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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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之际,中国社会发生了一个非常深刻的大变迁:门阀世家瓦解了,平民社会取而代之;奴婢制瓦解了,雇佣制取而代之;计口授田的均田制瓦解了,“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土地自由市场取而代之;庄园经济瓦解了,租佃制取而代之.这样一种结构性的社会经济变革,其核心就是从“人身依附”向“契约关系”转型.这也符合英国历史学家梅因的观察:“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在宋代之前,庄园制下的农民具有农奴性质,是依附于门阀世族的部曲,没有独立户籍,世世代代都为主家的奴仆,替主家耕种.唐律便一再强调“部曲谓私家所有”、“部曲奴婢身系于主”.主家可以自由买卖部曲,就像买卖牛马一样.在法律上,部曲也属于“贱口”,不具备自由民的地位,部曲若跟良民斗殴,则部曲罪加一等.法律甚至规定良民之女不得嫁与部曲,若嫁之,则本是良民的妻子随丈夫沦为贱口.

入宋以后,随着门阀制度与庄园经济的解体,从前的部曲均被放免为自由民,一部分部曲可能获得了土地,一部分则成为地主的佃户.自由经济的租佃制开始全面代替了庄园经济的部曲制.

在租佃制下,佃户毫无疑问已不同于部曲.首先,佃户属于自由民,具有跟其他“编户齐民”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再是隋唐时代的所谓贱口——宋代基本上已经不存在贱口了.其次,佃户与地主之间,也只是构成经济上的租佃关系,而不存在人身上的的依附关系.租佃关系基于双方的自愿结合,宋朝的法律禁止地主在人身上束缚佃客,宋仁宗天圣年间的一条诏令说,“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年)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果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县论详.”意思是说,佃户在每年收割完毕之后,均可自由退佃,不须经过田主同意,如果田主阻挠退佃,佃户可以申请法律救济.


为避免地主与佃户双方发生利益纠纷,宋政府要求租佃关系的确立需要订立契约:“明立要契,举借种粮,及时种莳,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官司.”租佃契约通常要写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租佃期、田租率等等.宋代的田租率通常为50%,这当然不是政府强制规定的结果,而是租佃双方在市场经济下形成的均衡价格.

除了契约上约定的义务,佃户有权拒绝地主的其他要求.在发生天灾、战乱的情况下,如果地主不对佃客进行存恤,法律还允许佃户违约,“徒乡易主,以就口食”,即使地主以违约为由将佃客告上法庭,州县也不给予受理.

许多富户、地主为了挽留佃客,“每岁未收获间,借贷周给,无所不至”,因为“一失抚存,(佃客)明年必去而之他”.南宋士大夫袁采即告诫家人要体恤佃客:“人家耕种出于佃人之力,可不以佃人为重!遇其有生育、婚嫁、营造、死亡,当厚赒之;耕耘之际,有所假贷,少收其息;水旱之年,察其所亏,早为除减;不可有非理之需;不可有非时之役等”并不是说宋朝的地主都特别有同情心,这其实乃是租佃制的内在逻辑使然,苏轼说得很清楚:“民庶之家,置庄田,招佃农,本望租课,非行仁义,然犹至水旱之岁,必须放免欠负、贷借种粮者,其心诚恐客散而田荒,后日之失,必倍于今故也.”这也正好说明了,基于自由契约的制度,无疑更容易激发出人性中的善.

二、

宋太宗时,京师有一名市民击登闻鼓,起诉其家奴丢失了他家的一头猪,要求家奴赔偿损失.太宗下诏,“赐千钱偿其值”.这是宋代法制史上的一则趣闻,却是中国社会史的一个标志性案件:意味着从魏晋到隋唐的奴婢制已经瓦解,主家与奴婢从此都是法律上的主体,双方如果有了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主家可起诉奴婢,奴婢也有权利起诉主家.

而宋代之前的奴婢,形同奴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不独立编户,是附依于主家的贱户.依照法律,“奴婢,律比畜产”,意思是说,奴婢只是主家的私人财产,跟牛马猪羊没什么区别.主家可以自由买卖奴婢,只要主家不放良,奴婢便终生为奴.入宋以后,奴婢的涵义已完全不同于隋唐奴婢——不再属于贱户,而是获得了自由民的身份.这种差别,宋人自己也意识到了:“臣窃以古称良贱,灼然不同.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

宋代奴婢与主家的关系,也不是人身依附关系,而是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跟租佃关系一样,雇佣关系同样基于双方自愿的契约,“自今人家佣凭赁,当明设要契”.契约写明雇佣的期限、工钱,到期之后,主仆关系即解除,“年满不愿留者,纵之”.为了防止出现终身为奴的情况,宋朝法律还规定了雇佣奴婢的年限:“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虽然宋人的习惯用语还在说“奴婢”,但法律上已将受这些受雇于人的佣人、劳力称为“女使”、“人力”.

