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金融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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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深入研究金融租赁公司在组织机构、业务发展、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路径,并提出促进金融租赁公司创新发展的建议.

关 键 词 :金融租赁;金融创新;发展路径;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5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0)03-0015-05

作为金融资本与实业资本结合的枢纽,金融租赁行业创新发展对天津滨海新区的发展影响深远,天津滨海新区应大力推进金融租赁创新,巩固区域金融租赁市场的比较优势,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支持天津滨海新区的经济发展,并通过辐射作用带动整个环渤海区域经济发展,实现国家的整体战略规划.

一、天津滨海新区金融租赁创新发展路径探索

2007年银监会批准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试点以来,金融租赁行业得到飞速发展,在社会经济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在业务规模持续增加的同时,我国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质量仍有待提高.在业务运作中,“金融”色彩过浓而“租赁”意味稍弱,售后回租业务等“类贷款”业务在金融租赁公司业务构成中占主导地位,租赁行业的优势和特色并未完全发挥.在风险管理上.金融租赁的风险管理体系基本照搬银行,还不能完全体现“融物”的特点.无法满足审慎经营要求.

天津滨海新区作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拥有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金融租赁行业应用是国家政策.增强创新意识,把握市场潜在需求,研发新型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强化风险控制能力.培育自身的核心竞争能力.

(一)组织机构创新:探索SPV(特殊目的实体)经营架构

所谓SPV(Speeial Pul~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实体).是为融资需要而专门设立、单独持有某项特定资产的操作工具.多以公司或信托等形式设立.一般SPV仅具有名义上的内部组织结构而无独立的经营管理人员,所有经营管理活动均由母公司或受托人控制,存续期限以项目为限.

1 发展SPV的意义.

目前在我国飞机、船舶租赁市场中,国内租赁公司竞争能力较弱,国外公司占据了市场中的大半份额,原因主要有二:首先是国外租赁公司通过在避税地设立SPV开展业务而获得了较低的经营成本:其次就是国外租赁公司利用从事单一项目的SPV有效规避大型实物资产的经营风险.

以SPV模式开展租赁业务具有以下优点:

一是实现资产隔离和风险隔离.金融租赁公司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实物固定资产的租赁业务时,面临着以不可预见性、突发性、偶然性和人为性为特点的一系列经营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飞机、船舶等租赁物设立不同的SPV,能够实现租赁物与租赁公司、不同租赁物之间的资产隔离.如果某一租赁项目出现问题,租赁公司只对从事该项目的SPV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样能够避免特定租赁项目的风险向租赁公司本身和租赁公司其他SPV的蔓延.这种做法尤其在飞机、船舶等租赁项目上比较普遍,能有效控制“连带扣船”、环境污染等国际间赔偿风险.

二是保障客户“安享权”.对于租赁客户而言,一旦与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就希望在租赁期间内,能够不受干扰地使用飞机、船舶等租赁物,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还可以在租赁期满能够顺利地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即享有“安享权”.在SPV的租赁模式下,租赁公司和SPV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只要客户履行了租约下的义务,即使租赁公司发生法律纠纷乃至出现破产情形,也不会影响SPV租赁项目的正常进行,租赁客户的“安享权”得以保证.

三是突破税收和外汇管制.降低租赁成本.国际上的SPV通常设在经营自由、法制健全、没有额外税收要求的避税地,例如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这些地区具有相对独立和完善的法律和司法环境,当地政府采用宽松的管理方式,一般没有外汇管制,外汇可自由兑换、自由出入境等,也不会由于所在国政府的干预(如没收、强制停业)损害交易各方的权利.公司无需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赋,只须缴纳一般营运的手续费.因此,在交易中安排SPV,可以尽量降低承租人的租赁成本,最大程度满足国际国内承租企业的融资融物需求.

2 SPV的组织形式选择.

目前国际上设立的SPV主要有三种形式:公司型SPV、信托型SPV和有限合伙型SPV,这三种形式的SPV在我国发起设立都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障碍.

(1)公司型SPV(SPC).

公司型SPV即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Company,SPC),发起人出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由特殊目的公司独立与承租人进行租赁交易.公司型SPV的优势在于,国外公司型SPV一般是典型的“空壳公司”,并非以其注册资本而以其租赁资产对外承担责任,风险隔离能力较强,而且一般发起时不需要注册资本,设立成本较低.

我国发展公司型SPV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国内法律对于“公司”概念的界定与“空壳公司”的初衷有所冲突.我国旧《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较高,还规定公司成立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同时对我国一人公司的规定较为严格,只容许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一人公司存在.

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为SPV的发起扫除了一定障碍.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同时采纳折衷资本制,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可分期缴足:第23条取消了设立公司必须具备固定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的强行规定,仅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公司名称、住所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第58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做出了特别规定,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但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采取法定资本制,设立一人公司必须一次足额缴纳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且股东必须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证明,否则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相对提高了SPV的设立成本.

(2)信托型SPV(SPT).

信托型SPV即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Trust,SPT),发起人成立特殊目的信托建立信托关系,以委托人的身份委托特殊目的信托将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特殊目的信托的优势在于发起设立的法律障碍较少,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允许信托型SPV的存在,目前我国已经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运用的特殊目的载体都是此种模式.

