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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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是在民法社会化这一大的理论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制度本身符合并有利于实现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就金融控股公司这一具体领域来讲.在特定情形下把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并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行为所产生责任的“准代理”理论是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正当性的直接法理依据.

关 键 词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法理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3-0081-04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公司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商人对利益的追逐导致有限责任制度经常被滥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运而生,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其自身组织结构的复杂性和金融产业的高风险性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力应付,这就促使监管机构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突破有限责任制度,加重金融控股母公司的责任.于是,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因此产生.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是上个世纪80年代末美国金融法发展起来的关于金融控股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例外规则.通常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对其缺乏偿付能力的金融子公司的资本协助义务或给予特殊机构因对其破产的金融子公司实施存款保险等措施而造成损失的适当赔付责任,也即金融控股公司对自己子公司的破产不能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已成为规制金融控股公司的一项独立的制度.并在无形中对金融控股公司起到了震慑的作用.防止其滥用股东权利.危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和金融安全.所以,这一制度自美国创设后.很快就被欧、日、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并在实践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作为专门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一种责任制度.弥补有限责任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并不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唯一正当性依据.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更加深厚的理论基础.

一、民法本位及民事责任制度演变是加重责任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背景

1.民法本位的演变是加重责任制度产生的背景.

民法的本位问题是民法的根本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正因为如此,关于民法本位的问题,学者们一直争论不休,至今未见分晓.虽然各阶段学者们对于民法到底应当以何为本位争论不休,但是无一例外地都承认现代民法的社会化.

民法的社会化趋势引起了民法观念的大转变,传统的民法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法律的观念由以个人为中心转向兼顾社会,个人利益不再是法律优先考虑的对象,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往往首先考虑的是对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的任务并不尽在保护个人权利,为顾全社会利益,法律可强制权利主体负担特定义务,限制和剥夺其某种权利.于是,现代民法便出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实际上是对私权自治的限制,该原则通过赋予法官对“诚实信用”的自由裁量权来限制当事人滥用其意思自治.此外.法律理念也由单纯追求形式正义转向尽量达致实质的正义.在某些特定领域由过错责任转向严格责任,加重特定主体责任,均是法律追求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

按照传统的有限责任制度,在金融集团中作为控股母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子公司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但是,金融业的高利润和复杂的组织结构极易诱发道德风险,而金融业在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金融安全,必须突破传统的有限责任制度,加重金融控股公司的责任,以促使其加强内部防范与控制,规范经营.从根本上说,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就是法律为兼顾社会利益和追求实质正义而对金融集团中作为母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可以特别的义务,这也是民法社会化趋势的必然要求.

2.企业社会责任是加重责任制度产生的理论前提.

民法的社会化促使传统的民事责任理念发生演变,侵权责任经历了由唯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并存的演变历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作为一种严格责任,完全顺应了民事责任制度演变的这一趋势.

在企业到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上.传统的有限责任理念下,企业经营者谋求企业利益最大化进而达致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企业经营者的唯一责任就是不惜任何手段来谋取利益.但是,社会的进步催生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与传统的企业目的理论不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主张企业的目标是二元的:除追求利润最大化之外,企业还应当保障和提升社会公益;或者说.在确保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实现企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福利的最大化.

所谓的企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指股东以外受企业决策与行为现实的和潜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的一切人.具体包括企业的雇员,企业产品的消费者,企业的债权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和环境、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的受益者等方面的群体.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相对方就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客户,也就是其金融产品的消费者.在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下.金融控股公司对于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也是金融控股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组成部分.按照此逻辑,支持企业社会责任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同样可以用来作为支持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加重责任的正当性的理论基础.

二、加重责任制度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

1.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体现公平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价值理念之一.公平原则要求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平衡.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使得子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转嫁风险、输出利益、逃避监管更加便捷和隐蔽.金融控股公司在运用其下属的银行类子公司所吸收的大量社会资金赚取利润的同时,其风险就转嫁给了客户和债权人,甚至是银行和国家财政.因此.立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让其自行承担利益带来的风险,才真正符合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

2.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体现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一般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金融子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道德风险:(1)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在传统的有限责任制度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金融子公司有可能(尤其是在公司资产降低或为负值的情形下)利用公司资金从事高风险的业务.如果因此能获得高回报,这种高回报主要归于作为控股股东的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如果遭受损失.则金融控股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就有可能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鼓励所控制的金融子公司从事高风险业务.从而引发道德风险;(2)滥用存款保险制度或政府救助制度.鉴于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对于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的重要作用,各国普遍建立起了对金融机构的救助制度.这就可能引发道德风险;(3)金融控股公司组织形式与资产规模所产生的道德风险.金融控股公司是集团控股、法人分业的企业法人.尽管各个金融子公司之间有各种防火墙,但是,由于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的不足,金融控股公司仍有可能在不同的金融子公司之间调配资金.由于银行受到政府救助制度或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金融控股公司就有可能利用其对各个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权,将风险集聚于下属的银行子公司,最终由银行的债权人和政府承担损失而发生道德风险.此外,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资产规模庞大,政府出于对整体经济发展的考虑,一般不会让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而是会用再贷款或托管等形式尽量避免其破产倒闭,这就是所谓“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问题,也是一个引发道德风险的源头.如果引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制度,则有利于减少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金融子公司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因为在加重责任制度的要求下,金融控股公司在金融子公司倒闭时需要承担的损失会超过其对子公司的投资额,即对其子公司从事高风险业务的损失所承担的股东责任比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更大.因此,加重责任制度会激励金融控股公司尽量减少金融子公司的损失.通过这种反向的激励机制,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从通过增加其金融子公司的风险、牺牲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获利的投资者,变为力求减少金融子公司的风险而获利的理性的投资者.

