中国迄今审判实践对民事纠纷裁判者的德性要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律对“沈/张系列诉讼案”进行审判,依法做出判决;而“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对判决结果的潜在态度’不在乎”这一审判作风,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该系列案的一审裁判形同虚设,未能实现民事审判本身的目的(即“定纷止讼”).当然,笔者提出这一点,不是说原告继续提起上诉的原因全在于一审的民事审理,而是一般性地表明,我们应如何审视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即不能仅从法律程序的角度进行审视,而且还应从“原被告对法院判决之结果的态度”这一维度进行审视.

原告在该系列案一审结果出来后继续提起上诉,这是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责任吗?

笔者不打算基于一般的正向思维来回应该问题,因为就“正向思维”而言,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笔者自认为在该方面很难发现什么问题.因而,笔者力图以一种逆向思维来审视此系列案的一审判决.即是说,让我们从“关注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开始.此系列案之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诉求,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其学术名誉,因为被告的学术批评活动侵害了其名誉权.第二类诉求,要求被告进行物质赔偿,因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导致了其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2].

就“原告的第一类诉求”而言,我们自然会问,被告有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

对该问题的回答,我们似乎不方便进行直接论证或从正面讲,因为从该角度进行论证,原被告双方各自论证或自我辩护的主观性或目的性都太强,显得不太客观.因而,我们也许要换个角度来讨论该问题.我们或许可以先问:被告对原告的学术批评是不是真实的?原告有无涉及“重复发表”“抄袭”等问题的学术不端行为?从原告法庭上的辩论和法庭外的回应来看,原告其实是已经间接承认了其学术不端行为[3],至少是就“重复发表”而言[4].

关于“重复发表”行为,我们似乎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一,如果“重复发表”明显无助于作者得到其不应得之学术上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那么就该类行为而言,我们似乎无可指责,毕竟每种学术期刊的受众面有限.这种重复发表行为,我们可以将其称为“不以获得不正当之学术利益为目的的重复发表”.其二,如果作者意欲通过“重复发表”这种行为来得到(甚或巧取)其不应得之学术上的利益,该种“重复发表”行为实为我们着力批评的对象.这种重复发表,我们可以称之为“以获得不正当之学术利益为目的的重复发表”.尽管如此,但是,人们通常所批评或指责的“重复发表”主要是上述第二种“重复发表”,因而在本文中,笔者所言或所批评的“重复发表”主要是指“以获得不正当之学术利益为目的的重复发表”.

基于此,如果原告的学术研究中涉及“重复发表”“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话,那么,原告提出的第一类诉求便是在根本上否定被告的学术批评行为.原告能否定得掉“被告的学术批评”这一义举吗?

具体说来,被告对原告进行学术批评,旨在指出原告学术研究中的学术不端行为,“重复发表”“抄袭”等问题不过是原告学术不端行为的判定因子,并不是要判定原告的学术研究就是“重复发表”“抄袭”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告用某些词汇(如‘抄袭’‘剽窃’等)来定性原告的某些研究”这一学术批评行为不对,但只要原告学术研究中存在一项学术不端行为因子(如“重复发表”),原告也就无法否定被告“对原告学术研究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这一学术批评判定.也就是说,在“沈/张系列诉讼案”中,“抄袭”“剽窃”等问题不具有各自的独立性,被告对这些问题的认定是为了辅助或加强对“原告学术研究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这一定性问题的认定[5].此其一. 其二,被告之所以将原告的一些研究认定为“抄袭”,不过是为了回应原告的质问,如“抄袭在哪啦”之类,也就是说,原告所谓的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其不恰当的质问是诱因.

其三,由于原告在此系列案的上诉状中特别关注被告对原告的“抄袭”批评问题[6],那么,让我们进一步来具体关注关于“抄袭”的认定问题.从阅读被告及其周围之支持者的论辩文字来看,被告所说的“抄袭”是有潜在限定的,即被告是在批评原告学术不端行为意义上来使用“抄袭”一词的.被告所使用的“抄袭”概念原初(或更多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抄袭”概念,顶多也就是学术规范意义上的“抄袭”概念.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抄袭”这一法律概念是有严格限定的,该概念主要是适用于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因而,用知识产权法意义的“抄袭”这一法律概念来要求或约束一般学术批评者对他人的学术批评,是说不过去的.这同时也是很危险的,因为如果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那么,我们在今后进行学术批评时就都得对知识产权法进行先行研究,搞清楚学术批评中的常用词汇(如“重复发表”“抄袭”“剽窃”等之类)在法律上的精确内涵后,才能对学界学术不端行为进行学术批评.这样一种对待学术批评的态度或逻辑,如果得到具有公信力之法院的支持,还会有正常学术批评的生存空间吗?我们的学术共同体还会有自我“清洁去污”的能力吗?

