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结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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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刑事诉讼监督理论动态

本期要目

※如何阐释司法救济属性与诉讼监督属性的关系

葛林研究员提出关于两大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制度的发展,部分专家认为检察制度的司法救济属性得到强化,但对于如何阐释司法救济属性与诉讼监督属性的关系尚未达成共识.

※刑事诉讼监督面临范围对象手段措施上的调整

樊崇义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目的转型要求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也要面临范围,对象,手段,措施上的调整.

※完善控诉,制约,监督三位一体的检察制度,超越泛法律监督困境

蒋德海教授认为我国检察理论中主流的"检察-法律监督一体论"及其导致的泛法律监督困境存在大量无法克服的理论和实践矛盾,应以我国宪法原则和法治的基本原理为依据,完善以控诉和控权为核心,以控诉,制约和监督三位一体为特征的检察制度.

※协作式的检察监督

臧荣华教授传统检察监督以双方潜意识中对抗为基础的对立式监督模式已难以满足国家社会对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客观需求,协作式的检察监督为创新中国特色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新的分析路径.

※突破刑事立案监督的困境

季美君副研究员,单民研究员认为可以采取拓展立案信息的线索来源,同时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配合与人员调剂整合,从而走出一条突破刑事立案监督的困境.

※侦查监督权的规范与完善

宋超副检察长针对检察实践中侦查监督三项职能存在机制不成熟,监督效力不强,监督效果不明显等薄弱环节,提出了相应的针对性的规范性措施.

观点摘 要

※高检院理论研究所葛林副研究员在2016年1月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上发表的《两大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完善研讨会综述》一文中提出,关于两大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制度的发展,一些专家认为检察制度的司法救济属性得到强化,但对于如何阐释司法救济属性与诉讼监督属性的关系尚未达成共识.

摘 要: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检察制度通过此次修改,完善和发展了监督性,司法性和公益性三方面的属性.首先,监督属性更加完善,丰富了对公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此次两法修改,检察监督的范围,程序和力度得到全面强化.其次,司法属性更加凸显.刑诉法将排除非法证据延伸到起诉阶段,明确由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申诉控告进行处理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司法属性中的救济性,凸显了检察机关司法主体的定位.第三,公益属性虽不明显,但已有所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有三方面的表现:(1)仍然坚持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侵害,检察机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规定没收未经刑事审判的非法所得可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3)规定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检察院提出申请.这些都体现了检察制度的公益性.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教授认为,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检察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一直处于变动之中.本次刑诉法修改在证据,强制措施,侦查等方面都涉及检察制度,在诸多方面增加了检察职能.检察机关从过去传统的单一的诉讼职能的担当转变为法律监督职能的担当,此次又增加了司法救济职能,使得从前所谓的两大检察职能(诉讼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提法被颠覆了.立法将当事人在诉讼中人身,财产权利被侵害的申诉的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职能赋予检察院,说明我国将西方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职能交给了检察院,这是我国的特色,但也提出了一些理论上的课题.比如,监督职能和司法救济职能是什么关系.有观点认为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本身就具有司法救济性,这还是值得探讨的.监督者不是诉讼的实施者,而应当是第三人,救济者则一定是诉讼的参与者,而且能对诉讼的进程起决定作用,监督一般是以建议形式进行的,而救济本身就是诉讼进程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将诉讼监督职能和司法救济职能混为一谈.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在2016年9月3日《检察日报》第003版上发表的《刑事诉讼目的转型与诉讼法律监督》一文中认为,201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刑事诉讼的目从单一的"惩罚犯罪"转向双重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也要面临范围与对象上的调整,同时要根据新增加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调整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措施.

摘 要: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与对象上的调整: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二元目的之要求,既要严厉打击与惩罚犯罪又要高度重视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与对象上作出调整:(1)把法律监督功能的单一性调整为多元性,不能只限于对公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2)把法律监督的单向性调整为双向性,以往的法律监督只是单向进行,如诉讼监督只能事后提出建议,修改后刑诉法突破了这种单向监督的格局,即把诉讼救济制度引入监督过程,(3)把诉讼中法律监督的对象从对公权力的制衡扩大到对私权的法律保障,尤其对所有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都纳入法律监督的视野.

二、调整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措施

我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刑诉法第93条赋予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并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尤其还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这些规定不仅有授权,而且有救济措施,更有比较刚性的监督手段,使我们看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有了法律依据,也使法律监督的手段,方式更加规范.刑诉法第47条关于公,检,法机关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的规定,以及第115条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财产等权利的申诉和控告的规定,详细地规定了检察院对申诉,控告的受理,审查,调查及纠正程序.特别是规定,"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些规定表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已经被纳入正当法律程序的轨道,初步形成了法律救济体系.它不仅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诉讼救济程序方面的空缺,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的升位和提高,把诉讼救济制度纳入法律监督内容.