宋朝的法律也禁止人口交易——虽然现实中人口黑市一直存在.说到这里,我想介绍一个细节.淳化二年(991年),陕西一带发生饥荒,“贫民以男女卖与戎人”(当时陕西沿边邻境的戎人部落还保留着奴隶制,陕西的贫民便将男女小童卖给戎人为奴).宋廷知悉后,下了一道诏令:“宜遣使者与本道转运使分以官财物赎,还其父母.”即派遣使者带着官钱,向戎人赎回被略卖的小童,送还其父母.

宋代之前,还存在着一部分人身隶属于政府的“官奴隶”,如工户、杂户,他们都不是国家的自由民,而是为国家服劳役的贱民.入宋之后,政府很少籍没犯罪的家属为奴,于是从前的杂户慢慢便消失了.工匠也告别了贱民身份,宋政府或官营手工业对工匠的使用,也普遍采取雇募的方式.雇募分“差雇”与“和雇”,“差雇”带有一定强制性,但并非无偿征用,而是由政府支付雇值,因为薪水高于市场价,“人皆乐赴其役”;“和雇”则基于官府与工匠的自由契约,双方自己结成劳动关系,工匠提供劳力,政府则支付雇值.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官营手工业中的工匠还享有休假日,每年大约可休假六十天.

因为雇佣制的普遍应用,宋朝的城市中出现了比较发达的劳动力市场,在北宋,每天早晨,“桥市巷口有木竹匠人,谓之杂货工匠,以至杂作人夫、道士僧人,罗立会聚,候人请唤”.而随着人力市场的深化发展,宋朝又产生了专为雇主与佣工提供牵线服务的中介,“凡雇觅人力、干当人、酒食、作匠之类,各有行老供雇”. 这便是发生在宋朝的“从人身到契约”的另一个表现——基于自愿的市场交换的雇佣制,取代了从前的基于人身依附的奴婢制.可惜到元朝时,又出现了所谓的“驱口制”与“匠籍制”:草原贵族掠夺了大量人口作为“驱口”(即失去人身自由的奴隶);政府将工匠编入匠籍,驱使他们为官府和官营手工业无偿服役.于是奴役制又死灰复燃.

三、

“契约社会”不但是“自由”的——人们基于自愿结成租佃、雇佣关系,也可以出于自愿而解除这一关系;而且是“平等”的——这里的平等,乃是指人格的平等、法律身份的平等.不管是部曲,还是奴婢、工户,在宋代之前都属于贱民,而这些贱民到了宋代,都基本上消失了,或者说,从前的贱民现在已经获得了自由民的身份,都成了国家的“编户齐民”,拥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齐,等也.无有贵贱,谓之齐民”.虽然《宋刑统》抄自《唐律》,将“奴婢,律比畜产”这一条也抄了下来,但宋人已晓得“不可为训,皆当删去”,“今固无此色人(贱民),献议者已不用此律”.宋代因此也成了历代王朝中唯一一个除了尚保留官妓之外、再没有法定贱民的朝代.

宋朝的法律不再将人民划分为“良民”与“贱民”两个完全不平等的阶级,而是根据有无不动产,划为“主户”与“客户”,又以家庭财产之多寡,将主户划分为“一等户”、“二等户”、“三等户”、“四等户”、“五等户”(这是出于制订征税标准之需);根据居于城乡之不同划为“坊郭户”与“乡村户”;根据有无官职划分为“官户”与“民户”.宋代官户虽然也保留着一部分特权,如可免轮差役、夫役,但宋朝官户与汉唐的门阀世家已完全不可同日而语,其特权是有限的;而且,官户在享有一定特权的同时,又必须服从一些特别的“禁约”(这些禁约只针对官户,并不针对民户),如“限田”,官户“所置庄田,定三十顷为限”,又如禁止官户承买和租佃官田、禁止官户放债取息、经营矿业等.特权与义务是对应的.

总的来说,宋代各个社会阶层之间,可能有着财富、社会地位的巨大差异,但在人格上、法律上则是平等的,富人“虽田连阡陌,家资钜万,亦只与耕种负贩者同是一等齐民”.而且,各个社会阶层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壁垒,而是可以自由流动.有学者提出,唐代更注重经济上的平等.没错,唐朝实行“均田制”,用意即在抑兼并,确保耕者有其田;而宋代“不抑兼并”,贫富差距迅速扩大.但是,唐代的“经济平等”背后,隐藏着一个巨大的不平等:人身的不平等,社会等级森然;而宋代的“经济不平等”背后,也隐藏着一个更具近代意义的平等:人身的平等.日本宋史专家宮崎市定说:“前代用以各良民区分的贱民阶层(如奴婢、部曲等),到宋代以后已不存在,这无异是一项重大的‘人权宣言’.”此说似有溢美成份,但也不是全无根据.

(作者为历史研究者,专栏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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