基于以上三点,原告无法否定被告对“原告学术研究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批评.既然如此,那么,被告基于公益的目的对原告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学术批评反而还要向原告道歉和被要求恢复原告名誉,该类诉求无疑是不合逻辑的,也是违背常理的.进而,就“原告第二类诉求”而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似乎因被告学术批评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更是不合逻辑、不合理了.以上分析无疑是“原告全部诉求被驳回、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此为一方面.

另一方面,我们同时也要问一个问题,即被告获得今天之社会地位所仰赖的主要学术成果是不是源于被告所批评之涉及“重复发表”“抄袭”等问题的学术不端行为?

我们知道,在我们学术共同体中的确有不少基于学术不端行为而得利的现象,但是在我们学术共同体中,有没有完全依靠学术不端行为而成为知名学者或某大学法学院之首任院长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意义上讲,原告称其名誉权“受侵害”是有原因的.原因在哪里呢?笔者估计,原因就在于,原告在学术上的确有自己的东西,而且被告所批评的、原告因涉及“重复发表”“抄袭”等问题之学术不端行为所取得的“学术成果”,可能只占他们之奠定其社会地位的学术成果中一部分[7].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放任学术批评者对原告的整体性学术研究极尽嘲讽、挖苦之能事.否则,我们对原告的学术批评就可能会溢出学术批评的正常边界.毕竟,我们进行学术批评的目的旨在“治病救人”,而不是完全打倒[8].

基于被告在学界的影响力,原告可能因为被告对其学术批评的单向性而受到“不该有”的物质或精神损失,那么,我们又是不是就要完全支持原告的诉求呢?不可.因为原告遭受当下的损失(即所谓的“名誉权受损”,以及物质或精神损失)主要是由其学术不端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原告在进行他们的学术不端行为时就应该预测到该学术不端行为被揭发时所会引发或造成的后果.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原告因被告的学术批评所造成的“不应有”损失,有可能就是他们所不应得的.

基于以上分析,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对“沈/张系列诉讼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的确做到了依法审判,因而合议庭全部驳回原告的诉求,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该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受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未顾及这一点,即原告学术不端行为之外的学术成果会受到因被告单向性学术批评所会产生的不利影响,因而,就一般性民事法律纠纷而言,一审判决在学理上显得不尽完美.

在此意义上讲,一方面,原告得到其不服的判决结果,是缘于他们自己提出了不合理的诉求.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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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面,该案一审判决未能实现民事审判“定纷止讼”的目的,主要是缘于民事审判中源自西方司法实践的“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得到立基于中国社会场景之民事审判目的指导下的适当反思或研究,存在着一种有违常理的法学逻辑,即能促成西方人之美好生活的法律原则必将能促成中国人的美好生活.

基于此,“沈/张系列诉讼案”中原告继续上诉,该上诉行为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过,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也反映出了我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所存在的某些一般性问题.

三、“沈/张系列诉讼案”的政治之维

基于以上对“沈/张系列诉讼案”的法律之维(即“其民事法律含义”)的分析,我们是不是在对原告进行学术批评的同时,还要充分肯定原告他们的学术贡献呢?不可.为什么?

一方面的原因是,“学风方面的学术批评”跟“学理观点方面的学术批评”不同.

被告对原告涉及“重复发表”“抄袭”等问题之学术不端行为的批评,是学风方面的批评.“学风方面的学术批评”具有学术道德的意蕴,因而这种学术批评不仅必须严厉,而且必须旗帜鲜明、毫无回旋的余地——即要么肯定,要么否定.

