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团购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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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 :不同的学科对网络团购的研究有不同的角度,鉴于网络团购的特殊性,从法学的角度对网络团购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概括,对网络团购主体的概念界定、模式、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分析,确定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对厘清网络团购的相关法律问题非常重要.

关 键 词 :网络团购 主体 模式 法律风险 法律性质

网络团购的健康发展对消费者、网络服务商及经营者都是非常有利的.但是由于出现的时间尚短,在目前缺乏有效监管和约束的情况下,网络团购的投诉与纠纷也在成倍增加,相关的法律问题接踵而来.结合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来对网络团购进行法律界定显得非常必要.

网络团购各主体的概念界定

(一)网络服务商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空间信息的重要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概念及其外延的把握有赖于对网络服务内容的认识,目前学界存在不同的分类标准.根据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前者是指为用户上网提供连接的经营者,后者既包括专业网站(如:提供房产交易信息的服务商),也包括综合网站(如:网易、搜狐、雅虎).本文所研究的网络服务商范围仅限于提供网络交易内容服务的团购网站经营者(以下简称团购网站).

(二)经营者

经营者是本文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简称.按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定义,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商品(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团购中作为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三)消费者

消费者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只是在该法的第2条中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行为.在法律的保障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也可有权不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不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文所研究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

只有结合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来确认网络团购的主体,才能正确分析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他们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

网络团购的模式

一般来说,网络团购参与的人数比较多,消费者的采购数量较大,通过利用团体的优势比个体消费获取更多的价格优惠.而在限期之内组织到规定数量的消费者是决定网络团购交易继续进行下去的前提,如何依托网络平台将认识或者不认识的各地消费者集合起来进行团体消费,就需要发起人.根据发起人的不同来区分,网络团购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消费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

这是网络团购开始出现时的最初形式,指有相同购买意向的部分消费者自行组织买家,组织者作为其中的消费者通过网络(主要通过论坛发贴、新闻组等方式)吸引其他人加入,将零散的消费者集合成整体,向商品经营者主动提出大宗购买的意思,与商家议价实现交易的模式.这一种网络团购模式在实质上与普通的商品买卖没有区别,网络只是集合有相同意向的消费者的一种工具而已,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清晰,整个过程没有本文所探讨的网络服务商的参与.这种团购模式目前所占的市场比例是很少的,因其非规范性和偶然性并没有得到各方的推广和消费者的认可.

(二)经营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

经营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是指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变被动为主动,自愿将价格降低至比单个采购更低的水平,以低价作为促销的原则,通过网络发布团购信息,自行召集客户、提供样品展示、与消费者签订并履行买卖或服务合同、办理各项手续完成交易的模式.通过这一模式,经营者掌握主动权,商家既是团购的组织者,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较好地控制团购的价格、规模,灵活把握利益.此种模式目前还占有一定的市场比例,如某些电子商务网站旗下的团购项目,如淘宝聚划算、京东商城团购、拍拍团购等.

这一种网络团购模式在团购生效后不依靠第三方介入而自行完成交易,因此网络也不过单纯是召集消费者的一种媒体工具,网络服务商并不作为法律主体介入交易.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实质上类似消费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是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并产生合同关系.

