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地对待企业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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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企业借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的经济现象,具有丰富的价值内涵.而我国的企业借贷却一直由央行明令禁止,并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人民法院对企业借贷纠纷的公正处理,从而使企业遭受了许多不公正待遇,这显然与社会发展的方向相悖.因此我国应当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念为指导,科学地认识、评价、对待企业借贷,反思、废止企业借贷禁令,并在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相结合的基础上,实行企业借贷意思自治.在借贷禁令沒有废止之前,人民法院处理企业借贷纠纷,应作利益衡量,只要借贷行为沒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即应尊重企业的意思,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予保护,以充分发挥企业借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关 键 词 :市场经济;企业借贷;意思自治;科学对待

一、企业借贷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概念要回答的问题是“是什么”、包括“什么”,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因此给企业借贷下定义,明确企业借贷的概念及其内涵和外延,对于探讨企业借贷法律问题及处理企业借贷纠纷具有首要意义,我们必须予以把握.

本文认为,企业借贷有广、狭两义之分.狭义的企业借贷仅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广义的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以货币资金为主要借贷标的,以余补缺的融资行为.本文所指是广义上的企业借贷.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

1、借贷主体具有特定性.从实践看,企业借贷的主体是非金融企业经济组织,其中包括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等,都可以成为企业借贷的主体.显然,企业借贷主体具有“特定性”,而不具“公众性”,这是企业借贷的基本特征,也是企业借贷与银行借款、非银行金融借贷、小额借贷公司借贷以及同业拆借和民间借贷的重要区别.

2、借贷标的具有多样性.企业借贷标的与其他借贷的标的有所不同.其他借贷的标的是货币资金.但企业借贷的标的主要是货币资金;此外,也有有价证券作借贷标的情形;同时还有结算资金垫付、投资垫付等多种形式的借贷,其借贷标的具有多样性.但不论借贷标的如何,也不论有偿无偿,都是企业间以“借出”、“借入”和“偿还”为内容的信用行为,这在本质上都属借贷范畴,这是判断企业借贷外延的根本标准.

3、企业借贷以调节余缺为目的.企业借贷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和渠道,不论是资金借贷、有价证券借贷,或者各种垫付资金借贷,其借贷标的都是企业的“自有”资金或者有资金意义的有价证券等,是企业间一种“以余补缺”的自发的融资行为,而不是以经营存、贷款为业的金融行为,这是企业借贷与银行借贷、非银行金融借贷的本质区别,也是企业借贷的本质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予以区分和把握,不能混同.

4、企业借贷是一种契约行为.契约即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企业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企业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借贷关系的协议.因此不论协议是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借贷关系;也不论是书靣的或者口头的、明示的或者黙示的形式,都是企业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借贷关系的外在意思表示,是契约行为,受我国合同法的拘束和调整.

二、废止企业借贷禁令,放开企业借贷融资.

企业借贷,是企业的正当权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的经济现象,具有丰富的价值内涵.然而,对企业借贷,我国却一直实行行政管制,由央行通过《贷款通则》明令禁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已有认定合同无效,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的司法解释,但央行的禁令仍然沒有被废止,并依然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人民法院对企业借贷纠纷的公正处理,从而使企业遭受了许多不公正待迂.

然而,企业借贷并沒有被禁止.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思路的变化,企业借贷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成了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并形成了事实上的融资暗流,资本市场这双“无形之手”正在向着央行对企业借贷的各种管制发起挑战.因此我们应当审时度势,对企业借贷管制作进一步反思,并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念为指导,科学地对待企业借贷,废止企业借贷禁令,放开企业借贷融资,以充分发挥企业借贷在发展我国经济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其主要具体根据如下:

(一)企业借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正当权利,具有丰富的价值内涵.

1、企业借贷符合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契约即合同,它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契约自由是古老的“三大”私法原则之一,是自由经济的产物.它始于公元6世纪的罗马法;发展于15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确立于19世纪欧州各国.契约自由对于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一直起着历史性的重要作用.其基本含义,就是民事主体从权利本位出发,通过契约,自由、自主交易,以实现其经济目标.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自由企业经济,因此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有权在市场经济价值法则指导下,根据市场伩号和市场需求,通过契约自由,自主决定和组织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包括选择适合其需求的各种融资活动,以实现其经济目标.因此企业借贷既符合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同时,也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显然央行禁止企业借贷不当,其禁令应予废止,企业借贷融資应予放开.

2、企业借贷是一种正当的融资行为.说企业借贷是正当的融资行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从物权角度;二是从融資目的;三是从法律规定角度.

从物权角度:分析企业借贷的概念可以看出,企业借贷的借出方,让渡的是企业“自有”资金的使用权,因此从物权角度讲,这属企业支配其财产的排他性权利,具有物权上的正当性.因此只要企业让渡的是自有资金的使用权,公权力就不能予以干涉;退一步讲,即使企业让渡的是其他企业的资金使用权,也仅是个“效力待定”问题,而不是个“当然无效”的问题,因此按照“不吿不理”的原则,公权力也不能主动干予.

从融资目的角度:就企业借贷双方的目的而言,企业借贷的借入方,多是为了弥补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者为了维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融资;而出借方则是为了通过让渡自有资金使用权和利率杠杆,收取一定利息回报,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是一种自发的经济行为,不具“公众性”、“经营性”和“特许性”.一句话,不是经营金融信贷业务,如同民间借贷一样,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正当行为.

从法律规定角度:《贷款通则》第61条禁止企业借贷的理由,是“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和变相借贷融资”.然而,制定《贷款通则》所依据的上位法《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后来颁行的《合同法》、《公司法》和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均无禁止企业借贷的规定;此外,《公司法》还在第149条第(3)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对该条作反向解释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可以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而这里的他人未作限制性规定,应当包括其他企业.因此按照私法中“法不禁止,则为允许”的“权力推定”逻辑,应当推定国家允许企业借贷.因此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贷款通则》禁止企业借贷并无法律依据,企业借贷亦具正当性.同时,这也是企业借贷“禁而不止”的法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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