※华东政法大学蒋德海教授在2016年第4期《法学评论》上发表的《我国的泛法律监督之困境及其出路》一文中认为,我国检察理论中主流的"检察-法律监督一体论"及其导致的泛法律监督困境存在大量无法克服的理论和实践矛盾.目前我国已经在实践中形成控诉,制约和监督三位一体的检察体制.我国的检察理论和实践应以我国宪法原则和法治的基本原理为依据,超越泛法律监督的现象,进一步完善以控诉和控权为核心,以控诉,制约和监督三位一体为特征的检察制度.

摘 要:

关于泛监督化

泛监督化的最大问题是用诉讼监督取代诉讼制约,这不但不合法也不合理.从合法性来看,宪法,刑诉法都明确规定,公,检,法在刑事办案中互相制约.当我们把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都赋予诉讼监督的光圈时,检察机关应当具有的制约又当何在如何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关于制约的原则规定诚然,刑事诉讼法中确实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8条)但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时候,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宪法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和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的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必须遵循这两条原则,即须在不妨碍依法独立审判和没有互相制约的具体机制存在时才能实施法律监督.从合理性上来说,法律监督是诉讼制约之外的一种约束权力的方式.它不应当取代诉讼制约,而应当补充诉讼制约,即在无法发挥诉讼制约的场所和地方方能发挥诉讼监督的作用.

超越泛法律监督的思考

首先,法律监督必须在现有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现行《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等对于法律监督已经有了基本的规定.根据这个基本的框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诉讼制约为主,只有在不存在诉讼制约,或诉讼制约缺失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和加大法律监督.或者说,凡是能够通过程序制约的,就应当利用诉讼制约.即使是程序违法,也应当通过程序本身的制约来解决.而诉讼程序之外或无法通过诉讼制约来实现的活动才需要法律监督.因为法律监督是外在的,而诉讼制约则是内在的.诉讼制约是在诉讼程序内对诉讼活动的制约,而法律监督是在诉讼程序外,在缺乏诉讼制约手段时对诉讼领域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大致可以包括以下6个方面:

1.诉讼程序外的监督.所谓诉讼程序外即不能通过诉讼制约解决的问题,就应当通过诉讼监督来达到目的.如法官吃请,受贿,这与诉讼程序无关,检察官不能通过公诉,抗诉或其他诉讼手段加以解决,就应当通过法律监督来实现目的.

2.诉讼程序结束以后的法律监督.如《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这些均不属于诉讼程序问题,无法通过公诉和抗诉等手段实施制约,故只能通过法律监督予以解决.

3.诉讼程序背后的监督.所谓诉讼程序背后的问题,主要是指司法人员的暗箱操作.一般来说,不合理甚至荒诞的审判,其背后往往有相关的利益链.而这些利益链的问题在程序中未必能够体现出来.故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除了应当利用诉讼制约的手段加以制衡外,法律监督手段也必不可少.

4.刑事诉讼中无法实施制约及无法通过制约实现权力约束的状况,或刑事诉讼中程序和制约机制不存在或尚不健全的地方.事实上,检察机关的诉讼制约权不可能也没有涵盖我国刑事诉讼的全部,这就为诉讼领域的法律监督提供了可能.反过来讲,虽然是诉讼制约之外或诉讼程序背后的问题,但如果检察机关能够通过制约加以解决的,也应当实施诉讼制约.

5.对与诉讼没有直接联系的司法活动的监督.所谓没有直接联系,是指可能与某些案件无关,或不能准确地说与什么案件有关,但由于当事人是司法人员,肯定与诉讼有关.如某法官的物质生活与其收入不相符合的反常现象,就应当受到法律监督.

6.对可能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行为进行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其重要的职责之一是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因此,凡是有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现象和行为都应当是法律监督的对象.法律监督不是超越依法独立审判,更不能破坏依法独立审判.依法独立审判是司法公平的首要条件.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公正,就是要促进依法独立审判.法律监督就是要创造条件,使人民法院有更好的依法独立审判的环境.只有保障和促进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法律监督才有积极的意义.

※湖南大学法学院刘拥博士在2016年1月的《湖南社会科学》上发表的《论检察机关的法治基础》一文从法治的内在要求来阐释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和价值功能.该文认为,诉讼监督的核心是对权力的监督制约,这正是法治的内在要求.诉讼监督的目标寓于法治的价值层面之中,诉讼监督的制度规范构成了法治的制度规范的重要内容.没有坚强有力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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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实施就没有可靠的保障.

※武汉大学法学院臧荣华教授在2016年2月《求实》上发表的《从对立式走向协作式的检察监督》一文中认为: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面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利益渐趋多元,社会矛盾纷繁复杂的新挑战,传统检察监督以双方潜意识中对抗为基础的对立式监督模式已难以满足国家社会对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客观需求.而"交互工作机制"能为检察监督实践架构一座生动而现实的桥梁,也为创新中国特色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新的分析路径.