信托型SPV的主要问题在于风险隔离效力不强.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的定义,未能突破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传统观念,不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而只是认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也就是 不承认SPV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无法将SPV同发起人的法律关系撇清.

此外《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信托财产与发起人的财产并没有实现完全的隔离,与发起人通过SPV进行项目风险隔离的目的背道而驰,


(3)有限合伙型SPV.

有限合伙型企业是指由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出资组成的合伙组织,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通常不具有实际的经营管理权:普通合伙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在有限合伙SPV模式中,金融租赁公司通过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发起有限合伙型SPV,以出资额为限对SPV承担有限责任.

我国原《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仅为自然人,不承认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2006年修订的新《合伙企业法》允许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使得设立有限合伙型SPV成为可能.

有限合伙型SPV的主要问题是在风险隔离方面的缺陷,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实际操作中普通合伙人多为另一个特殊目的实体,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实质上执行合伙事务,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相悖,其有限合伙人身份的认定存在一定法律风险.有限合伙型SPV还面临其他限制,比如只要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尚有清偿能力,有限合伙就会继续存在而不会解体等等.合伙型SPV在美国一度流行,主要原因是在于合伙在联邦税法中不作为直接课税对象,能够有效避免双重纳税,但在美国修改税法后,有限合伙型SPV的优惠被取消,应用范围相应减少,目前已经不是主流的SPV形式.所以,在法律环境的进一步优化前,有限合伙型SPV暂时不适宜在我国推广.

综合各种模式的特点,在SPV初创摸索期,特殊目的实体运营不确定性较大,为将金融租赁公司风险控制到最低,适宜采取风险隔离效果最好的模式――公司型SPV形式进行试点.公司型SPV也是当今国际上最流行的一种特殊目的实体设立方式,除了组织形式的天然优势以外,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章程还可以包含对SPV商业活动进行限制的条款,强化SPV的单一目的性和资产独立性,有助于当事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风险.

3 SPV的运作模式.

(1)SPV运作流程.

金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发起对应项目的SPV,金融租赁公司以投入资本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SPV以租赁标的资产为抵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并以标的资产出租收入为还款来源.项目获得的租赁收益在还本付息后,将以投资收益的形式定期流回金融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结束以后,SPV随之解散(图1).

(2)SPV风险防控措施.

一是完善风险隔离机制.SPV设立的最根本目的就是实现风险隔离,防止风险在母公司和SPV之间的双向蔓延.金融租赁公司将努力完善同SPV之间的风险隔离机制,以《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为依托,以科学的管理架构体系为载体,在体制上和运行机制上明确划分母公司与SPV的法律关系,构筑母公司与SPV之间的“防火墙”(图2).

二是强化关键环节控制.隔离并非意味着放任自由,金融租赁公司要始终强化对于SPV的控制能力,在资金、财务等重要的业务节点实施严格的内部管理,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在资金运营环节,SPV全部资金往来必须在指定的监管账户结算,大额资金的进出事先需要租赁公司有权人签字授权.

在会计核算环节,将SPV的全部资产、负债(包括或有资产和负债)及损益纳入金融租赁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单独列示每个SPV的注册名称、注册地、资产类型(机型或船型)、租赁公司投资额、贷款额和利润等重要经营指标.

在资产管理环节,金融租赁公司计划指派专人管理各SPV的档案资料,尤其是飞机和船舶的维修记录、技术检查记录、资产评估记录等,并定期对SPV的资产进行评估核查,了解资产的运营状态和潜在风险.

(二)业务模式创新:开展厂商租赁、进出口租赁等业务

1 厂商租赁业务.

厂商租赁是设备制造厂商与金融租赁公司进行战略合作,共同开发客户资源,将租赁业务体系与设备销售体系密切结合的一种业务模式.

(1)直接融资型厂商租赁.直接融资型厂商租赁模式下.金融租赁公司与设备生产厂商、设备销售代理商达成合作销售产品意向,当设备用户需要租赁设备时,由金融租赁公司向生产厂商购买设备,再直接租赁给设备用户,设备用户定期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2)回租型厂商租赁.在回租型厂商租赁模式下.金融租赁公司向厂商购买已赊销给用户的设备,再将设备租赁给设备用户,设备用户定期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回租型厂商租赁的业务流程与直接型厂商租赁类似,不同的是回租的直接承租人是生产厂商,金融租赁公司不直接与最终承租人进行交易.回租型厂商租赁有助于生产厂商快速销售、调整应收账款等财务指标,本质上是为生产厂商的赊销提供融资.由于金融租赁公司无法与最终承租人进行直接交易,业务透明度较低,贸易背景的真实性有待查证,风险相对直接融资型厂商租金更高,

2 进出口租赁业务,

出口租赁.是指国内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外进口商的需求,从本国出口商采购设备,再出租给国外进口商使用的租赁形式.

进口租赁,是指国内金融租赁公司按照本国进口商的需求.以购买方式从国设备生产厂商引进设备,再出租给国内进口商使用的租赁形式.进口租赁的运作模式与出口租赁基本类似.方向相反.