3.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体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

控股公司作为一种产权经营方式.主要通过控股方式,从事企业经营和管理,一般来讲控股公司都拥有子公司的财务控制权、经营决策权、下属公司的人事任免权等.控股公司从表面上看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其背后则存在着千丝万缕的控制支配关系,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控制支配权.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集团的“战略决策、财务控制、资源配置”中心,为发挥控股集团的协同效应,获取最大的规模效益和范围效益,就会不断加强对其子公司的控制权,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而这种控制权如果得不到有效的限制,则极易被滥用.从而影响到各子公司的决策自主权,使其面临经营自主权丧失的危险,完全沦为金融控股公司谋取利益的工具.子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但是,金融控股集团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采用集团化的经营模式所带来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而金融控股公司对整个集团的经营决策和资源配置进行适度的控制是实现这种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必要条件.因此,法律并不否认金融控股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控制权,但是,依法理,不存在绝对的权利,任何权利都要受到限制,以防止权利的滥用而损害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权利的滥用必须导致相应的责任.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存在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限制金融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国家的金融安全.

三、“准代理”理论是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法理基础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是为应对金融控股公司独特风险而产生的,其本身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就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来看,其制度实践总是领先于理论研究.因此.即使在金融业比较发达的美国,学界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法理基础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仍然莫衷一是.众说纷纭.就笔者所查阅到的有限资料来看’.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个:“共同事业者责任(enterprise lia-bility)”理论和“准代理(quasi-agency approach)”理论.国内学界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理论基础的研究则是少之又少.笔者认为.“共同事业者责任”理论在逻辑上存在不周全之处.众所周知,许多企业集团都是由多个企业通过资本结合而统合在一起进行整体事业,子公司的行为都是企业集团整体事业的构成部分,这也是企业集团化经营以实现范围效益和规模效益的基本要求.如果仅仅以此为理由就对企业集团中控股的公司课以加重责任,似乎过于牵强.以此理论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正当性的理论基础.显然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笔者认为,“准代理”理论能够较好地论证为什么要对金融控股公司课以加重责任制度这一问题,也应当是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法理基础.“准代理”理论是由美国西新英格兰大学法学院教授Eric J.Gouvin提出的.他认为,现行银行法规定了多种银行控股公司对其附属银行倒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制度是杂乱无章的和缺乏统一的理论基础的.Gouvin教授评论了一些为控股公司责任提供正当性支持的理论,并且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论用来支持控股公司责任的正当性.这一理论建立在如下的观点之上:附属银行的管理者面临着一种特别复杂的横向冲突,附属银行的管理层承担着多种不同的责任,他们选择为股东的最大利益服务而排除了所有其他各方的利益.包括他们对银行本身的责任.Gouvin教授运用准代理原则来解释这种横向冲突.准代理原则把附属性银行的管理者视为母公司的准代理人,并由母公司来直接承担附属银行管理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为了银行本身的最大利益而作出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在准代理理论下,银行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涉及到控股公司的其他子公司时(包括其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的银行本身的责任),控股公司的责任应当被限制在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内.Gouvin教授虽然只以银行类控股公司为例来论述他的准代理理论,但是,可以看出,该理论对于其他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同样适用.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是专门或主要控股银行、证券、保险等多元金融服务机构的公司,其具有极强的金融垄断、结构复杂和信息不透明的属性.公众很难识别附属公司是否构成控股公司的代理.并依据法律中的代理理论要求控股公司为其附属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准代理理论直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附属公司就是控股公司的代理.一旦此种情形具备,就可直接要求控股公司对其附属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问其过错与否,这就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

准代理理论的运用可有效解决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下控股股东与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冲突.此外,从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将不再一味地强调加重控股公司的责任.而是将侧重点转向激励金融控股公司加强内部控制.自我规范资本运作这一功能上来.准代理理论也迎合了加重责任制度的这一发展趋势.因此,准代理理论更加适合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是金融控股公司法特有的责任制度,它的产生带有很强的实践特点.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从表面上看,是金融监管机构为应对日新月异的监管形势的需要而创造出来的,但实际上其背后隐藏着深厚的理论背景和复杂的法理基础.在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的实践日渐成熟的今天,明确其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具有尤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责任编辑:姜天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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