而“学理观点方面的学术批评”只牵涉到具体的学理问题.也就是说,批评者基于不同的理论依据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此种学术纠纷不涉及学术道德,其影响只波及两方,甚至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两人.在此意义上讲,“学理观点方面的学术批评”不但主观性强(即“具有个人性、片面性或随意性”),而且涉及面窄.基于此,在对他人的学理观点进行学术批评时,我们应当谦和,并尊重既有学术研究,以维护学理层面上正常的私性学术交流.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沈/张系列诉讼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仅仅是一般性的民事纠纷,而且该纠纷还具有公共性,因为该纠纷牵涉到我国学界(特别是人文社会科学界)两股力量之间的较量.

具体说来,一方的力量是原告所表征的学界学术不端力量.

比如,中国校友会网大学研究团队最新发布的《2011中国杰出人文社会科学家研究报告》,将沈木珠教授列入了其名单[9].这一事实表明了两点:其一,沈木珠教授确有一定的学术知名度和学术能力.其二,学界中似乎存在着一股学术不端力量. 这股力量不容小觑,且与原告共享着某种相类似的、容忍学术不端行为的“潜规则”.正是因为在当下学界中人们曾对涉及“重复发表”“抄袭”等问题的学术不端行为习以为常,因而,原告并不会因其研究中存在这种学术不端行为而羞愧,并在此系列案诉讼过程中或在他们的日常学术交往活动中会得到学术不端力量精神上或行动上的支持.我们知道,学术研究领域中的学术竞争是极为残酷的.

具言之,由于从事学术研究活动之研究者间的智力相仿,因而,学界中的研究者若想要在人才济济的学界脱颖而出,就必须付出异乎常人的学术努力(即“时间或精力”).正因为此,不少具有学术影响力的学者或落下身体方面的残疾,或健康方面严重受损而承受重大病痛,甚或更令人遗憾的是,英年早逝.面对这些自觉遵守学术共同体的学术伦理和学术规范而取得了其应得之学术声誉的学者,我们敬而仰之;而某些人却挖空心思、想方设法通过走学术不端行为的“捷径”,去摘取其不应得的学术荣耀或光环,这种行为实是“以学术为志业”之研究者或学术界所不为或所摒弃的.

另一方的力量是被告所表征的学界学术道德力量.“沈/张系列诉讼案”案发以后,各方人士深表关注,会集于以学术批评网为代表的公共学术舆论空间,予以声援.基于种种原因,可能有更多的学界人士更是在背后给予支持,以实际行动践履着学术共同体的学术伦理或学术规范.通过对会集于被告周围之学界力量文字的阅读,以及对自己学术历程的反思,我们知道,真正践行学术共同体之学术伦理和学术规范的学界力量深知学术研究本身的神圣性.

具言之,该群体从事学术研究,不是因为学术研究能够让他们即刻功成名就,而是因为通过学术研究,他们能够实现其智性思维上的突破,能够看到现实世界的彼岸,能够最大限度地将人之人性从其动物性中剥离(乃至超拔)出来.如果在现实世界中该群体“吃学术这碗饭”(杨玉圣语)于偶然之中实现了世俗上的所谓“功名”,他们也不会认为这就是他们的人生目的,而只是出于对这样一个目的的顾及,即他们在现实世界中有着必须承担的人伦义务.


正因为此,“以学术为志业”的学术道德力量在学术体制内并不得势,因为他们之生命或生活的旨趣不在于学术体制内的高位.杨玉圣教授主持申报教育部学风建设委员会重大课题——即“学术规范与学科方法论研究”,以失败而告终,就是最近的一个例子[10].这一事实表明了两点:其一,真正想搞学术研究的学界研究人员,在体制内并不得志.其二,学界对学术道德还没有一种起码的底限共识.

