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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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中的竞争规则概述

贸易与竞争政策问题是WTO框架下最新议题之一,同时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事实上,WTO的许多最新议题,包括投资问题、贸易与环境问题、贸易与劳工标准、电子商务、政府采购、贸易便利措施、贸易与发展等等,从这些问题的基本性质上来看,它们均与国际竞争存在密切关系.WTO法律体系中,涉及到竞争问题的内容相当广泛.其中,WTO所涉及到的有关国际竞争方面的规范主要有《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此外,《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都含有与竞争政策有关的条款.从某种意义上讲,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实质上是国际经济领域引导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的纲领性文件.


1.《反倾销协议》

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 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的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挤进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倾销使自己的商品以非正常的低价进入他国(地区)市场,从而以价格优势挤占当地与之竞争产业的市场份额,从而给进口方造成损害.这种做法扭曲了正常竞争机制下的价格体系,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的准则,是一种价格歧视.因此,对于国际贸易来说,它会严重扰乱正常的贸易秩序.

为抵制倾销,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有反倾销法,通过反倾销措施来抵消外来倾销商品对本国或本地区产业所造成的损害.反倾销通常是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来实施.但反倾销措施的采取应当掌握在一定的幅度之内,通常以不超过倾销产品的倾销差额为限.如果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超过了其合理范围和程度,便会构成一种贸易歧视行为和保护主义措施,从而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

为了保持公平竞争,阻止倾销的产生和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在过去关贸总协定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在乌拉圭回合中又达成了《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该协议对倾销的概念、倾销幅度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反倾销调查及证据、反倾销措施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2.《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在国际贸易中,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常常以补贴为手段鼓励出口,以反补贴措施限制进口,保护本国产业,从而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极大地阻碍了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为了控制国际贸易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滥用.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经过艰苦的努力, 达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而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确立了较为完善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约束机制.该协议对补贴的情形、补贴的种类、反补贴措施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3、《保障措施协议》

关贸总协定组织的数轮世界多边贸易谈判使各成员间关税总体水平大幅度下降,各种非关税壁垒也受到极大地遏制,贸易自由化进程得到了极大地推动.但开放的市场使得一些产业部门在短期内难以适应新的竞争环境.为向受影响产业提供适应竞争的时间,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规定,当一成员方发现由于关税减让等原因,导致某一产业进口激增,以致对其国内生产商产生或即将产生严重损害时,该成员方可对该产品的进口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但由于GATT最初的保障措施条款相对模糊,从而导致了成员方的滥用.70年代以后出现了大量逃避GATT多边纪律约束的“灰色区域措施”,如选择性保障措施、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等.这些做法严重违背了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给世界多边贸易体制造成极大的危害.为防止保障措施的滥用,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保障措施协议》.该协议对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调查及损害的确认、保障措施的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发展中国家成员与保障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

近年来,作为WTO新议题之一的竞争政策在WTO中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它们已经成为经济发展和经济转轨的重要工具.随着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逐渐的不再成为突出的贸易障碍,私人的反竞争行为有取而代之的倾向,正在成为新的贸易壁垒.对于跨国的反竞争和反倾销等贸易措施,也需要从竞争政策的角度重新进行衡量.目前大约有80个WTO成员国已经制定了竞争法或反垄断法.而作为国内法的竞争法,从来都不是纯粹的国内法,竞争法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公共政策工具.越来越多的国家为保护其本国公民和经营者正在扩展其法律的管辖范围,而经济全球化意味着更多的竞争案件具有国际成分,竞争执法的双边合作也在逐渐加强.

二、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现状

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与市场竞争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意味着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淘汰低效率的企业、剔除不合理的生产程序和劣质产品,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要通过生产价格机制由企业自行确定生产计划和经营计划,以改善供求关系,满足市场的需要;并且还要运用竞争这个强大的激励机制来推动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的基础,但必须清楚的是,生产本身并不具备维护公平竞争的机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减少竞争压力,获得更高的企业利润,处于竞争之中的企业往往会采取种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包括谋求垄断地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排挤竞争对手,从而扰乱市场的正常运行.