(三)管理体制创新:优化风险管理体系

1 租前审批创新.

一般租前审查流程包括业务人员尽职调查――风险管理部门初评――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总裁最终评价的过程.对于厂商租赁等单一承租人授信规模较小、业务同质化程度较高、租赁物流动性较好的业务、则无需逐笔经项目评审委员会和总裁评审,可以建立简易评审机制,如租赁金额在一定范围内的租赁业务由风险管理部门直接审核认定,在保证评审质量的同时提高项目评审效率.

2 租后管理创新.

金融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特点决定其风险特性有别于银行信贷,在租后检查中除需关注融资者的财务实力和资信状况外,还要考察租赁物的价值变 化情况.但是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存在难点,除飞机、船舶等同质化程度高、通用性强、流动性好的租赁物以外,其他专业化程度较高、流动性较差的租赁物的价值难以进行准确评估.金融租赁公司在评估此类资产价值时一般参照租赁物账面价值,难以取得理想效果.金融租赁公司应探索准确衡量租赁物价值的有效途径.一是借助第三方评估机构获取评估价值,聘请熟悉租赁物相关行业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二是参考租赁物的可保价值,租赁物的可保价值经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评估认定,价值评估的程序和结果更为审慎.

3 退出机制创新.

(1)转租赁.转租赁是指租赁公司从另一家租赁公司租金设备,然后转租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形式.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二出租人无需动用自己的资金,而通过类似中间业务的方式获利,并能够分享第一出租人所在国家的税收优惠.

(2)租赁资产证券化.租赁资产证券化的优点在于:一是加速租金回流,提高金融租赁公司资金周转速度;二是通过表外融资,改善金融租赁公司融资比率;三是消除利率风险.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流程为:①设计租金资产池,选择适当的租赁资产注入:②建立SPV,将应收租金权益出售给SPV;③ABS(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④发行ABS;⑤租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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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后分配收益并解散,

(3)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的优点在于:一是拓宽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二是实现租赁资产风险的完全转让.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的流程为:金融租赁公司向银行申请保理融资业务:银行与金融租赁公司签署保理合同:金融租赁公司与银行书面通知承租人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银行,承租人填写确认回执;银行受让租金收益权,为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承租人支付租金给银行:出现租金逾期或不能支付情况,按合同约定确定保理银行是否有权追索.

二、进一步推动天津滨海新区金融租赁创新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租赁税收政策

由于我国融资租赁规模较小,在对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往往没有明确企业在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买卖设备时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的政策,增加了企业租赁的成本.增值税改革至今,对实行营业税的租赁公司与实行增值税的承租企业的衔接问题也尚未解决.

在国家税制逐渐改革完善的大背景下,建议天津滨海新区有关方面率先出台税收优惠政策,使租赁公司享受与生产型企业相同的税收优惠,对已享有税收优惠的行业、企业采用融资租赁形式开展的商品交易同等地给予免税、减税、退税、缓征等优惠,并进而在完税价格计算、出口增殖税退税、营业税计税方式等方面,形成一整套有利于金融租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二)建立租赁交易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租赁登记制度,若租赁期间承租人利用其对租赁物实际占有的便利,违背出租人的意愿而越权处置租赁物,包括将租赁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置担保物权等,依照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将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和利益.对除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以外的其它动产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由于无法进行登记公示,将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出租人的所有权和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影响租赁业务品种的创新.

建议天津滨海新区建立一个由有权部门发布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租赁登记制度,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予以规范,降低租赁公司营运风险,保护金融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租赁信用保险体系

租赁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途径,前文所述的厂商租赁、进出口租赁等创新业务所服务的对象也多为资金实力较弱的中小承租人.但中小企业发展不均衡、淘汰率高、风险突出的现实,往往使租赁行业谨小慎微,不敢轻易合作.

建议天津滨海新区研究设立中小企业金融租赁担保中心,运用财政资金为中小企业租赁业务提供担保;或引入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参与,建立租赁信用保险制度,有效化解金融租赁公司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

(四)培育二手设备交易中心

金融租赁公司在从事租赁业务的过程中难以避免租赁物残值风险,妥善处置租赁物、化解租赁物残值风险需要完善、成熟的二手设备交易市场.目前全国二手交易市场分为两大类:网络交易市场与实地交易市场,总体来看分布零散,规模有限,难以反映二手设备的真实价值.

建议天津滨海新区探索建立辐射全国的租赁业二手设备交易市场,运用现代化的集中交易系统,完善二手设备定价机制,促进二手设备流转,形成二手设备定价中心、交易中心,为租赁资产余值处置提供可靠渠道.

(五)放宽外汇管制

金融租赁创新的各项举措.包括SPV的运作、开展进出口租赁业务等,均涉及大规模、多批次的外汇交易.我国的外汇管制较为严格,审批流程较为复杂.建议天津滨海新区外汇管理部门先行先试,在资本项下和贸易项下的购汇及外汇进出境审批等方面搭建绿色通道,为金融租赁行业开展新型业务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推动金融租赁创新的顺利进行.

(责任编辑 秦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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