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有效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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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具有筹集资本、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优势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证券投机、客户欺诈、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情形,其中,内幕交易被公认为是证券市场中最为严重的欺诈行为.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活动[1].

尚在成长中的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也时有发生,从被学者视为我国证券市场首例内幕交易案的1993年襄樊上证营业部内幕交易案起,陆续有多起内幕交易案件接踵而来.2007年被炒作得沸沸扬扬的杭萧钢构案、上投摩根基金经理唐建基金老鼠仓案更进一步证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影响各方利益的有效维护.

一、我国防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必要性分析

(一)防范内幕交易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与其他市场相同,证券市场要求所有的参与者必须遵守相同的游戏规则,内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内幕信息从中获利,等同于与外部投资人不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开展竞争,实质上剥夺了普通投资者平等获得信息、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正性,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基本原则.为了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二)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拓展融资渠道.根据“证券守恒定律”,内幕交易会损害特定投资者利益.但是,内幕交易特定受害人的确定是随机、不能事先预知的,即参与证券交易的所有投资者都有可能成为内幕交易的牺牲品,并且这种风险不能通过投资组合来完全规避,这种情况下,那些不愿意承担内幕交易风险的投资者就会选择退出市场,投资者所掌握的社会闲散游资也将随之撤离,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也将无法发挥.因此,防范内幕交易行为是保障证券市场发挥筹资功能,扩展融资渠道的必然要求.


(三)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推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功能即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内幕交易使得股票价格与价值发生了偏离,扭曲了证券产品的真实价值,不能正确引导资金向优秀公司流动,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虽然在内幕交易的遮掩下,市场可能会在一定时期内表现活跃与繁荣,但却深藏陷阱.如美国1929年股市崩盘最终导致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其中内幕交易应该说是“功不可没”.因此,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

二、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现状概述

新中国的证券市场已经走过了将近二十年的风雨历程,证券市场与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建立了密切的联系,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证券市场同样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现状令人堪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交易手段复杂化.我国证监会处罚的最早的襄樊上证案、宝安公司案都是在获取内幕信息后,直接通过自营或利用自己的账户来购入股票.而1996年的张家界案在实施过程中则开设了15个账户,其中14个均借用个人名义.同时,其他违规事实与内幕交易相伴发生的情形也多,如超比例持股中,既有内幕交易又有市场操纵,单纯的内幕交易过程中超比例持股行为相对较少[2].证券市内幕交易的手法呈现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趋势,给监管机构的查处设置了很大障碍.

(二)涉案金额巨额化.从涉案的金额上看,我国内幕交易案件和英、美等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相比并不逊色.美国1986年查处的Dennis Levine案历时多年最终获利1160万美元,后震动美国朝野.而我国襄樊上证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就达1167万元,轻骑集团的证券部在短短4个月内操作下属济南轻骑公司的股票获利2542万元,相当于济南轻骑公司一年的净利润.

(三)群体意识合法化.与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一般老百姓都深恶痛绝的传统违法犯罪行为相比,内幕交易作为一种看不见血、摸不到财产损失的典型白领违法犯罪,对其危害性和应遣责性,我国普通老百姓,包括受过良好教育、是非、善恶、爱憎分明的知识分子、国家公务员,都缺乏深刻的认识,从事该项活动过程中,参与者对其合法性概不过问,不能参与其中的人会由衷地感到遗憾.

(四)主体范围扩大化.早期我国证券市内幕交易主体主要以法人为主.1997年11月以后,内幕交易的主体开始转为个人,主要以能容易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传统内幕人为主.但这一状况在近期也发生了变化,如2007年引起广泛关注的王石妻子内幕交易行为、基金经理唐建基金老鼠仓事件,内幕交易的主体早已突破了传统内幕人的界限,范围有所扩大.

(五)查处效率低下.我国证券市场上,没有人确切知道那些从事内幕交易而荷包满满,却又毫发无损、逍遥法外的人到底有多少.统计资料表明,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大约有80%的违法案件与内幕交易有关,大约80%的违法交易金额与内幕交易案件有关[3].而证券监督机构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却少之又少,很多市场参与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三、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有效防范措施

(一)加大内幕交易不合法的宣传教育力度.防范内幕交易应该采取预防与制裁兼顾,预防为主、制裁为辅的方法[4].而得力的宣传,是预防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一种有效办法.我国公众的观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心理:贪污、盗窃值得憎恨,但内幕交易可以容忍,因为内幕信息的获得靠的是关系或“本事”,而非其他老百姓熟悉的、深恶痛绝的违法犯罪手段.因此我国应该加强宣传和教育力度,向社会传递内幕交易不合法,如果从事了内幕交易,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查处的信息,使公众充分认识到内幕交易行为给他人、社会所造成的巨大损害,从而防范内幕交易的发生.

