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增值税账务处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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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收款销售分为具有融资性质和非融资性质两大类,本文首先介绍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两类业务的具体规定,指出在融资性质分期收款销售中,会计和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然后重点针对差异,探讨融资性质分期收款销售的账务处理;通过分析提出增值税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存在,但是真正实现时无法记入财务费用的困境;指出在会计处理中没有必要确认增值税的未实现融资收益,从而补充以往理论研究的内容.最后提出针对不种类型企业,选择适当的账务处理方法.

一、会计准则与税法对分期收款销售业务规定的比较

(一)会计准则的规定 分期收款销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另一种是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它的确认须符合两个条件:货款分期回收,且回收期通常超过三年;合同或者协议的价款(即分期收回款项的全额)大于商品现销价格.对于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和金额确认收入实现, 同时按增值税专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既然销项税额的确认以增值税专用上的金额为准,那么在该销售方式下,增值税专用应按约定付款日和付款金额分次开具,销项税额则应在以后各期收到款项时分别确认.对于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增值税按照增值税载明的增值税额,对增值税进行相应的处理.

(二)税法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时,应该按照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同时,增值税专用也要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虽然增值税法的规定没有具体指名上述分期收款是融资性质还是非具有融资性质,但是由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因此只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分不同的月份收取,那么就属于增值税法中所指的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与会计规定相对照,税法所指的分期收款销售应该是既包括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又包括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

(三)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比较 通过比较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于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会计和税法计算增值税的依据都是收入本身,因此规定是相同的.而对于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税法规定按照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计税依据,而“未实现融资收益”显然属于价外收入的范畴,由此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应该是未来收款的现值和“未实现融资收益”之和;而会计准则的收入应该是未来收款的现值,可见两者的规定存在差异和冲突.

二、分期收款销售业务相关账务处理

(一)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 对于非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由于收入按照未来应该收到的款项确定,增值税按照未来应该受到的款项计算,会计的规定和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由于非融资性质分期收款销售的付款时间相对较短,因此可以不通过“长期应收款”,而采用旧准则的方法进行账务处理.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时,借记“发出商品”,贷记“库存商品”;分期收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二)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 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主营业务收入”应该按照未来付款额的现值确定,这一点是确定的;主要的争议在于长期应收款、增值税、递延收益和财务费用的账务处理上.一是“长期应收款”及“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账务处理.(1)只记录应收取的货款,不记录应收取的税款.在以后每期收到税款时,按收取的税款金额,直接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该处理方式下,“长期应收款” 入账时将增值税部分忽略不考虑,没有反映出由于会计确认收入和税法确认销售额不一致导致的纳税义务延迟这一事实,这与业务的事实不相符.但该方式简单实用,并且容易被人理解;特别是对于税法导向的中小型企业比较适合采用.(2)既记录价款又反映增值税.该方法在“长期应收款”入账时将未来应收取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全部入账,与业务事实相符;同时对于因会计收入和应税收入确认时间不一致形成的未来纳税义务,也通过“递延增值税”或类似科目的核算反映出来.该方法与事实相一致,但是需要增设会计科目;并且这也会产生另一问题:递延增值税是否要与分期收取的价款一样,计算“未实现融资收益”.

二是“未实现融资收益”和“财务费用”的账务处理.关于未实现融资收益包括的内容,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盖地、朱学义等学者认为,在融资性质分期收款方式下,增值税与收入一样也会产生融资收益;但是增值税产生的融资收益实现后,并不是计入财务费用,而是转化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仅仅反映由于分期收取价款而产生的部分,而不考虑分期收取增值税而带来的未实现融资收益.由此可见,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应该考虑分期收取增值税的未实现融资收益.这又可以转化为两个问题:是否存在分期收取增值税的未实现融资收益;是否应该通过“未实现融资收益”反映.(1)分期收取增值税的未实现融资收益是存在的.这是因为,虽然销项税是价外税,是由企业收取抵扣进项税后转交给国家;但企业收取的销项税在企业是有停留时间的,最短时间为月末最后一天收款,停留时间为15天,如果收款时间越靠前,停留时间越长.在融资性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中,企业收取的款项大于现销价格而导致多收的销项税,会由于在企业的停留,而产生时间价值,因而未实现融资收益是存在的.(2)对于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在价款的融资收益实现时抵减“财务费用”;既然增值税的未实现融资收益是存在的,该增值税的融资收益是否或者能否抵减“财务费用”,笔者认为对于该收益,不应该抵减“财务费用”.原因有三:一是该融资收益与价款的融资收益不同,它比较难以确定,会随着收款日期的变化而变化,会随着假设的不同而不同;二是与分期收取的价款一值留在企业不同,企业取得的销项税抵扣进项税后由企业转交给国家,由此该融资收益由于停留时间有限,导致金额相对较小,因此对会计收益的影响不大;三是该收益也无法得到反映,因为如果反映该收益,抵减“财务费用”,会使得“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金额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不符合税法的规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分期收款增值税形成的递延收益,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那么真正实现时也无法抵减“财务费用”,而是转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这样就使得把分期收取增值税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毫无意义.由此笔者认为,分期收取增值税的递延收益是存在的,但是不应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而是全额通过“递延增值税” (增值税按照未来应收款项作为计税依据确定)科目更为适合.

三、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增值税账务处理方法的选择

(一)税法导向的中小型企业 企业主要关注增值税的计算是否准确,因此其他应收款可以采用只记录应收取的货款,不记录应收取税款的方法.这样处理,虽然其他应收款没有考虑增值税,与事实情况不太符合,但是处理方法简单实用,对会计利润也没有影响.因此,对于税法导向的中小型企业适合采用这一方法.

(二)会计导向的大型企业 企业不仅仅关注增值税的计算是否正确,而且要反映资产、负债的记录是否正确.因此对于这样的企业,当销售成立时,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贷记“未实现融资收益”(仅确认价款的未实现融资收益),贷记“递延增值税”(增值税按照未来应收款项作为计税依据确定).当每次收取款项时,首先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收款”;其次借记“未实现融资收益”,贷记“财务费用”;最后借记“递延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参考文献:

[1]柳东梅:《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计算及会计处理》,《财会通讯(综合)》2009年第3期.

[2]盖地:《税务会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编辑 代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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