(三)网络服务商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

这是目前网络上最为盛行的团购模式,是指专业的团购网站作为第三方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平台,采用会员制的方式吸引希望参与团购的消费者,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团购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在团购网站平台注册认购,交易完成后作为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实现“返利”的模式.2010年3月,在我国出现首个仿效美国Groupon的团购网站――美团网.随后,国内出现大量模仿美国Groupon行为模式的团购网站,如拉手、团宝、高朋、满座、嘀嗒等.这类团购网站参照了Groupon的做法,采用网站公布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量等信息,在限期之内,团员付款,由网站发送特定的电子或者相关打印券等方式以供消费者与商家履行交易的行为模式.由于是模仿美国团购网站Groupon的营销模式进行发展,因此又称为Groupon团购模式,这种称为Groupon模式的网络团购更是网络服务商发起组织团购最常见的模式.细看此种模式的流程,一般先是团购网站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签订具体的合作协议,约定好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价格、团购人数等,然后在团购网站发布该信息招揽有意向的消费者;然后消费者在团购网站看到信息,愿意购买就通过注册成为会员完成下单与支付,团购成功后获取相应的电子或消费团购券等;最后由经营者对消费者履约,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交易完成后,团购网站从经营者处实现提成返利.归纳而言是一种多方共赢的电子商务模式,消费者、经营者、网络服务商各取所需,让资源分配得到最大优化. 根据目前团购网站买卖对象的种类可以区分为两种运营方式:其一是商品实物团购的方式.这类团购主要是有形商品的交易,团购网站与经营者先进行协商,签订有关协议,通过在网站发布商品的图片、文字描述等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团购的目标商品,如果有兴趣就可以在团购网站上点击购买,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进行付款,填写邮寄的地址,通过物流公司帮助完成商品的交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之后,消费者的数量达到团购网站要求的人数,团购成功,否则团购失败.这种运营模式下,商品经营者提供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团购网站一般从商品的货款中获取一定比例的差价收入作为返利.其二是电子消费券的方式.随着网络团购的发展,团购由最初涉及的商品买卖逐步扩展到餐饮、娱乐、教育等服务类领域,消费者需要到实地的经营场所接受团购的商品或服务,这种类型的团购并不能依靠传统的物流方式来完成,因此团购网站通常采用电子消费券的方式.如果团购成功,消费者在网上在线支付货款后,团购网站就会向付款的消费者提供电子消费券,消费者凭此券可以要求商家提供网站所承诺的商品或服务.这种运营模式,团购网站从中获取收入的同时,还能得到从团购开始到实际消费之间资金沉淀的收益.

总的来看,上述三种网络团购模式中的前两种与传统的商品买卖并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网络服务商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由于专业团购网站作为组织者介入到网络团购关系中,它与前两种模式对比而言,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网络团购的法律风险

(一)虚拟性带来的隐藏风险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在交易前很难见到实体商品和了解服务的实际情况,也很难对目标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资信调查.网络团购目前还算是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且在我国还处于快速成长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团购的规范和监管还不够完善,从而使得网络团购的消费方式隐藏很多法律风险.如消费者可能遭遇诈骗、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不完善、个人信息泄露等风险,经营者可能遭遇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被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其商业秘密及被诈骗等风险.团购网站作为交易平台,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双方介绍人的角色,它不仅直接参与交易活动,而且参与的程度非常深,也会面临信用风险.如2011年团购网站美团网与冰淇凌DQ华东地区总代理公司之间的团购无效事件引发的法律纠纷,充分说明网络团购中除了消费者,经营者与网络服务商也同样存在风险.

(二)消费者维权艰难

国内关于网络团购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目前主要是依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进行指导和规范.网络团购引发的具体纠纷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理.同时由于网络团购是基于购买目的而临时组织的团体,消费者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地方,团购交易成功后团体就等同解散了,一旦出现消费纠纷,往往难以再组织起来,这就给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日后的维权行动带来困难.2011年3月15日,新浪网“护航新消费――315消费者网购维权”调查显示,47.27%网友曾经在网络团购的过程中和商家发生过纠纷;遇到纠纷时,43.39%网友表示想维权,但是却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数据显示,消费者权益在网络团购中容易受到侵害,而权益受到损害后却无法或者难以得到相应的救济.

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

目前国内对于网络团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是目前规范网络交易的主要依据.从《办法》和《规范》来看,团购网站属于其中所提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或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办法》虽然对团购网站实名认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做了主体资格规范化的规定和针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制定各方义务,但是只对网络团购领域的部分内容进行规范,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由于法律规定的缺陷,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模糊不清,网络团购涉及到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网络服务商三个主体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纠结不清的,各主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法产生应有的预期,使得网络团购中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正确界定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理顺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才能正确处理发生在各主体之间的纠纷,也是完善网络团购法律制度的根本.


从网络团购的字面来看,其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依托网络;第二是消费者组成团体参与;第三是购买.如何定位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从国内研究成果中发现,从法律的角度去界定网络团购究竟是什么行为的资料非常有限.从法律性质来看,本文认为网络团购就是消费者为了获得优惠价格或优质服务组成团体,依托互联网与销售方进行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只有在正确认识网络团购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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