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报道中的违法现象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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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一年多的时间里,各新闻单位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传贯彻起了重要作用,使之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但有些新闻单位在宣传中,存在着一些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现象,这也是不容忽视的,应该引起各新闻单位和广大新闻工作者的高度重视.请看下面部分违反事例: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

然而,今年2月26日,某法制报在一篇题为《只为8元订报费,16岁学生竟绑票杀人》的新闻中,报道了一件今年元月10日发生在河北某地的绑票杀人案,犯罪人是一位16岁的中学生,此文的作者和编辑仍将这位未成年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详细披露.这一做法,无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违法现象,不仅在报刊、电台的新闻报道中经常发现,而且在一些电视新闻的报道中也经常见到.

今年3月,一家地方电视台在报道当地刚刚抓获一少年犯罪团伙的新闻中,电视屏幕上反复出现这些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写镜头,而且播音员将每一位犯罪少年的姓名、年龄、所在学校、年级及父母的职业等情况一一向观众作详细报道.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然而,有些新闻单位时常忽略这一规定.例如:今年2月,许多新闻媒介都争相报道了轰动京城的“余某事件”,披露了雇主残酷15岁小保姆余某的罪行.少数报刊为招揽读者,在报道中不厌其烦地披露雇主对小保姆余某耍流氓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一家报纸甚至从机关找来该案的预审记录,在报上不加选择地登出来.如此做法显然是不合法的.

还有一些报刊在报道打击拐卖少女犯罪的新闻中,详细披露少女受辱的情况和少女的姓名、家庭住址;有的报刊,刊登出被拐卖少女与解救她们的人员依依惜别时的照片,电视新闻中也时常播出类似的镜头.这实际上是间接地披露了少女被拐卖受辱的隐私,很容易引起被拐卖少女家乡人们的注意,也是不妥当的.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这一条款的规定,新闻单位一般是不可能直接违犯的,但有的新闻单位由于疏忽大意,曾经出现过将招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当成正面典型进行报道的错误.

例如:一家报纸曾刊登过一条合肥市评选“十佳保姆”并予以表彰的新闻,然而,被表彰的“十佳保姆”中,有一位竟然是个年龄只有15岁的小女孩.显然,招用15岁小女孩作保姆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再将这位小女孩评为“十佳保姆”予以表彰,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更是错误的.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这一条款,有的新闻单位也间接违犯.例如:某报登出一幅新闻照片,报道一位工读学校的管教人员深入学生寝室帮教失足少年的情况.照片上,管教人员正与一位失足少年坐在一起促膝交谈,情景很是感人,但是,在管教人员的右手上,一支点燃的正冒着袅袅青烟.显然,这位管教人员正在未成年人集中居住的地方吸烟,这无疑也是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报刊上出现这样的错误是极不慎重的表现,严格地说是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背离的.

(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然而,在现今一些报刊上,甚至在以青少年为读者对象的一些青年报刊上,也时常出现具体描绘、暴力、凶杀、恐怖等方面内容的文章或作品,某些电视台播放的一些录像中,也不乏表现、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镜头.报刊、电视台的上述做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极为不利的,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严格禁止的.

(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该条款所说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其中显然包括未成年人的作文、诗歌、小说、散文、美术、音乐、摄影等作品,然而,有些新闻单位刊登、播放、出版未成年人的作品,以著作人还未成年为由,不署作者的姓名,不按规定支付作者应得的报酬,还有的不经未成年人的允许和同意,非法刊登、选编、使用和出版未成年人的作品.这些行为,不仅直接违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此外,有些新闻单位在宣传少年儿童英勇扑救森林火灾的报道中,不注意宣传的社会效果,使得一些未成年人纷纷效仿,造成了一些严重后果.虽然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报刊上的片面宣传,不利于社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利于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

成都市化学纤维厂宣传部 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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