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第30条在国际贸易合同条款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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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明确是订立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在一些初级产品和工业制成品的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因为合同标的物本身特性,在规定商品数量时,合同的相关条款都会不同程度的涉及到“机动幅度”的概念,即所谓的“ 弹性条款”虽然说这种对商品数量规定的“幅度”是“机动”的,但是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机动”的“幅度”却应该是具体明确的.即使合同未订明,有关国际惯例中也有明确规定.因此,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依照国际惯例对商品数量条款中的机动幅度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防止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UCP600第30条对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的具体规定

国际商会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并决定UCP600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操作.其中,它在第30条中对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除了语言上比UCP500更加简洁、易懂以及所在条款数不同外(此项规定在UCP500的第39条),基本的条款规定还是一样的.下面为UCP600第30条的具体规定:


a.凡“大约”( about)、“近似”( approximately)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c.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并非所有的信用证都能享受10%的增减幅度

按照UCP600第30条a款声明10%的增减幅度是关于他们所限定的金额,或数量或单价.即:适用于以上任何一项或各项增减幅度的“约”(ABOUT)、“大概”(APPROXIMATELY)等词语,必须根据相应的标准进行解释.以上任何一项或各项没有这类限定词语,受益人则不能在这份信用证条款中使用增减幅度.例如,某年某月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商品,国外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等总金额1232000美元某商品800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吨净重1540美元等”.粮油公司按时将货物装船取得已装船提单,并备妥信用证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却遭到议付行的拒付.因为信用证规定总金额1232000美元而和汇票金额却为1268960美元,超出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进出口公司认为此不附点不成立,认为:信用证规定800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数量允许5%的增减幅度.按800吨增减5%计算,最高可以装840吨;最低可以装760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吨,增装了3%,不超过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吨1540美元,按824吨计算,其总金额即1268960美元,是信用证允许的.可殊不知,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是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根据第30条c款规定,议付的总金额超出了信用证总金额的限度也是不允许的.所幸的是,进口商还挺讲信用的,粮油公司最后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收回货款.但是要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下跌,进口商就有可能以所交货物的总金额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恶意要求粮油公司降价;或只支付信用证项下的金额,而对超额部分拒付,出口商从而造成沉重损失.由此,我们的贸易人员要充分、准确地理解UCP600的各项内容,来不得一点马虎.

同样的,如果信用证规定金额允许上下各浮动10%的幅度,但是,信用证下的数量不允许增减,而且禁止分批装运,则此信用证金额规定的10%的增减幅度形同虚设,出口商发货只能按信用证全额(即全额数量和全额金额)掌握.例如,合同规定出口1000件机器零件,单价为25美元,信用证规定金额允许上下浮动10%的幅度.尽管金额有上下浮动的幅度,但是由于数量没有浮动幅度,因此,出口商也只能发1000件的货.

巧妙地用好5%的增减幅度

细读第30条第b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数量可以有5%增减的机动幅度:第一,信用证未作出相反的规定;第二,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第三,货物数量不是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例如某粮油进出口公司接到的信用证中规定:等总金额120万美元.某商品800吨,每吨1500美元,CIF等该公司在实际中装运820吨,和汇票的总金额为123 万美元.超出信用证总金额3万美元,结果遭到议付行拒付. 显然,像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不超过5%的范围,不能增装.但是,如果该商品的价格为每吨1000美元,其他和以上信用证相同,即等总金额120万美元.某商品800吨,每吨1000美元,CIF等则此时,出口商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当该商品市场不景气,价格下跌时,则交货时就可以多装5%,总装运840吨,此时,和汇票的总金额为84万美元,没有超过信用证总金额规定,从而增加出口收入;相反,当该商品市场情况走好,价格有望提高时,交货时可以少装5%,以减轻价格走高的损失.

但是,在货物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数量不能增减,以废棉为例:如规定废棉100吨,布包装,则数量可以有5%的增减;而规定废棉100吨,布包装,每包100 公斤,共1000 包,则在发货时既不能多也不能少.

分批装运时,增减幅度的确认

合同要求分批装运,如果认为部分交货数量是重要的,则信用证可说明该幅度指部分交货数量而言,即每次装货数量必须符合规定的幅度,其结果是货物总数量也符合规定的幅度.例如,UCP600下某一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货物为羊毛毛线,共37000磅,分两批装运,第一批20000磅,最晚于2008年8月22日交货(本文如此选取时间的原因是UCP600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下同);第二批17000磅,最晚于2008年8月27日交货.并且,信用证金额与货物数量均有5%增减幅度.受益人发运货物,第一批于2008年8月19日发货20000磅;第二批于2008年8月24日发货18000磅.开证行拒付第二批货款,理由是超装.议付行认为5%增减幅是指全部提交的货物,故提交单据相符.开证行称该幅度指每批货物而言,故第二批货物超装.细看该信用证条款,对每一批货物数量及发货时间均有详细的规定,说明进口商认为分批发货是最重要的.因而,5%增减幅度是针对每批发货而言,即第一批发货数量应在19000磅至21000磅之间,第二批发货数量应在16150磅至17850磅之间.并且,发货总数量也应在5%增减幅度之内.因此,开证行的拒付成立.如果进口商认为货物总数重要的话,就不会在信用证条款中,对每一批的发货作具体描述,只需规定货物总数量为37000磅,分批发货就行.在此情况下,出口商发货总量在35150磅到38850磅之间,分批出运即可,每批发货数量可按合同要求和其备货情况自行掌握.

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详细的金额、数量、颜色、尺寸或其他细节,而且信用证关于金额、数量的增减幅度并非限于具体的某一项货物,在该增减幅度就必须既适用于部分货物又适用于全部货物.如果交来的单据都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和增减幅度,即每批货物或每一单项货物的单据都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和增减幅度,则货物总数量和总金额也将符合.例如,某国进口商进口纯棉斜纹布,开立了UCP600项下不可撤销信用证,且规定纯棉斜纹布为六种颜色,每种颜色均装若干码(均已明确具体码数),共57940码.信用证金额和数量均有3%增减幅度.出口商发运货物,六种颜色共59611码,较信用证规定货物总量多2.88%,符合3%增减幅度,但其中三种颜色的棉布数量超出了3%的增减幅度.开证行拒付,拒付理由为单项货物超装.在该信用证条款中,对货物颜色及每种颜色各装的码数都有详细的说明,因此,信用证规定的增减幅度既适用于每一种颜色的货物,也适用于全部货物的总数量和总金额.而该案中,出口商交付的货物有三种颜色棉布的数量超出了增减幅度,尽管,总数量没有超出增减幅度,也视为违约,开证行理应拒付.

由此可见,当我们学习国际贸易法规、惯例的时候,应该牢记各项条款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的背景,仅仅记得10%或5%的增减幅度是远远不够的.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力争做到具体明确,防止纠纷的发生.

编辑:卢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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