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政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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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方孔先生认为政治是法律的杂质,现实中杂质太多不利于法律的良性发展.笔者认为方孔先生对政治这个基本概念理解不妥;紧接着,笔者从抽象的层面上发现政治和法律皆源于人性且本质都是客观存在、有规律可循的;此外,在现实中法律和政治也联系密切.

关 键 词:法律,政治,人性,联系

一、政治的含义和属性

科学地揭示政治的含义和属性,是正确认识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前提.马克思主义认为,在阶级社会中,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本质是阶级关系,各种社会关系的政治性质都是与阶级和阶级统治的存在相联系的.列宁进一步展开概念,将政治的实质归结为各阶级之间的关系,强调政治包括了一定阶级和政党如何处理这些关系的理论原则和具体实践.随着理性的发展,政治文明的要义,就是顺应历史潮流,代表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并从制度上予以保障.故政治的涵义要远比阶级斗争、权力权谋广泛深刻的多.

笔者认为方孔先生步入了他所鄙视的实证法学派的后尘——将政治仅理解为强权,无疑如同实证法学派将法律仅仅理解为实在法一样.被禁锢在孤立封闭容器中的政治是不可能健康发展的.诚然,现实中会有玩弄权术者,但这种违背政治的客观规律的做法由于人们内心的抗拒事实上不被遵从.这种玩弄权术不是政治的实质,是政治的杂质!应当承认政治本身是作为一个中性词存在的.

二、法律与政治的共生性

(一)法律和政治皆源于人性

方孔先生在《实在法原理》一书中认为法律缘起的逻辑是:“人性—关系—自然法—实在法”.笔者很是赞同并沿着其思路进行推理,得出结论——政治同法律一样也源于人性.

就人性的自然属性来说,首要的是维护自身的生存;就人性的文化属性而言,随着年龄增长、社会经历的增多,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式.人的存在明显是生物性“生存”与特殊性“生活”的统一,而“生活”又是其中的主导.

先哲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从本性或者说是人性来说,自由乃是人的本真状态,但同时又是难以真正达到的理想状态,正是为了维护和发展自己的自由,人们按照其作为特殊物种的生存逻辑才走出各自独立的自然状态而共同生活,从而过上政治生活.通过社会契约,人们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参与到政治之中了,政治也就成了人的生存的基础与依凭条件.正如罗伯特达尔所言,“政治是人类生存的一个不可避免的事实,每个人都在某一时期以某种方式卷入某种政治体系.”

综上,我们可以将政治的产生过程概括为“人性—关系(社会契约)—政治—实在法”.亦即法律和政治皆源于人性.

(二)法律与政治本质上的一致性

方孔先生认为人性客观,则基于人性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关系中确定性的自然法也是客观的.依此可推知,既然政治与法律皆源于人性并且是自然法一个重要的子集,那么政治也是客观存在的,且当立法者通过自己的理性加工,将自然法物化为实在法时,政治会自然而然的融入实在法,成为实在法所必须涵盖的重要组成.

政治内在于自然法,是规律的一份子,非外在主观选择,如中国朝代兴替这种极为规则的重复性就体现了政治的某种规律,周期性的轮替是在没有被人们掌握的情况下,客观规律自发产生作用的结果.现代国家法律规定的任期轮替则是人们掌握了客观规律并主动加以利用的结果.

三、法律与政治联系密切

对政治进行抽象的人性根源分析后,接下来,我们有必要将狭义的政治(政权、政策等)同自然法物化而成的实在法在具体的层面上再展开分析.

政治非法律的杂质

不可否认,在中国的二十世纪60、70年代将法律与政治等同曾导致了极为严重的后果,但绝不能以此旧印象来等同当今中国的现实.我们不能以某一阶段某一时期存在的问题来否定政治在整个历史长河发展的规律性,政治在曲折中接受磨砺,不断试验中总结其中规律性,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法律是政治合法性的维系

这里所谓合法性,即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以政治统治权力和社会管理权力为重点的公共权力的道德性与合理性的内心认可,从而自愿地服从于政治的支配.

政治合法性的获得与维系,实际上主要依靠法律符号对于政治权力的赋予来完成的.一方面,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和“母法”起着基础和核心的作用.通过宪法来配置国家政治权力,构建相关制度,这样,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及其实践运作才有了合法性.作为关键性表征的法律符号,宪法也被视为一部“政治法”.另一方面,一般性法律是在宪法对政治权力分配的基础之上就某一领域政治权力作出的具体规范与约束,为实践中的公共权力的存在及其运作赋予了合法性.

四、西方仍存在政治影响法治的情况

方孔先生对西方社会的褒奖不免有些片面,因为西方同样涉及法官的政治立场.在坚守司法中立的美国,也不能无视法官任职前的党派背景,而且其宪政诉讼在本质上即政治诉讼.有些政治纠纷,宪法规定本身不足从而需要法官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表达一种政治立场,进而弥补宪法的漏洞.

波斯纳在谈及法官怎样思考时提出这样的观点,大法官必须有政治性的考量.尤其是在非常规案件中,法官是政治的,有时还必须成为“偶尔的立法者”.不管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政治性倾向是法官这个职业群体不可避免的特征.由此可见,政治对法律的影响是普遍而自然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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