摘 要:

协作式检察监督的表现:

在检察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其他行政机关初步形成了交互的工作机制.典型的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联合作出《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其中对检,法之间在具体监督过程中的诸多交互机制的相关内容做出了规定,如,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检察纪律的,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特别是在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各地检察机关也注重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与协调,在"多人来人往,少文来文往"的精神指导下,检,法两家建立了较为顺畅的工作联系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之间形成了定期座谈,文件互转,个案协调,类案研讨等工作联系协商机制.各级检察院也加大了与同级法院的协商力度.

※国家检察官学院云南分院的王进副院长等在2016年第2期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上发表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一文中通过对越南现行检察制度,检察职权行使特点及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进行评析,认为:推进检察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垂直管理体制,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机关的有效指导和监督职责,完善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均为完善我国检察制度之启示.

※高检院理论研究所季美君副研究员,单民研究员在2016年第2期的《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刑事立案监督的困境与出路》一文中提出,基于现实中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信息有限,监督手段乏力,监督效果差弱等困境,可以采取拓展立案信息的线索来源,同时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配合与人员调剂整合,从而走出一条突破困境的出路.

摘 要:

现行法律规定下走出困境的路径:

路径一:以立法规定为依据,充分发挥现有线索的功能.将接到的控告,或通过批捕发现的违法立案现象都予以妥善处理的话,也能在很大程度上达到立案监督的效果.

路径二:在立法规定的监督范围内,积极开展监督工作.根据《诉讼规则》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范围内的刑事立案内容监督到位,就可以在刑事案件的源头上保证执法的及时与公正.

路径三: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应互相配合,人员互相调剂.控告,申诉部门接到的当事人的或申诉,以及批捕,公诉部门在办案时发现的违法现象,应及时地转交给侦查监督部门.另外,当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相关材料时,发现有涉嫌犯罪需要进行侦查的,也应移交给渎职侵权部门去侦查.

路径四:以《诉讼规则》为指导,充分发挥现有监督权的功能.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应是大可作为的.检察机关对公案机关的立案监督是步步紧扣的,其基本程序为:接受控告,或自行发现立案中的违法行为———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材料———制作发送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审查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理由成立的,告知被害人等———理由不成立的,通知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监督执行情况.此外还有根据《诉讼规则》第561条规定还有直接立案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宋超副检察长2016年3月《河南社会科学》上发表的《侦查监督权的规范与完善》一文中指出,在检察工作实践中,侦查监督三项职能存在机制不成熟,监督效力不强,监督效果不明显等薄弱环节,制约了侦查监督效能的有效发挥.对于审查逮捕而言,应进一步完善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侦监部门可以行使非法证据排除职能,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材料的转换.对于刑事立案监督,应进一步明确立案监督工作的范围,工作方法应多样化,应有有力的保障机制.对于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应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规范提前介入程序,完善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制度,明确监督与法律效力等制裁手段,明确监督效果的评价标准,规范对延押案件的审查内容和程序.

摘 要:

关于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完善措施

1.确立正确的监督理念

2.规范提前介入程序

应当大力推行同步监督的机制,即将侦查监督贯穿于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建立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相关信息互相通报机制.

3.完善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制度

应探索实行当事人投诉制度,即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委托律师认为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的,可以向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投诉,其中向检察机关投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文书和案件材料,认为确实违法的,应向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撤销违法强制性措施,并书面反馈检察机关.

4.明确监督的法律效力和制裁手段

应明确检察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措施,包括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案件登记以及询问有关当事人等(但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以确定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明确检察机关向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建议的权限.

5.明确监督效果的评价标准

对监督效果的评价应坚持数量,质量,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6.规范对延押案件的审查内容和程序

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除对新出现的侦查困难情况予以说明外,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批准(决定)逮捕时发出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等材料内列出的需补充侦查的各项,分别说明进展情况,未取得进展的要说明理由.

※高检院研究室在2016年第4期《中国法学》上发表的《我国民事检察的功能定位和权力边界》一文中指出,在全面认识我国民事检察的地位,制度前提,理论基点,基

本内容与特征及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正确把握民事检察与司法权威,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民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民事裁判的不确定性,"裁判的既判力"原则,诉讼经济原则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功能定位,正确处理好民事检察权与诉权,审判权,当事人的自力救济权,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间的关系,则能准确界定民事检察权行使的边界.

※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教授在2016年3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上发表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一文中认为,经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为此有必要对其从理论上进行宏观,中观与微观三个层面的定位研究.宏观定位试图揭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司法规律,中观定位旨在探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诉讼规律,而微观定位则意在探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监督规律.在这三大规律中,司法规律是根本,诉讼规律是基础,监督规律则是保障.惟有同时遵循这三个层面的规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方能运作良好,并发挥出最大化价值.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夏黎阳副检察长在2016年4月《河南社会科学》上发表的《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一文中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条文进行了重大修改与完善,初步构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整体框架体系.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框架体系应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民事诉讼结果的法律监督,民事诉讼过程的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执行的法律监督以及保障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实施的措施,手段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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