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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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因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而面临更大的风险,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因而也有别于普通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阶段和运营阶段都对债权人的保护进行了制度设计,但仍存在缺陷.

关 键 词 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11-02

一、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

(一)股东的唯一性

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股东的唯一性,也正是这种股东的唯一性使得人们对于是否承认一人公司争论不休.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的本质在于其社团性.社团性亦称联合性,是指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应为人的组合,其股东和股权具有多元性.①这种考虑是为了增加在公司设立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财产,从而达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效果.而一人股东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了威胁.传统公司法的社团性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公司设立不成功时,由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设立成功后发现公司设立的资本不充实时,由负有责任的股东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然而,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所有这些制度设计都不再发挥作用.当公司设立不成功时,只有一人股东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公司资本不充实时,也没有其他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在一人公司制度下,债权人面临着比普通公司更大的风险.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

传统公司法设置了经典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通过这种体系设置,限制了单个股东滥用公司权利,从而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然而在一人公司制度下,一人股东导致的资本单一使得一人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一人股东可能会身兼数职,既是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董事和经理.传统公司中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相互制衡的规定在这里不会发挥丝毫作用.

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所以一人公司规制的关键在于如何规制股东的个人行为,对股东的个人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防止其权利滥用,使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

(三)公司独立人格的弱化

传统公司法中公司的股东权与管理权是相分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管理人行使管理权.股东远离公司的管理,股东财产权与公司经营权相分离.这种分离的目的在于使交易向对方确信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但在一人公司中,唯一的股东拥有了股东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股东权与管理权不再分离,进而弱化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相互独立性,进而造成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一人股东会利用这种混同的人格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作为董事的股东滥用控制权与公司进行不正当自我交易的行为.例如,股东以公司名义,将公司名下财产低价出让给股东本人,或者公司从股东处高价受让商品或服务,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还“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或侵权责任等”.②而这些行为在普通公司中通过多数股东的相互监督是可以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的.可见,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比普通公司面临更大的威胁.

二、我国《公司法》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具体措施

(一)公司设立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第一,较严格的资本确度.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仍保留原来严格的资本确度.《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其原因是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东间的相互制衡关系,股东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使公司丧失对外偿债能力,如果注册资本额规定过低,则不足以保护公司债权人.

第二,对一人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首先,从一人公司发起人的资格来看,《公司法》第58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将一人股东严格限定于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意在通过要求股东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拥有独立市场主体资格者来避免一人公司的滥设,第59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禁止自然人重复设立一人公司,可以达到防止一人股东在设立的多家一人公司之间转移资产,掏空公司后宣布破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注册登记公示制度.《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此项规定意在保障债权人基本的知情权,使得债权人能够在了解公司性质的基础上,正确评价该一人公司的信用和与之交易的风险,从而决定是否愿意与之进行交易,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二)公司营运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一,建立书面记载制度.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 38 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通过此规定使股东的决策行为受到监督,进而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权利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严格财务审计制度.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通过外部独立中介机构的审计对一人公司进行财务监督,避免一人股东侵吞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从适用程序上进行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大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平衡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三、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之不足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缺乏针对性

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第58条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制除不设股东会外没有作出其他特殊规定.但如前所述,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有很大的不同,在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不可能如传统公司那样规范设立,其会议的召集和表决、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也会因只有一个股东而流于形式.一人公司缺乏传统公司不同机构之间的制衡机制,完全套用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很显然不能适应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因而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心应侧重于制约股东股权行使与公司法人所有权行使之间的关系,调整单一股东与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具体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专门的制度.


(二)财务监督制度不严格

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第165条也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设置一致,没有创设更加严格的财务监督措施.对于一人公司,各国普遍采取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例如,在美国,即使是规模最小的一人公司,都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底财务报告以及税务交缴单,以备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澳大利亚,为了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专门设立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法国通过建立会计监察人制度加强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仿效发达国家做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专门、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四、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

(一)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

一人公司较之普通公司具有更强的封闭性,一人股东较容易将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做出有损债权人的决定,而由于一人公司缺乏传统公司的制衡与监督机制,一人股东滥用权力更不易被债权人察觉,因而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更严重的利益不平衡性.有效的平衡方法应是注重债权人的参与和监督,在一人公司传统制衡机构缺失的情况下,引入债权人监督制衡机制,使债权人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利益.具体制度设计应包括:

第一, 一人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而不能由于公司规模较小而只设一至两名监事.监事会成员中由公司职工代表和债权人组成.

第二,一人有限公司的决议必须由监事签字并监督其执行,没有被签字的公司决议无效.

(二)加强财务监督

对于一人公司,各国普遍采取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因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公司资产流向监控的主要手段,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不只是一种会计制度,更是一种法律制度,其成为公司法上重要制度的原因主要不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需要,而在于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犹为重要.③我国一人有限公司财务监督制度应包括以下措施:

1.建立公司财务登记备案制度

“健全一人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债权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备转移、隐匿的机会.”④)在此,其他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在美国,即使是规模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表和税务交缴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2.建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储备金或保证金制度

公司在设立时将一定金额的存到指定银行,在公司的经营运作过程中,若公司财务账册所显示的资金减少到某一限度时,授权银行对储备金或保证金予以冻结.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则经法院判决后将公司储备金或保证金赔付予债权人,或当公司财产或会计账册所显示资金恢复到规定数额时,可授权银行解冻储备金或保证金.通过上述制度设置,防患于未然,充分保证公司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以达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目的.

(三)保障股东知情权

保障债权人享有对一人公司财务信息的知情权应是保障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内容.应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种权利具有递进关系,若单凭财务会计报告不足以使债权人了解公司财产状况,债权人可要求查看帐簿,若查阅帐簿仍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则公司债权人可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借助公权力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再在债权人会议上查阅检查人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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