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非实名存款人的挂失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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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1日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定了个人开立存款账户应以本人实名开立的存款实名制度,存款实名制对于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应该说《规定》施行后,个人以非本人实名开户的情况已经较少,但仍有个别人出于各种目的以非实名开立个人账户的情况.此外,《规定》施行前存在许多非实名个人存款账户(以下简称非实名账户),对于这些账户,各家银行经过清理大多转为实名账户,但却仍有少量非实名账户被其开户人实际控制并与银行进行存取款等交易活动.对于上述仍实际存在并进行交易的非实名账户,如果存款人的存款凭证灭失、遗失、作废或遗忘取款,银行应如何应对其挂失请求呢这是一个困惑银行业务人员的老大难问题.因为对于存款人来说,存款凭证一旦灭失、遗失、作废或被遗忘,若要继续进行交易,只有向银行请求挂失补办.但如果存款账户是非实名账户,存款人提供的本人明与账户名称一定不符,无法办理挂失手续,最终使账户变为死户,给非实名存款人的存款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极易引发银行与客户间的纠纷.

经研究,笔者认为遇到这种情况应区分个人存款账户是在《办法》实施前开立或实施后开立的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处理.

一、《规定》实施前开立的非实名账户

根据《规定》,2000年4月1日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的,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本规定使用实名.这即是说,2000年4月1日前已经开立的非实名账户仍为合法有效账户,但存款人应在2000年4月1日后即时办理实名转换手续,从非实名账户转为实名账户.如果非实名存款人没有即时办理实名转换手续,则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而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法拒绝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6月20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规定,2000年4月1日前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需要延续使用的,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存款人到开户银行办理第一笔业务时,存款人应当出具拥有该存款的存折、存单等,并出示账户管理制度规定的有效件,进行账户的重新确认.因此,2000年4月1日前开立的非实名账户的存款人可以在2008年6月20日后就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业务时持规定存款凭证和件进行账户的重新确认和变更.否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通知》实际上是将《规定》中确定的非实名账户重新确认时限予以延长,延长到2008年6月20日后就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业务时,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因为《规定》实施时公众的实名存款意识不高,很多人并不知道存款实名制的内容和意义,因而未能在《规定》确定的变更时限进行重新确认.而经过多年的舆论宣传和业务实践,公众的实名存款意识大大增强,为妥善解决这个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这个通知,意在使非实名存款人能够再有机会对账户进行重新确认.

《规定》和《通知》确定了非实名存款账户转为实名存款账户的工作原则:银行应对非实名存款人进行身份识别,如果能够认定非实名存款人与非实名账户存在真实存款关系――账户确系非实名存款人本人开立,则可以进行重新确认和实名变更,否则不得进行实名变更.具体操作办法是要求客户同时出具有效件和存款凭证及(如有),经审查认定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后方能进行业务处理.

但是,如果非实名存款人的存款凭证灭失、遗失、作废或非实名存款人遗忘取款,银行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依《规定》和《通知》确定的非实名账户转为实名存款账户的工作原则,非实名存款人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由银行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确认非实名存款人与账户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后即可进行实名变更进而办理挂失,补发实名存款凭证(重置)后即可继续进行交易.

为贯彻执行《规定》和《通知》的精神和要求,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中国建设银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8条规定:“《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2000年4月1日)前,在银行开立的非实名账户挂失,且挂失账户合计金额较大的(金额标准由各一级分行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可采取核对开户资料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双人上门核查等任何一种或几种方式进一步核实确认账户与客户的关系,经授权进行实名制变更后方可进行挂失处理.”

笔者认为,《办法》对处理非实名账户挂失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但为更好地防范风险,开展工作,建议银行业务人员可以进一步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身份识别和挂失处理.具体地说,就是在受理挂失申请后,应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来区分非实名账户的名义存款人,是否为实际存在的自然人而进行不同的处理.

1. 名义存款人为实际存在的自然人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名义存款人是真实存在的自然人,即特定存款债权在形式上另有归属,挂失申请人(非实名存款人)若要对账户中存款主张权利并申请挂失,前提是证明自己对该账户中的存款拥有真实债权,银行业务人员可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存款拥有债权.笔者建议,银行业务人员可要求其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名义存款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声明,其本人并非账户真实权利人,挂失申请人为账户真实权利人的公证书.如挂失申请人能够出示相关公证文书,银行业务人员经审核无误后可以依《办法》为其办理实名变更,并进行挂失处理.

如果名义存款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与挂失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应告知他们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由法院依司法程序解决,银行凭生效裁判办理相关业务.

2. 名义存款人为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

这种情况下,由于名义存款人为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挂失申请人向银行提出挂失申请的,业务人员可以按《办法》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具体操作方法是:银行业务人员可以采取核对开户资料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双人上门核查等任何一种或几种方式进一步核实确认账户与客户的关系,核实无误后可以为其办理实名制变更并进行挂失处理,补发凭证()后可以与其进行交易.若通过核对开户资料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双人上门核查等方式无法确认挂失申请人与账户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应告知客户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由法院依司法程序确认挂失申请人与账户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后,银行依生效裁判进行业务处理.

二、《规定》实施后开立的非实名账户

《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件,使用实名.”第7条明确规定:“不出示本人件或者不使用本人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开立存款账户使用实名是《规定》确定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依我国法律规定,违犯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包括合同)无效.因此《规定》生效后,客户因开立非实名账户而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无效.银行发现后,应当停止该账户的使用,经查明存款人与账户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后,应办理账户撤销手续,将相关款项退还,并不计付利息.若银行无法确认客户与账户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应要求其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由法院裁判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实名存款人的挂失请求,银行不能受理.原因是因非实名开户行为而订立的储蓄合同自始无效.而无效的合同是不能通过后续修正行为转为有效合同的.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只能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双方各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鉴于此,对于实名制实施后的非实名存款人存款凭证灭失、遗失、作废或遗忘取款,建行在《办法》中并未规定挂失受理程序.

因此,《办法》实行后开立的非实名账户,如发生存款凭证灭失、遗失、作废或取款遗忘的情形,银行不应受理其挂失要求,而应比照上文中所述的身份识别方法进行识别,如能认定客户与非实名账户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则可以将账户中款项支付给客户,而后将账户撤销.如果不能认定客户与非实名账户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或客户与名义存款人(合法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则应由法院裁判解决,银行依法院生效裁判办理账户撤销手续.

最后,提示银行业务人员注意,非实名账户无论是在《规定》施行前开立还是在《规定》施行后开立的,业务人员如果认为非实名存款人可能存在洗钱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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