因为要做好该项课题,不仅仅需要理论知识上的储备,而且可能更需要的是有该方面的长期实践,以对该方面全身心的关注和投入,并且后一点似乎更为重要.正是因为学界呈现出这种不令人满意的现状,李世洞教授和杨玉圣教授所表征的学界学术道德力量,力图构筑和夯实我们学术共同体中的底限学术道德共识,并不计后果地向无视学术道德的学界同仁厉行学术批评,并直指原告所表征的学术不端力量.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一个,我们不能像对待“学理观点方面的学术批评”一样对待“学风方面的学术批评”;另一个,我们不能将“沈/张系列诉讼案”当作一种一般性的民事纠纷,因而像笔者以前所认为的一样,要一心调和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在中国社会,就社会陋习而言:“矫枉必须过正,不过正不能矫枉.”[11]在此意义上讲,虽然此系列案中纠纷在私人关系上(即“原被告私人之间”)可以调和,但该纠纷所承载之学界力量间的斗争是不可调和的,因为两股力量间斗争的结果会是:要么业已逐渐确立起来之学术共同体的学术道德得到遵从;要么万般呵护、来之不易之学术共同体的学术道德被彻底摧毁.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应该会充分认识到此系列案不是一般性的民事法律纠纷,而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民事法律纠纷,具有丰富的政治含义.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性的民事纠纷时,可以秉持充分的公正立场,照顾到各方各面的利益诉求,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但是,当所处理的案件不只是呈现为一般性的民事纠纷,而具有公共性影响或者说实具重要政治内涵的时候,人民法院就不能再简单地“当和事佬”,而必须具有相当的政治眼光或敏锐性.当然,这里所说的“政治”不是政治领域中的“政治斗争”,即政治上的“权宜之计”(Modus Vivendi),而是指特定领域中为不同群体所肯认之价值间的排序问题.当特定领域中秉持不同信念之不同群体间所肯认的价值间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基于更大范围之社会中人们所公认的政治价值或基本道德对他们各自所肯认的价值进行评判或排序.

因此,“沈/张系列诉讼案”迫使人民法院必须在当下时刻做出判决——一种极具风险性的政治决断:是支持被告所表征的学术道德力量,还是支持原告所表征的学术不端力量?之所以说该系列案判决是一种“具有风险性的政治决断”,是因为做出判决的理由总是会不充分的,而且,法院因其公信力会使得其判决往往具有极大的社会影响力或辐射力,因而一旦出现不好的社会效果,主审法官可能就要莫名地承担“政治责任”,一如南京“彭宇案”一般[12].

尽管如此,然而显见的是:如果前者(即“学界学术道德力量”)所信奉的价值得到支持,那么,被告所表征的学术批评者就不会忌于一些小的“瑕疵”而惮于揭露学术共同体中的学术不端行为或丑恶现象,从而在中国学术共同体中就升起了一把象征学术共同体底限学术道德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以震慑挟体制化力量以自利的学术不端力量.这无疑会提升中国学术界“自我净化”其内部学术不端行为的能力.如果后者(即“学界学术不端力量”)所信奉的价值得到支持,那么,被告所表征的学术批评者便会忌于一些小的“瑕疵”而惮于进行学术批评,进而作为当下中国学术共同体的基石——学术共同体的底限学术伦理就会荡然无存.

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受理不一般的民事法律纠纷时,碰巧该纠纷具有较强的公共性,蕴含着丰富的政治内涵,那么,人民法院必须对该民事法律纠纷进行政治维度的分析或思考.并且,在做出判决的时候,人民法院还要运用法律技术将其对这些纠纷的政治思考融贯进去.在此意义上讲,法律案件的处理之所以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不只是因为法律案件得到了法律上的依法处理,更是因为我们在依法处理这些案件的同时融入了恰当之政治维度的考量. 四、“沈/张系列诉讼案”的超越

“沈/张系列诉讼案”进行到于今,作为民事法律纠纷双方的原被告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都实现了其各自的意愿.

具言之,原告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让学界学术不端力量意识到了学术不端行为所会引发的严重不利后果,而这不正是被告通过其学术批评所想要达成的吗?与此同时,被告要遭受“无止境”的官司纠缠,让有心维护学术共同体之底限学术伦理的学界学术道德力量在进行学术批评时也要注意方式方法,而这不正是原告通过其“学术官司”所想要表达的吗?

