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中疑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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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离婚率总体逐年成上升趋势,法院受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的数量也增长比较快,我院近年来受理的离婚案件均占民事案件总数约30%左右.随着离婚案件数量的增加,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一直困扰中审判人员,各地法院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针对离婚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子女抚育费的计算方法等问题提出几个个人的观点.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个人和家庭财产的大度增加以及财产种类的增多,婚姻法的规定还是远远不足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已经成为我国夫妻离婚时最受关注的问题,也成为现实生活中离婚纠纷最核心问题.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尽完善,造成了各地法院认定标准的不一致.


“财产”一词,商务印书馆1996版的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物质财富.”《法国民法典》1404条规定:“下列财产,即使为婚姻期间取得者,按其性质为各自财产:属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用布制品、赔偿身体或精神上损害的诉权、不能让与的债及补助金,以及更广而言之,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于个人的权利.夫或妻一方为职所必需的劳动工具”.可见,《法国民法典》的财产是广义上的.大陆法系的学者通常认为,财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使用,当然是指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即能够产生部分个人财产的任何利.”财产权不一定具有财产价格,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就可以称为财产权,所以物权、权、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权利都属于财产权.早期的英美法系财产权的概念主要是指各种有体物.19世纪以来,随着对财产利益特别是体财产保护的扩大,除了对各种有体物的权利以外,普通法的财产权还包括:(1)专利、商标等识产权;(2)商业信誉和技术秘密;(3)有价证券的权利;(4)企业名称;(5)因添附取得的权利;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的范围.英国的劳森·拉登其《财产法》里把物分为房屋、汽车等具体物,还有债务、股份、版权、专利等抽象物.可见各国对财产的范围定义虽然均有不同,但都尽可能的概括夫妻之间有价值的财产.

夫妻婚后未经审批擅自建造的房屋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审判实践中,本人经常遇到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夫妻双方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对于这个诉讼请求,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法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可见,我国财产的取得首先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财产必须是合法取得,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通过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农村未经审批擅自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应当限期拆除,既然房屋本身不合法,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该财产,应当认定其为不合法财产,应不予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农村未经审批擅自建造的房屋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农村实际中存在先建后的现象,造成擅自建造的房屋日后经合法审批转换为合法建筑,该财产转变为合法财产,不能一概认为所有未经审批擅自建造的房屋都是不合法财产,但该财产属于效力待定或是效力待转换,法院在该财产的最终处理结果(被依法拆除或经审批取得合法手续)未出现之前,法院不应分割,但保留当事人的权利,如该财产经审批取得合法手续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分割.

第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对该问题的处理,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离婚时尚未取得完成产权的房屋是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是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得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第三种观点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且即使理解正确,但该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对于房屋使用,当事人协商多数不一致,虽然部分法院参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对合法房屋分割的方式予以处理,但在处理之后,部分当事人付出部分代价取得使用权,而当事人擅自建造的房屋多数属于将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当事人一方付出代价后,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往往会拿出法院的裁判文书,提出要拆迁部门赔偿其房屋的经济损失(至少是其离婚时支付的代价),这样造成擅自建造的房屋变成了合法建造或者是应当予以赔偿的建造,同时会对其他擅自建造的违章建造的处理造成难度,引发信访、事迹.其次多数房屋分割的难度较大,即使法院通过大量工作,给当事人成功分割,但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造成获得房屋使用权一方会努力使房屋不获得完全使用权,造成一方长期使用的局面.虽然另一方当事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一方阻止条件成就的,可以视为条件成就,然而实际中另一方当事人几乎无法提供该证据,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为空中楼阁,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之所以会对未取得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处理,其理论基础系该房屋财产权中的使用权,然而财产权都属于效力待定或者是效力待转换,那使用权的效力亦应如此.第一种观点过于片面,没有充分考虑的案件的不同实际情况,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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