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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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人公司是我国未来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体系,将会对未来中国经济产生积极的影响.然而,新《公司法》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和担忧.本文主要是从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缺失及如何完善这三方面进行论述.

关 键 词 :公司法 一人公司 法律规制

一、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一)明确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改变了过去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不合理、不符合平等竞争规则的规定,使得各类投资者可以享有平等的投资权,可以满足个人兴办公司的需求.毫无疑问,新《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于刺激个人投资者进行小股本投资,培育中小企业,加快私营经济的发展,将会起到积极作用.

(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并且一次性缴清全部出资.而成立普通的公司,不仅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而且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只要3万元,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公司,而且该自然人所设的一人公司也不得作为股东再设新的一人公司.但对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则无此限制,也就是说,法人可设立多家一人公司(独资公司),并且,该一人公司(独资公司)还可再对外投资设立一家或多家一人公司(独资公司).

(三)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及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追究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这就与一般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由权利主张者举证不同,实际上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这一规定是完全必要的,目的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缺失

(一)我国《公司法》缺少关于一人公司审计操作性的法律规定

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如在美国,无论一人公司的规模大小,都必须设置备忘录,有年度财务报告,为税务交纳提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我国《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否就意味着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必须在年末均应进行强制审计如果要求所有的一人公司都须强制审计,首先,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能力能否满足这一要求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我国会计师行业能否压低审计成本,为中小型企业提供经济实惠的审计服务抑或只是在会计师信用不彰、审计报告质量不高的情况下,为中小型公司的经营制造不必要的负担呢这种不区分经营内容而要求一人公司都须强制审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加重一人公司的负担,与新《公司法》所倡导的鼓励投资创业的初衷也相去甚远.笔者认为,即使对一人公司强制审计的规定应予保留,新法在进一步修订时也应当补充“中小企业豁免”的制度.

(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范围过窄

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存在着隐患,即股东可能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自己承担有限责任的地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乃至整个交易安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可以弥补一人公司制度在这方面的不足,将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忽略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让公司背后的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新《公司法》中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利用公司从事违法活动以及股东和公司发生财产混同的其他情况没有加以规定,这意味着在这些情况下即使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他仍然承担有限责任,这样没有办法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以及交易安全.

(三)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除第62条是关于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之外,并没有太多明确关于一人公司特殊治理结构的规定.传统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已经不能规制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已经转移至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整个社会经济秩序,而不再是以协调复数股东之间的利益为核心了.而新《公司法》并没有对一人公司特殊的治理结构作太多规定,而是更多地从外部进行规制,这在实践中将可能带来一人公司治理的难题.一人公司最主要的不是外部较之普通公司有较大的差别,它们都是以独立法人资格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各种活动.一人公司与普通公司最主要的区别是内部股东仅为一人,股东人格和财产极易与公司人格和财产相混淆.所以,更应该通过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制防范这种混同情形的发生,而不应该只是通过不平等的外部规制.尤其是在母子公司的情形下,子公司如果是该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则该子公司即为一人公司.此种一人公司的特殊治理结构对该一人公司的规制就更显得格外重要.如何将该子公司的治理同母公司的治理完全分离开来是避免母子公司财产和人格混同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议

(一)健全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鉴于一人公司极易发生公司与单一股东的财产混同,要严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一人公司的各种财产、账表与单独股东的财产、账表完全分离,一人公司的营业场所与单独股东的个人处所互相独立,保证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都记录在册,以确保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一人公司采用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处理方法都应上报公司登记部门和税务机关以备核查;公司的会计人员应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有条件的可以向税务咨询公司、会计事务所聘请,没有条件的一人公司设置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培训和指导;公司的每一笔业务都要真实、准确、及时登记在案;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稽查和审核,如果发现有脱离正常交易价格、无限制支付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财产、虚报盈亏、关联企业不正当交易等行为应及时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对于不按规定设置账簿,不如实记账,不 妥善管理账簿及有关记账凭证、原始资料,以及报复或唆使会计人员等行为按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公司法对健全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只能做一般原则性规定,而具体操作中的细节问题由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以及相关会计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二)全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应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地位,细化“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性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首先,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则仅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最终目的.

其次,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这是因为,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不能与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内容非常繁杂,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结合本国的公司法实践特点,及时总结规律和经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可以使得立法对于公司实践与司法实践的发展保持相当的一致性,这样才能更好地起到司法解释应有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同时可以避免对于公司法进行频繁的修改影响公司法的权威性.

(三)加强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

随着各国对一人公司的逐渐承认,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成为急需解决的课题.如何根据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其公司治理结构加以规制是按照现行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关规定进行法的解释来解决还是修订原有法律制度相关规定或建立新的法律予以规制呢从一人公司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采用新的法律制度专门规范应是解决该问题的根本途径.我们可以以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的规定来举例.公司法中规定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但大多数一人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未分离.这产生了一个疑问,即一人公司下股东大会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从对原有法律制度解释的方法来看,并未直接回答这个问题,只是解释了在一人公司制度下,单独股东未经召集程序而做出股东会决议的可能性和效力.但有的学者认为,“既然一人公司没有社团实体,股东大会制度便没有必要设立,用一人的意思就可决定最高意思”.另有学说认为,作为单独股东个人的意思与作为机关的意思决定难以区分,二者是否可以替代不明确.在一人公司中不存在股东意思不一致的问题.这种形式上的会议并无必要,重要的是如何保障该股东所作决议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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