一如前面的分析,此系列案彰显了学界两股力量之间的斗争,但是,以“呵护学术良心、维护学术共同体尊严”为已任的被告却要独自承担具体民事纠纷诉讼所会产生的种种风险,以及学界人士(尤其是学术不端力量)莫名的公开猜疑或暗中打压;而依学界不成文陋习取得学术上部分“功名”的原告,却也要独自承担缘于学术共同体之底限学术伦理被侵害而来自于学界学术道德力量的所有积怨,以及自己学术研究或成就整体上不被人理解的煎熬.在此意义上讲,争讼双方尽管拥有的都是凡人肉身,但是却要承受与其肉身不相称的各自灵魂.此时此刻,我们无疑会想到孔夫子的教诲:“君子有三戒:少之时,血气未定,戒之在色;及其壮也,血气方刚,戒之在斗;及其老也,血气既衰,戒之在得.”(《论语·季氏》)

因而,就对“沈/张系列诉讼案”的关注而言,作为学界晚辈的笔者,一直纠结于学术伦理和人伦伦理间的紧张中:一方面,作为学术人,要充分尊重学术伦理;另一方面,作为后学晚辈,也不能无视作为中国社会之基石的人伦伦理.

就“学术伦理”而言,笔者的观点已经很明确了,但就“人伦伦理”而言,此案争讼双方在笔者的心里都具有一样的身份——老师.然而,基于自己的人生经历,笔者最敬畏的两类人中就有“老师”,因而,本不应该公开评论学界师辈的言行,但是正是出于对师辈学者的敬畏和爱戴,笔者遂有了本篇文字,并肯请此系列案的争讼双方能跳出此案具体的法院判决,因为在社会快速演变的今天,我们的生存处境业已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具言之,此前,我们所面临的最大矛盾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比如“自己少吃一点会饿死”.而在今天,我们所面临的最大矛盾则是人与其所生活之环境间的矛盾——比如“不论吃什么,我们似乎都在不正常地离开这个世界”.前一种矛盾在今天不过是引起我们的不快,而后一种矛盾在今天则是让我们“不正常地”在当下世界中消失.

既如此,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将自己在当下生存处境中有限的宝贵精力和光阴用于自己认为有意义的事业呢?因为与生命所签发的“不正常”判决书相比,人民法院所出具的判决书又算得了什么呢?因为只要生命还存在,我们就还有时间或机会去追求我们所孜孜以求的、人生中最为看重的东西.当然,此番言论意不在质疑(或规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其生命之意义的看法(或洞见).

注释:

[1]关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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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沈木珠张仲春系列诉讼案”的主要缘起情况,请参见李世洞:《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案大事记》(2005年11月21日-2008年10月8日),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1年1月1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2276.

[2]有关原告的诉求,请参见《张仲春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2号)》,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4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282&type等于1000;《沈木珠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判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4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283&type等于1000;《张仲春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判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5号)》,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4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285&type等于1000;以及《沈木珠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判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6号)》,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4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293&type等于1000.

[3][7]参见丁国锋:《学术批评网侵权案:学术批评有无法律底线》,腾讯网2007年12月16日发布,据http://news../a/20071216/002909_1..

[4]参见李秀卿:《法庭激辩沈木珠夫妇学术案》,和讯网2011年7月5日发布,据http://news.hexun./2011-07-05/131192314..

[5]参见杨玉圣:《为李世洞教授辩护——驳沈木珠教授及其代理人张仲春研究员》(上),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1年12月16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151&type等于1001;《为李世洞教授辩护——兼驳张仲春研究员》(下),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1年12月16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152&type等于1000.

[6]参见《南京财经大学沈木珠教授〈民事上诉状〉(沈木珠VS杨玉圣)》,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10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305&type等于1013;《南京财经大学沈木珠教授〈民事上诉状〉(沈木珠VS李世洞、杨玉圣)》,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10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306&type等于1013;《南京财经大学张仲春研究员〈民事上诉状〉(张仲春VS杨玉圣)》,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10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307&type等于1013;以及《南京财经大学张仲春研究员〈民事上诉状〉(张仲春VS李世洞、杨玉圣)》,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10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308&type等于1013.

[8]参见杨玉圣:《学者没有免于被批评的特权——评沈木珠教授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1年12月19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195&type等于1001.

[9]参见《2011中国杰出人文社会科学家法学入选学者名单》,人民网2011年12月22日发布,据http://edu.people../GB/227065/16686858..

[10]参见杨玉圣:《得意但不忘形 失意而不气馁——回顾我的2011年》,杨玉圣主持,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4日发布,据http://.acritici./article.asp?Newsid等于13277&type等于1004.

[11]:《选集》(第一卷)第1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12]参见王永端:《南京彭宇案原告搬家彭宇辞职,主审法官被调离》,腾讯网2011年9月28日发布,据http://news../a/20110928/00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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