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公司强制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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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的争议

持续性经营是公司的价值所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公司也是会面临着“生命”终结的问题.解散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之一,它可以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后者又可以分为法定解散(statutory dissolution)和命令解散(order dissolution).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都属于命令解散.同时,司法解散根据不同的申请人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一般包括债权人提起的和股东提起的.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第181条中对公司解散作了规定,和旧法第190条相比,明确增加了行政强制解散(administrative dissolution)和司法强制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第183条为司法解散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但是该条没有明确说明具体适用情形和条件,也没有其他正式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作规定,所以如何适用该条仍有探讨的必要.从目前的文献来看,学者们对第183条的适用在解释上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此条文仅仅适用于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的情况;也有的认为此条文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僵局,二是对外经营活动发生困难;还有观点认为应该除公司僵局之外,还包括大股东压榨.本文将从立法论的角度探讨能否把大股东压榨作为第183条的解散原因.

比较法与立法例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是否把大股东压榨作为司法解散的原因在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国家之间有所不同.

首先,美国有五十多个州以及《示范公司法》(MBCA)都把大股东压榨作为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因.MBCA第14章规定的司法解散可以分为三种,由检察官(attorney)提起、由股东提起以及由债权人提起.其中,第14.30(2)条规定了股东提起司法解散的具体内容,包括: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董事或控制人的非法(illegal)行为、压榨(oppressive)行为、欺诈(fraudulent)行为,公司财产的滥用(misapplied)与浪费(wasted).

美国其他大部分州的立法也都是以MBCA为蓝本的,以纽约州《商业公司法》为例.该法第1104条同样对司法解散做了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20%以上的股东可以因为下列原因申请解散公司:董事或者控制人对申请人有非法、压榨或欺诈行为;公司的资产被掠夺(looted)、浪费或者非为公司目的移转(diverted for non-corporate purposes).

其次,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则没有明确把大股东压榨作为原因.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要理由,公司得因法院判决而解散.其中的“其他由公司情况决定的重要理由”属于一种自由裁量权,能否根据情况把大股东压榨作为理由同样存在疑问.

韩国在司法实践中仅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社员如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第241条1款、269条),事由表现为社员间的极度不和,而资合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范围)则不包括这种情况.

日本公司法第83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业务执行上处于严重困难的状况,产生不能恢复的损害或有产生不能恢复的损害的危险的,以及财产管理或处分严重失当,并危及该公司的存立的,可以提起解散之诉.所以,也没有对大股东压榨作规定.


简要对比上述多个立法例,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主要关注与公司的目的难以实现,表现为业务困难、处于停顿等情况,而美国立法的条文更为具体,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判例不仅仅适用于公司僵局,在大股东或者董事压榨小股东的情形尤为常见.

压榨行为救济的必要性

从上述的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英美法与大陆法在是否把大股东压榨作为司法解散的理由上存在不同,难以说明孰优孰劣,所以更重要的是这一做法有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由于闭合性公司有一定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这点和公众公司不同,而与合伙有些相似.在闭合公司和合伙中,参与者之间的关系是组织存在的基础.在合伙中,当合伙人出现了分歧,合伙关系的基础遭到破坏以后,任何合伙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要求解散.在闭合公司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压榨,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时候,公司存在的基础也已经被摧毁了,法律需要为股东构建退出机制.而若没有司法的强制解散,其他救济途径难以完全解决大股东压榨问题.

第一,公司参与者难以在事前(ex ant)通过合同方式自立救济,来解决事后(ex post)可能存在的问题.有些公司契约说学者所倡导的,公司本身就是契约的联结(nexus of contracts),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建立之初就在合同或者章程中规定退出的规则.但是,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合同往往也是不完备的.在一个长期的关系中,合同各方预期到未来的各种状况是不太可能的,而且公司的运营中会存在更多风险,不确定性是很大的.所以,在闭合公司中,法律不仅要提供没有这些合同条款时的缺省规则(default rule),而且也需要通过赋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则,给予法院权力,改变这些不公平的条款,实现正义.司法解散就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以此改变公司中不合理的安排,通过司法裁量,实现实质公平.

第二,通过买出(buy-out)的救济方式难以保护受压榨股东.MBCA的14.34部分规定了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时公司和非请求股东(non-petitioning shareholders)可以以“公平价格”(fair price)购买原告股东股份,实践中也有很多法院通过颁布命令的方式强制争议双方进行买出.但是,法院判决买出(buy-out)会面临一些问题,比如由谁买出谁?如何确定买出的价格?

在第一个问题上,也许有人会说那就由被告买出原告,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却不是这么简单:也许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都要求买出对方,尽管原告是小股东,但是这并不排除他具有买出被告的能力.MBCA中并没有规定一定要有被告买出原告,在实践中,法院也有可能判决原告买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最好的方式也许是通过拍卖来寻找价格.但此时,如果通过拍卖大股东也能获得一个很好的卖出价格而退出公司,这实际上就鼓励了大股东的压榨行为.

第二个问题是,不通过拍卖,定价就比较困难.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那么只有通过法院强制定价,但是法院定价是很难的,一般有三种,即特拉华州模式的方法、调整公司收益的方法、折扣法,哪种更为公平尚存争议.另外,由于买出的能力是与股东的资金来源相关的,当公司的股东谁都没有能力买出对方时,最好的方式是解散公司.而且计算公平价格属于法院的审判成本,法院也不愿意去过这道浑水.所以,大多数州的法院是把强制解散和买出同时作为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先由他们自己在一定时间内谈判,决定价格,谈判不成的就解散.

第三,能否用大股东或者控制者的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来为小股东提供保护?

尽管闭合公司中的大股东受信义务已广泛得到承认,但它同样不能替代司法解散的救济.对大股东违反受信义务是使用司法解散的一个原因而非替代方案,换而言之,当大股东违反受信义务,对小股东造成损害时,可以选择强制解散公司,也可以选择损害赔偿等救济途径.解散公司和损害赔偿作为两种选择能否同时适用不无疑问,但毋庸置疑的是,解散肯定有着后者难以替代的作用.当股东之间的矛盾激化,公司存在的基础关系恶化的时候,继续维持公司的存在是没有效率的,让双方退出这个关系才是解决的根本途径.所以大部分案件中,原告是选择解散作为诉求,而法院则可能判决解散或者买出.

结束语

本文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对大股东压榨的司法解散的必要性所做的初步分析.笔者认为,如果不把大股东的压榨作为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对闭合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是不周延的.所以,我们将来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扩大第183条的适用.至于如何具体操作,还有必要充分考察美国司法中的实践运作,对我国将来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行的参考.

(本文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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