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农业科技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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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市场经营主体相结合的一主多元推广体系.

第三条乡镇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农业技术推广公共服务机构,制定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涉农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市场经营主体深入基层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解决农业生产一线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技人员开发,引进,集成,试验,示范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制度,制定奖励办法,对在推广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引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升农业劳动者素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国家公共服务机构,为国家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上级推广部门的要求部署参与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规划,推广项目和推广活动方案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辖区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集成,示范,评估,组织实施本级农业推广项目,

(三)组织实施农业技术培训和农民教育,

(四)农业公共信息收集,反馈和服务,

(五)农作物病虫害和检疫性病虫,动物疫病及苗情,墒情和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应急处置,

(六)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验,

(七)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

(八)宣传贯彻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强农惠农政策,

(九)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每个乡镇(含农场和以农业为主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镇一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农作物病虫害和检疫性病虫的监测,预防与处置,重大动物疫病的诊断,监测和疫情测报及预防,控制和处置,

(二)参与上级推广部门组织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开展包村,入户技术服务,指导并支持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农技员,科技示范户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监管和技术咨询服务,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监测,保护和技术咨询服务,农民的公共培训教育及农业公共信息服务,种养业结构调整的技术指导和抗灾救灾技术指导,

(七)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及各项强农惠农富农政策,

(八)制定本辖区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施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九)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乡共管,以县级农业部门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测算后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人民政府编制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根据各乡镇的农业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进行科学测算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山区乡镇要适当增加农业科技推广人员编制.

第十二条乡镇以上农技推广机构要依法科学设置专业技术岗位.鼓励农技人员全面发展,实行一人多岗.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在乡镇一级设置农业技术推广综合站.各地可以根据本地优势和特色产业发展实际,设立相应专业站.

第十四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以钱养事的机制,建立健全村级农技员和科技示范户制度.鼓励和支持村,组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通过花钱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等应积极从事农业科研,农业技术开发工作,研发先进,实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开展农业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素质.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技推广工作的业绩作为职称评定和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市场经营主体开展互利共赢的农技推广社会化服务,推行专家大院,院士工作站,科技大集,院(校)地共建,科技特派员等农科教结合服务模式,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在项目,资金,物资,政策等多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建立主推技术和主导品种公告制度.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经过严格的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良好的先进性,适应性和安全性.

第十八条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和植物检疫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十九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公益性职责,组织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市场经营主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建设各类农业科技园,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农业示范区建设,集成,熟化,推广农业技术成果,发挥基地和园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带动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其额度应高于财政增长比例逐年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支农支出一定比例安排.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农业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建立健全以包村联户,农技人员培训为核心的农技推广责任制度,以合同管理,绩效挂钩和多方考评为核心的考评制度.

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对农技人员的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手段,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设立乡镇农技推广岗位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第二十五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地,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并保证这些固定资产不被侵占或流失,不断增强农技推广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科学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农技人员培训工作,实现农技人员培训制度化,着力培养业务精,素质高,能力强的复合型农技推广人才.鼓励支持在职农技人员攻读推广硕士,到农业院校,科研院所进行专业研修深造,提高专业水平和学历层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三)非法强制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用房,试验场地,项目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由责任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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