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保护制度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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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纳粹时期,一个军官在私下里对妻子说了几句对当时首领的不满,而妻子为了摆脱与他的婚姻,想当局告密,使得丈夫险些丧命,原因只为妻子想离婚而当时德国法律规定军婚的离婚需要军人的同意.纵观对历史的考察和现今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的考察,发现诸如此类规定已基本消除.而我国民事法律中,基于历史原因,关于军婚的特别保护制度仍就存在,且对保护婚姻自由产生不利的影响.

【关 键 词 】告密者案;军婚;婚姻自由;离婚否决权

1951年,《哈佛法律评论》摘 要 报道了一个德国法院裁决的告密者案:一个德国妻子决定摆脱她的士兵丈夫,他在探亲期间向她表达了对希特勒的不满.1944年,被告向当局告发了丈夫的言论,并出庭作证.军事法庭最后判处被告告密罪名成立.[1]该著名案件的发生,使得“恶法非法”的问题引起大量学者的关注.但笔者却发现,该军官的妻子之所以采取告密的极端方式来害丈夫,原因在于当时德国纳粹时期有相关法律规定,军婚若要离婚军人一方同意.[2]可在当今,德国早已度过了战争的年代,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都已进步发展,德国婚姻法对此也没有任何规定,全世界大部分的国家和地区也没有相关立法.反观我国的婚姻法,仍在第33条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较之少有的.

一、军婚法律保护制度概述

对军婚的概念,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军婚仅只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进行特殊保护,因此本文仅从民法角度讨论狭义的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之间的婚姻.

(一)军婚特别保护的历史沿革

我国对军婚的严格保护制度有着深刻的历史来源,早在苏维埃政权时期就曾规定:“男子未当红军以前女子未提出离婚,而男子去当红军后,女子就立即提出离婚,政府则应当询问离婚的原因.如因生活困难或家庭里的困难,政府当设法维持,安慰女子不要离婚.如该女子与他人发生爱情后要求离婚时,要征求男子的同意.”[3]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吸取着前面保护军婚立法经验,坚持并延续对军婚的特别规定.如抗日时期的《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等2、凡与抗日军人有婚约者,非对方毫无音信或音信中断三年者,不得解除婚约.3、不依上述规定而与抗日军人离婚或解除婚约者,抗日军人或其家属得声请恢复其婚姻关系.4、违反本条例与抗日军人之配偶结婚,或与抗日军人之未婚妻订婚或结婚者,其婚姻无效,其因此所受之任何损失,该不予法律上的保障.”[4]

上述从对军人婚姻立法保护制度的历史来看,军婚的保护实际是建立在以前通信不便利,军人与其家属难见面,或是战争之后生死难辨的情况下而制定的.新中国成立之后至今,婚姻法几度修改,却从没有将这一制度废除.

(二)现行民事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对是否该取消军婚的保护曾产生争议.但最终将这一条款延续到现存的婚姻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以上婚姻法的条文构成了军婚民事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的核心,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一并构成了现行军婚民事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整体系.

二、对军婚民事上特殊保护制度的法理思考

社会发展到今日,我们早已过了战争革命高于一切的年代,军婚特别条款与如今崇尚的价值观念不断的冲突,特别是对自由的向往,无可否认的成为现在人们执着追求的法律理念.而落后的军婚法律保护制度恰恰与这些相矛盾,并反映在现实生活的各个层面上.

(一)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与婚姻自由原则的冲突

近代以来,自由这一追求给人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林肯在美国《独立宣言》中认为,人人生而平等,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造物主赋予的权利,这是不言而喻的真理.自由被各国规定在宪法之中,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当事人可以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自己的意志自由的决定婚姻问题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5]虽然2001年修改之后较1980制定的婚姻法增加了“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但书规定,兼顾到了军人配偶一定的利益,但总体来说《婚姻法》第33条,仍旧违背了在宪法中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

(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限制了非军人方的离婚诉讼权

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中,立法赋予了军人离婚的同意,即否决权,实际上建立了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的不平等的法律地位.由此,非军人一方并没有享有完整的离婚诉讼权.而夫妻双方具有依据法律解除婚姻的权利,这是平等公民都应具有的权利.但因为该条款,使军人一方具有超越法官的判断或者是法官不得不接受这种军人单方的意志,致使军人一方在强制性和排他性的得到了有利于自己的裁决,在这样的离婚程序中,伴随着军人配偶的离婚诉讼权被限制,法官的角色同时被弱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也不再是判决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导致军婚关系退变成旧时代夫妻关系不平等的模式.[6]

(三)军婚特别保护制度映射的社会效果

从整体军人的性别来看,毋庸置疑,大多数军人都是男性,《婚姻法》中的特别规定,虽然对男女同样适用,但结果通常是女性在适用该条款.大部分的军婚在成立之前,由于军人工作条件和地点的特殊性使得双方对对方并非十分了解.而女方在思考将自己的终身幸福托付给军人时,也会预见到夫妻性格不合难以生活下去的可能性,但因为该法律的特殊保护,她们连到时候可能的退路都无从寻找,即使离婚也要征得军人的同意.军人生活有诸多约束,本身就较封闭而神秘,外界对其很难了解,自然有畏惧心理,加之离婚特权,更使得女方对军婚敬而远之.[7] 三、对军婚民事特别保护制度的评价


从历史发展来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来自于战争年代.如今和平已久,战争逐渐淡出人们的实现,当年对于军婚特殊保护的历史条件已经不复存在,而仍然用此来调整现在的婚姻关系显然是不合时宜且不合人情的.

首先,从军人自身的福利待遇上来讲,从前战争年代,国家对军人的经济有很大支持力度,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军队与地方同级干部比较,工资待遇高出地方同级干部百分之二十.如今国外的法律一般没有保护军婚的规定,是由于西方国家包括第三世界的国家对军人及其家庭都给予了足够的各种优惠待遇,故不需要通过法律对军人职业风险及付出进行平衡或补偿.[8]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制原则,既然是整个社会的所有公民都享有国防安全的权利,则应当由包括全体公民在内的整个社会承担起更多的对等义务,而不应仅仅加诸在军人配偶这一单一群体之上.

其次,军婚夫妻两地分居是军婚中最严重的问题,所以协助家属在军营驻扎地就业则重中之重.军属安置工作是维系夫妻感情良性发展最有效手段,也是消除影响军婚的最大障碍.因此必须完善军属安置的法律法规,按部就班地安排军属随军并促进军属就业.[9]对军属方的救济力度一旦加大,导致军婚破裂的内部因素必将大大减少.

最后,军人转业的安置一直是军人面对的较大工作障碍.军人的转业在如今的社会体制下,显得十分力不从心.国家机关单位基本饱和的状态最近一直在持续,每年仍旧招收新的公务员,职业稀缺对军人转业是硬性难以逾越的条件.此外,转业时“高不成低不就”,也是转业难的软性条件.

由此,任凭一个法律条文赋予军人的离婚否决权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是完全有悖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标本兼治”才是维护军人家庭稳定、源头上遏制军婚双方离婚的良方,而不是凭借单薄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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