我国已经入世,国内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跨国公司将大量进入我国,这将给我国带来大量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从而给我国带来发展的机遇.但与此同时,由于大量国外企业和国外产品进入我国市场,我国企业将会面临更加严峻的市场竞争.而相比之下,国外企业往往在资金、技术以及人才等各方面占据着更大的优势,它们很容易在我国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从而损害我国企业的利益.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并且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调整.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中已有一系列反垄断法律规范,分布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些法律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垄断规范.该法第二章规定了11种行为,其中6种行为属于纯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种行为属于垄断行为.这5种行为分别是公用企业等强制交易行为(第6条)、行政垄断行为(第7条)、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第11条)、搭售行为(第12条)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第15条).

第二,有关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如《价格法》和《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垄断行为.在《价格法》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三种属丁垄断行为,即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低价倾销行为以及价格歧视行为.《招标投标法》除在相关条款中详细规定了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外,还在第18条规定禁止招标人对潜在的投标人的歧视待遇和其他限制投标人竞争的行为.

第三,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垄断行为.日前已有20多个享有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机关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条例或实施办法.这些地方性法规除丁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外,还作出一些补充规定,特别是规定了一些联合操纵巾场的卡特尔行为,如禁止联合限定价格或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划定市场,限定产量和销售量,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服务.虽然这些规定是不系统和凌乱的,但也表明中国的反垄断规范已具雏形,或者说已经形成.

三、我国竞争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竞争,我国开始注意反垄断立法,并逐步制定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法规.尽管如此,我国目前的反垄断立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法.例如,彩管行业联合限产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但我国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第二,现行的一些反垄断规定还亟待完善.例如,行政性限制竞争在当前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可在这个方面我国也缺乏有效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后果是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一个确定的机关,更不是一个确定的司法机关,上级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一定具有很强的反垄断意识.另一方面,如果授权上级机关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法律上就应当有一套包括立案、调查、听证、作出裁决等一系列程序,从而需要国家投入相当大的人力和财力.这种做法是不现实的.第三,我国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主管机关.而且,即便作为最重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它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中也不具有足够大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特别在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中,工商管理部门往往不能以相对超脱的态度,秉公执法.

加强反垄断立法是适应入世需要所应重点解决的问题.

第一,我国应尽快制定一个比较系统和比较全面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一百多年来的成功经验和合理做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一个基本法律制度.经过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已经有了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的基础和条件:一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垄断制度已经被打破;二是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已经实现了多元化;三是国有企业享有越来越大的经营自主权,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四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经济已经完全融入国际经济.这就要求我国的经济体制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运作,建立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为企业创造一个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环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应当规范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且还应当控制企业合并.控制企业合并是预防垄断的有效措施.如果没有这种法律制度,我国的市场就非常容易成为垄断性的结构,特别是那些掌握着高科技和有着资金优势的大跨国公司非常容易通过并购手段在我国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滥用它们的市场势力.

第二,鉴于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限制竞争主要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性限制竞争,我们应当在这方面制定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改变当前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监督不力的状况.行政性限制竞争不仅应当与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一样,受到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准司法机关的管辖,而且这个机关在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时候,应当在立案、调查和作出裁决等方面有一套透明的程序,有明确的处罚权,从而使当事人能够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可预见性.当然,行政性限制竞争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难点,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完全解决了的问题.然而,反垄断法对此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部门的反垄断意识,有利于它们明确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自觉地减少和避免这种违法行为.

第三、顺应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潮流,尽可能在所有行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制定反垄断法时,有些行业可能会以本行业的特殊情况为由要求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根据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经验,即便是自然垄断行业,它们也不能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随意拒绝其他企业进入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规定主要涉及电信、电力、天然气、铁路等与管道设施相关的产业部门.打破这些行业的垄断不仅对于我国履行加入WTO所承担的开放市场义务是非常必要的,而且还可以推动这些行业的企业努力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从而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福利.对于这些行业的方法,我们一方面应当注意开放网络,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保护网络和其他基础设施的所有权.

第四、反垄断法应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即这个法律不仅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而且还应当适用于那些在国外产生的但对我国市场竞争有着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这主要指国际 卡特尔活动.不久前,欧盟委员会对世界上八家生产维生素的大企业征收了共计8亿多欧元的巨额罚款,理由是这些企业商定维生素的销售价格,损害了欧盟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合,国际卡特尔自然也会影响我国的市场: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具有域外的效力,否则我们就不能有效制裁跨国公司损害我国市场竞争和损害我国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作者单位:潍坊学院WTO法研究所)

(责任编辑熊一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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