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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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修正与补充,就其刑法适用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通过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造成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需辨清本罪是在食品安全的正常监管活动中,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关 键 词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适用

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凸显,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特别是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刑事法律规范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内容做了以下的修改:第一,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关于“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罪名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处罚的标准和尺度,其法定刑最高可达到无期徒刑.第二,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法定刑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达死刑,第三,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中增加了关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渎职行为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制越来越注重实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加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共同构成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链条.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近年来,从到地方越来越重视食品安全问题,人民群众对于食品已经不仅满足于吃饱,而且进一步追求食品的安全.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许多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多重法益,既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权利.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犯罪行为的侵害性以及犯罪人主观意志与社会主体意志的不相容性是确定犯罪社会危害严重程度的两个必要要素.②因此,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研究中,要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这种行为是如何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以及如何对该行为进行适当的定罪量刑都须以该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危害性和致害者的主观意识作为基础.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罪名的确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有害食品、有毒食品.那么,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罪量刑方面就会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也会导致适用的罪名也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结果犯”,那些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了严重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产生以上结果,但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通说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或者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③由此可见,犯罪对象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确定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外部表现方式及手段.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外部表现形式和手段主要表现为三种:一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将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当中,三是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④不同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式和手段也会有不同的罪名和惩戒措施.例如,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客观上要求有“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是如果掺入量并未达到足以对人体健康产生实际危害或者产生危害的可能性,就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同时,学界认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含了两个要素:一是添加在食品中的物质应当是非食品原料,而不是食品原料,二是被添加的物质是有毒或有害的,两者缺一不可.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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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意志与刑事定罪.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意志与刑事定罪方面,《刑法》明确指出,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为故意或者过失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定罪根据,即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时,其行为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刑法适用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⑥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中出现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施以较重的法定刑,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力度.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客体和主体的认定与适用.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食品安全的正常监管活动.其理由在于:首先,渎职罪的客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正常活动,如工商、卫生、海关、财政税收、交通等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其次,犯罪客体影响着量刑的轻重,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期是10年,如果本罪以“公民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为客体,则其处罚力度应该远比以“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为客体来得更重,因此,本罪无法涵盖对公民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这一客体的保护.⑦而对于本罪的主体,则明显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不难看出,其主体应该是包括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中具有直接监管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客观方面的理解及适用.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客观上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其导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它是典型的“结果犯”,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就不构成本罪.虽然本罪从行为方式上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区别,但在适用中可不必刻意区分.为了严密刑事法网,渎职的表现形式还应当包括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了隐瞒事实真相、逃避责任追究而“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后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情形.⑧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表述也比较含糊.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尽快制定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及食物污染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的判定标准.”⑨根据检察机关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的司法实践,食品安全事件可从死亡、重伤、轻伤的人数以及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等方面予以界定.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主观方面的理解及适用.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实施行为兼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情况,因而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其中滥用职权强调“职权”,既包括违法行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为,也包括超越范围行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导致的犯罪在主观上应属于故意中的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会导致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仍然放任该事故或后果的发生.而玩忽职守则强调“职责”,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导致的犯罪在主观上应属于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该事故或后果能够避免.

(作者单位:四川学院)

注释

①曲直:“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人民论坛》,2011年第8期,第24页.

②杨春冼,杨敦先:《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2~33页.

③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93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86页.

⑤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页.

⑥⑨李忠诚:“论食品监管渎职罪”,《人民检察》,2011年第5期,第11~12页.

⑦谢望原,赫兴旺:《刑法分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04页.

⑧陆仲寅,须莉燕,嵇羚:“浅析食品安全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0年第6期,第5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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