(二)建立健全证券交易主体登记制度.从我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所查处的几起比较有影响力内幕交易案件中可以看到,内幕信息拥有者完全有可能通过借用他人名义开立个人账户的方式比较隐蔽地完成内幕交易行为.所以我国证券市场应该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每一个开设账户的投资人的信息进行全方位的把握,掘地三尺也要抓住其主要的社会关系以及主要的社会交往范围,以此来扩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投资者投资行为的监督控制范围.

(三)制度的实施与落实.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是一个几乎全球化的诟病,在公司治理模式更加注重中小投资者的大背景下,世界各国主要通过建立有效的监管法和信息披露制度相结合的方法来抵制内幕交易行为.但是我国在1999年才颁布《证券法》,并且监管法律、监管机构、监管制度以及监控技术还有待完善[5].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设立内幕交易制度,因为证券监管机构作为国家机构高高在上,虽然能够比较宏观地观测市场的变化,但是对于一些较为隐蔽和微观的内幕交易行为可能难以察觉,而制度可以有效弥补其不足.

(四)严格证券发行主体信息披露的标准.防范内幕交易的措施之一,就是严格要求上市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披露一切有关的信息资料,供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参考.美国早在1932年罗斯福竞选总统时,就一再宣传证券市场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它不仅是投资者作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基础,而且也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所以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也应该严格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

(五)进一步完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内幕交易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是导致内幕交易盛行的重要原因,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仍然存在较多的疏漏,如上一年度业内极度关注的王石妻子买卖万科股票事件,最终却以王江穗卖出股票、所得收益全部收归万科公司所有的方式落下帷幕,因为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人”进行限定时,没有将内部人的配偶与亲属纳入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范围.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完善证券法律体系,以更好地防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行为.

(六)加大处罚和执法力度.与不同国家、地区对内幕交易处罚力度相比较,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弱,集中表现在罚款倍数偏低[6],如琼民源因内幕交易的非法所得额为6651万元,而相关部门仅对其处以50万的处罚,罚款倍数仅为0.01[7].美国1986年查处的Dennis Levine案,虽然该案最终所获的净利润达到1160万美元,但查处中要求Levine吐出非法所得为1160万美元,对Boesky的罚款和要求吐出非法所得更高达1亿美元.美国1988年《证券内幕交易欺诈强制法》对个人的内幕交易最高罚金为100万美元,对法人为250万美元;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最高可判10年[8],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与之相比差距还是很大[9].因此,有学者提倡“乱世用重典”,笔者认同这一观点,我国就是应该制定严厉的处罚条款,以此达到处罚与警示的双重作用,有效杜绝我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行为.

同时,我国也应该借鉴美国查处内幕交易行为过程中的“双轨制”,强化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法院的协作,防止内幕交易查处过程中疏漏的出现,封锁不同层次的内幕交易行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注释:

[1]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4页.

[2]蒋贤东:《中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防范体系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12月第13页.

[3]参见:邵彦铭:《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违法犯罪的特点、原因分析及防范措施》(2003年)(硕士论文).

[4]姜方利、刘德瑞:《内幕交易及其法律规制》,《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38页.

[5]张维、张莹在《中美内幕交易监管机制对比研究》一文中认为,我国股票市场现有的监管制度存在特殊性的问题:1.法律健全程度欠缺.虽然我国从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开始就已经对内幕交易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到目前为止,对内幕交易的监管仍然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量刑太轻、打击力度不够、法律制度与监管行为难以衔接、法律原则过于原则、受害人与当事人民事责任规定不明确;2.监管机构以及监管制度有待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是以代表政府的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地方下属机构为主体,以社会监督机构为补充的监管机制.在执法过程中,证券监管主体的非单一性以及依法办事受到各方面行政权力的制约,削弱了证券监管会的权威性和效率性,进而导致了“行政惰性”;3.市场交易行为监控技术落后.美国有两个市场交易监控系统同时对证券市场的交易情况进行监督,使其内幕交易活动受到了很大的遏制.相比之下,我国监控技术落后有待加强.参见《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第91页.

[6]罚款倍数等于因内幕交易受罚的金额/ 因内幕交易的非法所得额.

[7]蒋贤东:《中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防范体系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12月,第14页.

[8]张小波:《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管制的实证检验》,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9页.

[9]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胡光志.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2]井涛.内幕交易规制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郑顺炎.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杨亮.内幕交易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工商管理学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辛集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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